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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案件,申请法院执行能否减免加处罚款

刘卓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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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案件执行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分析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刘卓
近年来,案件执行一直是困扰市场监管部门的难题之一,随着《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陆续修订,法律责任越来越重,行政机关面临更加严峻的“执行难”问题,在执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以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来确定处罚额度的现象,因此案件执行是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容易出现违法的高风险点,如何在案件执行环节精准适用法律,作出合法的执行行为,值得探究。
一、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决定的适用条件
(一)依申请启动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该条款是相对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缴纳罚款法定期限的例外,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一种宽限措施,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请求权,因此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决定启动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不能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其方可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二)“经济困难”的审查
案件执行中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决定往往容易被滥用,主要是忽视对“确有经济困难”审查。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需要提交必要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及申请,比如个人收入情况证明、企业经营困难情况证明材料等,行政机关应作必要的审查,鉴别证明材料真伪,对于不能满足“确有经济困难”这一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应予以批准。
(三)延期或者分期期限的确定
现行法律对于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具体期限并无明确规定,其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但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具体期限过长,将存在一定的执行风险。如果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缴款义务,行政机关仍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
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行政机关决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是否属于“正当理由”存在争议,行政机关有可能存在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权的法律风险,故笔者认为应当将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确定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宜。
二、加处罚款的适用条件
(一)加处罚款的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强制执行权,因此,加处罚款应依法作出,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明确载明加处罚款的数额且不得超过应缴罚款数额。
(二)加处罚款的性质
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可以采取的一种手段,加处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权,法学理论中,将之定性为执行罚,目的在于督促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加处罚款的适用范围仅为罚款,对于没收违法所得,不能作为加处罚款的计算依据。
(三)实施加处罚款是否需要催告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加处罚款作为强制执行方式之一,是否也需要事先催告?由于加处罚款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情况下,按每日罚款3%加处,如果再经催告、听取当事人陈
述申辩这样一个过程,行政效率将极其低下。而且另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还需给予复议诉讼的救济权利,将使整个执行过程更加漫长拖沓。全国人大法工委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第三十五条释义,明确行政机关的执行罚并不以催告为前提。目前,加处罚款在执法领域运用十分普遍,只要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加处罚款的标准作了告知,银行在代收罚款时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加收罚款,无需再行催告或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
三、减免加处罚款的适用条件
(一)执行协议的达成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本条款是对于执行和解的规定,与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规定似乎在执法效果上有相似之处,也使很多执法人员产生了混淆。事实上,本条在性质与适用条件上均不同于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从性质上看,执行协议属于行政合同,需要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本条的立法目的,旨在减少司法成本,提升执行效能,在行政机关执行阶段,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可适用。
(二)申请法院执行后不宜减免加处罚款
行政机关减免加处罚款的前提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执行阶段采取补救措施,如何认定当事人采取了补救措施,这方面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从抗拒、拖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转变为积极、主动要求履行,并与行政机关达成执行协议,即可视为采取了补救措施。
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便不能减免加处罚款,因为,行政机关在此阶段无权处分,故不宜再减免加处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82号)对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了如下解释:“该规定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
行强制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
结语
对于行政案件执行,相关法条中的很多表述较为原则,理论界和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也存在诸多分歧,笔者仅就个人观点进行阐述,相关争议之处还是需要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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