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起诉!多次购买投诉举报200余起,复议190余起,诉讼30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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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驳回起诉。
张某在短期内多次对其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提出投诉举报并要求奖励,其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投诉举报的行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
因此二被上诉人对张某投诉举报的处理对张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2020)津02行终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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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24日河东市场监管局接到上诉人张某的举报投诉材料,称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销售的“虎皮卷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19年7月1日河东市场监管局对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调取案外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9年7月5日河东市场监管局向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8日复函,内容为:“1.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虎皮卷蛋糕’属于冷加工糕点;2.该公司在生产‘虎皮卷蛋糕’时,标签印刷公司套用格式,误将‘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印制在标签上,未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程度,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9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对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作出津市监东稽责改〔201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9年7月22日决定对上诉人举报案件不予立案。
201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作出津市场监管东稽通〔2019〕0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2019年8月2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
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提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同日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作出津市场监管复答〔2019〕27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9年8月16日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作出津市场监管东稽复字〔2019〕1号《被申请人答复书》。
2019年9月5日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作出津市场监管复决〔2019〕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河东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行为,并邮寄送达上诉人。
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河东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2019年6月22日向其举报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虎皮卷蛋糕”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津市场监管东稽通〔2019〕0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并判令其重作;2.撤销市场监管委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决〔2019〕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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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第二款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天津市河东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接到上诉人张某的举报投诉材料后,经核查、立案、协查,并经其负责人审查,认为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1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作出津市场监管东稽通〔2019〕0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
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举报投诉履行了告知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具有对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对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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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市场监管局针对上诉人于2019年6月22日向其举报人人乐天津津塘购物广场销售虎皮卷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线索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津市场监管东稽通〔2019〕0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并判令其重做;2、撤销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决〔2019〕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理由:首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存在应当查明但并未查明的事实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在证据适用方面,原审法院也存在明显过错。
原审法院采信并认定涉案产品属于标签瑕疵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及买卖交易公平权的关键证据是一份由协查单位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编号为SPW01-027-2019的检验报告。
该报告明确标注“本报告中标签项目的检验仅对样品标识标签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核查,不包括对标识标签内容真实性的核实”。
也就是说,该标准对产品所标注信息是否准确并未做实际审查。
故该报告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产品合法的相应依据。
况且该报告第二页内容第7项检验项目中,标注了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20977(烘烤类糕点);加工方式:冷加工;确与涉案产品信息一致。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已经明确,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原审法院认同并采信的涉案产品属于瑕疵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结论明显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行政复议举证问题,二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出示证据,也没有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二被上诉人调取证据的事实。
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原行为没有证据或者依据。
最后,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明显不当,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上诉人河东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均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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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向天津市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200余起,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190余起,2019年至今,提起行政诉讼30余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驳回起诉。
张某在短期内多次对其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提出投诉举报并要求奖励,其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投诉举报的行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
因此二被上诉人对张某投诉举报的处理对张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鉴于原审法院已经作出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即使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只会造成程序空转,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来源:质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