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如某个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罚款20—100万,按底线处罚20万就是从轻。
刑事处罚从轻处罚是在一个量刑或者处罚幅度内,从低线处罚,但总体来说还是在该幅度内,比如某个量刑幅度为3—10年,那么根据从轻情节适用低线判3年就是从轻;又比如刑法规定,可以判处管制、拘役,那么法院判了管制就是从轻处罚,再或者刑法规定,可以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判了四年,也是一种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如某个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罚款5—10万,但行政机关只处罚1万,就是减轻处罚。刑事处罚减轻处罚则指在本来应当使用的量刑(处罚)幅度一下,减轻适用新的比较轻的量刑幅度。比如某罪有2个量刑幅度,一个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个则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犯的行为本来应当适用第2个量刑幅度,但是由于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适用第1个量刑幅度,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又比如刑法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院最后只判处了一年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管制、拘役等较处的刑种,这就是减轻处罚。
今天重点浅析行政案件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日常工作实践中,我们执法人员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适用原则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国家和省、市局又没有明确的减轻处罚的依据(河南省原质量案件有减轻处罚标准),造成行政执法人员的困惑。
一、要明确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含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或者较少的罚款。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处罚种类。
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宣告,但免除其行政处罚。
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便于行政机关灵活地运用自己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实施的一种权力。
行政机关在具体运用这一权力时,必须遵循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以及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所谓公正原则,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公正对待,一视同仁,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所谓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就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轻重有度。
二、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释义:关键是“主动”,是违法当事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补救,是从主观积极的角度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2、情形:
(1)在尚未被发现嫌疑违法行为之前,当事人自行纠正违法情形的,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2)虽然已经被发现嫌疑违法行为,但在执法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自行纠正违法情形的,也应当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比如生产企业在得知其出厂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采取相应的追回等措施,及时回收了该产品;再比如销售者销售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等等,都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
1.释义: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这些人从主观上看是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上在违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
2.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
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人恐惧,并因此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如:以将要发生的、会造成被胁迫人生命、财产、名誉、自由、信誉的损害进行胁迫;
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如:以直接对被胁迫人或其亲友实施不法行为,造成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财产、名誉、自由、信誉的损害进行胁迫。
此种情形下,不仅合同无效,而且胁迫人直接侵犯了被胁迫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3.构成胁迫所应具备的要件是:
(1)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
(2)胁迫人须有胁迫故意;
(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志进行干预,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
(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人恐惧状态;
(5)相对人受胁迫而为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1、释义:这种情况是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对违法行为予以补救的最积极的体现。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揭发检举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案件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
2、要件:
(1)当事人要有配合的行为,如写检举信等;
(2)当事人要有立功的表现,如当事人检举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查实等;生产企业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不合格食品时,主动向行政机关检举或揭发其他生产或流通企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就属于立功变现。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释义:行政违法行为的形式和种类繁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也很复杂,不可能在法中全部罗列详尽,除上述三种适用倩节外,还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三、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除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上四种条件和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形应当注意,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例如曾经被炒的沸沸扬扬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杭州方林富炒货店绝对化广告用语案作出(2016)浙0106行初240号一审行政判决书认为: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原告方林富炒货店的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即《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最低限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仍然存在明显不当。故,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变更罚款额为10万元,即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原告方林富炒货店“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定的不予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那么,依照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逻辑,应当是将有关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直接作为减轻处罚依据;或者是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再比如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2.9作出的(2018)豫04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郏县食药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656.6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的原则,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应予以判决撤销。上诉人王乐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郏县人民政府郏政复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郏)食药监食罚[2017]242号行政处罚决定;四、责令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终审法院判决逻辑应该就是将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合以上浅要分析,实施行政处罚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以过罚相当为原则,即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我们在运用从轻、减轻处罚的手段时,要注意综合考虑违法者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悔改情节,对于有些法定只能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的,不能给予减轻处罚,更不能免除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四种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应予减轻从轻而未减轻从轻的,同样属于处罚不当的行为。
大家都在看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