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专稿】超出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向用户供气,《供用气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能源行业纠纷实务案例评析》 陈兴华编著
转自:天然气与法律(微号:Gas-Law)
编者按:本案案情较为简单,燃气公司停止供气后,用户起诉要求解除供气合同。但其中也有值得大家思考的地方,即燃气公司超出特许经营区域向用户供气,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据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作者却认为,本案中乙公司超出其特许经营权的法定范围,已造成事实上的违法,故其经营行为于法无据,超出特许经营权范围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我们认为,特许经营不同于行政许可,其本质是政府与燃气公司签署的授予其在特定区域内独家经营、独享收益的权利。超出特许经营区域经营,政府可通过其违约、原在该范围享有特许经营权的燃气公司可以其侵权等理由救济,从而规范燃气市场的经营行为,如“一刀切”认为其超出特许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对用户而言,很难通过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燃气公司的责任,难以保障用户的权利;对燃气公司而言,这样的认定也会造成众多已签署的合同效力存在不确定性的影响,不利于其有序经营;另外,在商业社会和司法实践中,如不存在法定事由,一般均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可通过合同关系主张违约方责任。
案涉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用气合同(居民)》,双方约定乙公司为王某提供居民用气,供气方式为管道输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气方(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气方(王某)供气,应赔偿由此给用气方造成的损失;由于供气设施被第三者破坏或者因政府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停气使用气方受到损失的,供气方不承担责任;本合同属于长期有效合同。落款处用气方由王某父亲代签,供气方加盖乙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乙公司交纳燃气费、胶管费、报警器费、保险费,共460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向王某供气,后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暂停供气、2016年8月15日正式停止供气,2016 年12月7日通知不再供气。 王某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三倍退还其燃气费和损失费。乙公司称其供气的特许经营范围是D城区,而王某所在的小区属于J区行政管辖范围,本来无权向王某所在区域供气。但2016年7月,王某小区居民多次为供气事宜上访,政府迫于居民压力,进而督促乙公司向王某小区供气。乙公司为履行社会责任,开始向涉案小区居民供气。虽然与王某签订了供气合同,但供气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应当解除。2016年8月,政府相关部门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乙公司停气,故乙公司的停气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退还三倍损失。乙公司同意返还王某燃气费、部件费等费用。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虽然涉案用气所在地区超出了乙公司的经营行政区域范围,但乙公司取得了供气特许经营资质,涉案用气合同未超出乙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故涉案用气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王某、乙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用气合同,应予准许。乙公司同意返还王某的燃气费、部件费等费用,予以准许。故王某要求乙公司返还4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王某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由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三倍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王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9日印发)第二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可见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是燃气公司开展燃气经营行为的前提条件。依据2015年施行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意味着企业对本区域的城市燃气供应享有独占地位。一般而言,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范围包括: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并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运行、抢修抢险业务等。在不同城镇,相关部门往往会出台相应的规定,明确该区域内燃气特许经营的范围。本案中乙公司超出其特许经营权的法定范围,已造成事实上的违法,故其经营行为于法无据,超出特许经营权范围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这一结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燃气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与其在工商登记范围不一致时,其与用户在超出其特许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特许经营是一种行政许可,与工商登记产生的效力不同。工商登记是出于登记者的意志来确定其经营范围,而特许经营是根据行政机关意志做出的是否对公司做出该类许可以及许可范围做出限定。相较而言,行政许可规定的效力会对燃气公司的经营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制,体现行政行为中的强制性。本案中,燃气公司的经营行为虽未超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但是其超过特许经营范围的部分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燃气公司在进行燃气经营之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办理等。燃气公司只有在符合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同用户签订合法有效的供用气合同,否则用户在不知燃气公司无经营资质的前提下签订了合同,会对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燃气公司不仅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了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5日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王某依据《合同法》提起的是合同纠纷,并非消费者权益纠纷。乙公司主张燃气费、部件费等费用的三倍返还在《合同法》中并无相关规定。从本案情况来看,乙公司也并未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即便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王某的三倍返还主张也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