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基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案例练习报告 ——对于一起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律适用(中)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研究领域: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票据法、非营利组织法
本文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为方便阅览,微信端略去脚注,特此说明。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贰、丙对甲的请求权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上的请求权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的基本解释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设有第六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规定。因此,须辨析两者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讨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有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意义似乎在于,为了避免立法上的重复,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而不再就同一内容作重复规定。其特别意义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将第76条修改成目前的内容,而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中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因此,该法是否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所修正,是解释上可能有疑问的问题。第48条的意义似乎在于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仍然继续有效,而该章的其他规定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基础上加以规定。
这样,《侵权责任法》第49条以下的规定,是进一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释中的有关事项的。其中,第49、50条的意义,在于说明在特定情形下如何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的“机动车一方”概念的含义。第51条的意义较为特殊,这里不予详论。第52条第1句的问题下文详述。第52条第2句、第53条是关于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义务,并非关于导致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无关。
如此解释之下,似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应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但是,并非如此简单。正如法律中诸多采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只有当它能够被解释为在构成要件或者法律效果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有差异时,才能够成为独立的请求权规范。
基于本案的需要,下面无须全面讨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释问题,而仅讨论该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款第2项后段关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度内的无过错责任。而该项前段关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为要件。但是在解释上,结合后段的规定,显然应认为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时才就“不足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进而,该项中段规定,可以以受害人的过错为由适当减轻其责任。但是,该项前段的规定中,并未直接规定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为要件,而是在后段才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时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应当解释为,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时,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只有在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时,才能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百分之十之内。对比第1项中关于过错的规定方式,也应当认为立法者有意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过错问题的证明责任。[22]
从实质角度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错推定的方式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较重的责任也是更为合理的。由于机动车的特点,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加害的一方,且危险度很高,而机动车驾驶人经过学习、训练,对交通规则应当更加熟悉,较非机动车、行人更有能力通过谨慎驾驶而避免权益侵害的发生。而且,机动车一方更容易通过交强险、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方式分散损失。所以,使其承担比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更重一点的责任具有合理性。
基于上述关于归责原则的解释,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前段和后段初步解释为如下规则: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这里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的规定,分析甲是否发生了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该规定的构成要件在解释上的困难,将在下文逐步解决。[23]
(二)请求权的发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规定的构成要件,似可被解释为: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行人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关于该要件,还应当具体解释为:第一,请求人发生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第二,请求人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第三,请求人所受的权益侵害是该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
(2)被请求人属于“机动车一方”。
(3)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但是证明责任倒置,即,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为有过错)。
满足上述要件的,其法律效果是: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1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还对“道路”、“机动车”进行了定义。本案中,丁被丙所驾驶的摩托车撞伤,显然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而丁是行人。上述第1要件之下的各项要件均满足。
上述第2要件是基于法律中关于承担责任的是“机动车一方”的规定。这一概念如何解释?特别是,在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并不相同时,谁是“机动车一方”?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机动车一方”显然应解释为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而非其所有权人。
《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更明确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更加明确地将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排除了机动车被盗抢情形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的侵权责任。
因此,“机动车一方”应当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本案中,甲并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机动车驾驶人,不符合本要件。
所以,丁对甲并无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的赔偿请求权。
(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由于丁对甲并无请求权,无须考虑这两个问题。
(四)小结
丁对甲并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1句上的请求权。
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狭义侵权)上请求权
甲对于交通事故的具体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是,甲的摩托车被乙窃取。甲就其未能避免摩托车被他人窃取的行为(不作为),或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适用,而须对丙承担赔偿责任。
上文(壹、一、(一)之下)已经分析,《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应解释为三个规范。就丙对甲的请求权而言,显然不发生背俗侵权问题。以下将分别分析狭义侵权和违法侵权。就狭义侵权而言,应当分析的是,甲是否因其过错而导致丙的绝对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并发生损害。
(一)《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第2句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规定涉及,在机动车的驾驶人并非所有人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什么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下的“机动车一方”仅指机动车驾驶人,不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可能有过错,尽管该过错并不体现为驾驶上的过错。关于第49条第2句之下的“过错”,《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规定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规定的“因为租赁、借用等情形”,也就是,所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其机动车的情形。而在机动车使用人非经机动车所有人之允许而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并未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的情形进行明确列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撰写的著作的观点,它应指机动车所有人离车而未锁车、未熄火或者未拔车钥匙等情形。[24]
理解上述规定,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75条的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以免该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且在过失的认定标准上,强调所有人、管理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解释上,该条显然并不适用于机动车,但是,机动车也并未被视为普通物品。就一般物品而言,例如一个人不慎遗失了菜刀或者砖头,拾得人以其作为工具而伤害他人,所有人并不被认为对于受害人所受侵害负有过错,因果关系上也不具备相当性。
因此,机动车虽然不属于第75条中的高度危险物,但是,从《侵权责任法》49条、《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来看,它也不属于一般物品,其所有人、管理人仍然负有一定之作为义务,避免其被他人使用而致人损害。这显然是因为,基于机动车的特殊性能,其被他人驾驶而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较高。但是,它与高度危险物有所不同的是,高度危险物(例如放射性物质)自身的物理或者化学特性使其可以直接致人损害,而机动车自身并不具有危险性,而须通过驾驶才具有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因此,法律对其所有人、管理人规定了低于高度危险物、高于一般物品的义务。
但是,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此类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法律并未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来看,显然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而其保护的客体,显然仅包括人身以及物权。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以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的意义,在于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作为义务,但是,关于违反该义务的赔偿责任,无论在构成要件上还是法律效果上,均完全落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狭义侵权”的规范范围。因此,这两个规定本身并非受害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二)请求权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因过错侵害他人绝对权的侵权责任(“狭义侵权”),其构成要件应包括:(1)加害行为;(2)侵害绝对权;(3)发生损害;(4)加害行为与权利侵害之间、权利侵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6)过错。[25]
本案中,甲在客观上负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其摩托车被他人获得并驾驶,而乙取得了其摩托车并驾驶,可见甲客观上并未能避免,可认为存在加害行为。第2-5要件也均满足。但是过错问题需要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第2句在规定未经允许而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作认为,该条并不适用于盗抢的情形。其意思可能作两种理解:盗抢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一律认定为没有过错;或者,由于第52条并未规定像第49条后段那样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的赔偿责任,所以,即使其有过错,也无须赔偿。作者似乎倾向于后者。[26]
但是,这样理解不无疑问。对于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是机动车所有人离车而未锁车、未熄火或者未拔车钥匙等情形。在此类情形下,擅自驾驶的人可能出于不同的目的。有的人是想偷走,有的是想开一圈玩玩再放回来,这些都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够预见到的,也是他们应当设法避免的。很难认为,如果擅自驾驶的人不构成盗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有过错;如果构成盗窃,则所有人、管理人就没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虽然没有像第49条第2句后段那样,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时承担责任,但是,这恐怕不能解释为:第52条第1句的目的是,即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就像上文(贰、二、(一)之下)所分析的,第49条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其真正的规范基础在第6条第1款。因此,如果不能认为第52条有意排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时的赔偿责任,那么,也可以直接依照第6条第1款认定其侵权责任。
因此,尽管本案中甲的摩托车是在被乙盗窃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仍应考察甲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狭义侵权责任,包括考察其是否具备过错。
本案中,甲在出差时将钥匙放在自己家中,被乙入室盗窃时偷走并进而偷走了摩托车。在自己外出时将摩托车的钥匙放在自己家中,显然是一个普通人的正常做法。显然不能苛责一个人预见到被入室盗窃的风险、因而将钥匙藏在某个不易被小偷找到的地方。应当认为,甲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没有过错。
因此,丙对甲并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狭义侵权)上的请求权。
(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由于丙对甲并无请求权,无须考虑这两个问题。
(四)小结
丙对甲并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狭义侵权)上的请求权
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
假如甲为其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丙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但是,由于甲没有投保,丙未能取得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经丙要求后,A公司才赔偿了1000元。甲可能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投保义务,并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赔偿丙的损失。
(一)请求权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包含的第二种侵权行为类型是违法侵权。该规范在解释上应当具备几个要件:(1)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2)该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3)发生损害;(4)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5)违法性;(6)行为人的过错。以下分别分析。
《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仅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扣留车辆、罚款),但是仍应进一步分析该规定是否属于保护他人法律,并进而发生侵权责任。显然,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条例》第1条阐述其首要目的即为“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条例》第2条第1款是保护他人的法律。在解释上,可以满足这一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条例》是行政法规,应属于“法律”的范围。如上文(壹、一、(一)之下)所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已经明确将《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
那么,甲是否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
从《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的字面来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义务是,为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换句话来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只有投保了交强险,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解释上显然也应当包括,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也必须先投保交强险,否则不应允许他人驾驶。后一类情形下,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基于其所有人、管理人的意思,因此,其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交强险的赔付。
那么,对于不拟自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不拟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有义务投保交强险?根据现行法规定,即便是非经允许而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仍应正常赔付;[27]即便是被盗抢,保险公司仍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2句)。所以,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就会使得此类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
那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应当投保,以使上述情形下的受害人获得赔付?
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述问题。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从这一规定来看,仅在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并上路行驶时,才会受到扣留机动车、警告、罚款的处罚。《交强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从该规定来看,似乎也应解释为上路行驶后,才会导致扣留车辆、罚款的处罚。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但是没有上路行驶,执法机关似乎没有权利“上门”拉走车辆并予以上述处罚。
可能有点复杂的情况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没有投保的情况下,自己(或者允许他人)上路行驶,但是没有被执法部门当场发现并扣留机动车,但是事后因为某种原因而执法机关发现,那么,执法机关是否有权“上门”扣车并处以其他处罚?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在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之时,已经符合上述行政处罚的要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被当场发现,并不意味着其行政法律责任消灭。而上述行政处罚的内容之一,是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0条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原则上为1年。如果不符合该条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其只有投保1年的交强险,才能够取回机动车。所以,可以认为,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从第一次违法上路行驶之时开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持续性地处于违反投保义务的状态,而非每次上路行驶时,才处于违法状态。这样,在第一次违法上路行驶之后,即使机动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而被他人再次驾驶上路,且驾驶人并未获得允许,仍应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反了投保义务,并因此而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赔偿其原本可以获得交强险赔付的金额。
根据上述解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不认为其违反了投保义务:(1)不拟自己或者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2)虽然计划违法上路行驶,但是还从未违法上路行驶(或者允许他人上路行驶)。[28]而这样的机动车,却被他人未经其允许而驾驶上路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应承担违反投保义务(《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之损害赔偿责任。[29]
当然,此类罕见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除了可以追究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外,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仍有基于其他规范而索赔的可能。如上文(贰、二、(二)之下)分析,机动车所有权人仍负有义务避免其机动车被他人盗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经其允许而驾驶,否则,在其有过失的情况下,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这个角度看,也没有必要在所有人不打算将其机动车用于上路行驶的情况下,还必须不间断地投保交强险,目的仅仅在于避免小概率事件。
基于上述解释,仅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己驾驶或者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或已经违法上路行驶之后,才有义务在此前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交强险。[30]本案中,甲要外出,自己不打算驾驶摩托车,也没有允许他人驾驶该摩托车,因此,并无义务投保交强险。也即是,甲并未违反其法定义务。
所以,甲不应承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
(二)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由于丙对甲并无请求权,无须考虑这两个问题。
(三)小结
丙对甲并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违法侵权)上的请求权。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上的请求权
上文(贰、一、(一)之下)已经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并且基于该理由,甲无须对丙承担该条第1款第2项前段的责任。同样,由于甲并非“机动车一方”,也无须承担该项后段的无过错责任。
五、结论
丙对甲没有请求权。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