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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部湾银行机构金融部前副总受贿25万 退赃获缓刑4年


北部湾银行机构部前副总受贿25万

  和讯网消息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黄庆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黄庆新在广西北部湾银行任职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受贿25万元,后坦白罪行并退赃。一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黄庆新,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于2009年8月3日任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于2013年6月8日主持公司银行部全面工作、于2014年5月4日临时负责总行机构业务部工作、于2014年9月21日任机构金融部副总经理及同时解聘其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职务、于2015年5月12日解聘其机构金融部副总经理职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月,莫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市绿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有造林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期间为感谢时任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负责贷款额度分配的被告人黄庆新在贷款业务中给予的帮助,莫某先后3次共送给黄庆新好处费25万元。黄庆新收受莫某送给的好处费后,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5月22日,黄庆新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

  另查,广西北部湾银行属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在该行的占股比例共为37.06%,该行属国有参股企业。广西北部湾银行行员初始化定级于2011年7月15日经总行的党政联席会进行审议确认,时任总行机关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的黄庆新初始化定级为5级。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黄庆新收受贿赂数额达2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黄庆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庆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接下来说重点,是关于“北投集团”一官员的贪污腐败问题!

张仕俭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联公司: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钦州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铁中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俭,捕前任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任广西钦州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3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柳州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治安五大队执行;2014年4月11日经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柳州铁路公安处执行;2014年4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柳州铁路公安处执行。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代娣,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仕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柳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仕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婷、杨兴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仕俭及辩护人张代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广西钦州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张仕俭担任丰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工程建设、民事协调和安全管理工作,分管工程部、民调部。张仕俭在其任职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郁江工程、广西钦州沿海工业园供水水源项目原水输水工程(以下简称“原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收受牟某、叶某、龚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9万元(下同人民币)。

另查明,侦查人员在查办牟某行贿案时,发现张仕俭涉嫌受贿犯罪,经过初查,在丰源公司纪委的配合下将张仕俭抓捕归案并立案侦查,张仕俭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牟某好处费58万元的全部事实。此间,钦州市检察机关在侦破龚某行贿案时,发现张仕俭有收受龚某贿赂的嫌疑。经讯问,张仕俭亦如实供述了收受龚某6万元好处费的全部事实,并主动交代其收受叶某35万元好处费的全部事实。案发后,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从张仕俭处扣押4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仕俭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仕俭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担任丰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郁江工程、原水工程等工程款、货款的拨付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好处费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仕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仕俭受贿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99万元,予以追缴;其中已被扣押的人民币44万元,由扣押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张仕俭上诉称,1.其在2014年3月24日-26日被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对其采取诱供、疲劳审讯的方式进行讯问,认为在此期间所做供述笔录属非法证据;2.一审认定其收受牟某58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与张仕俭持相同意见,另提出,1.张仕俭归案后向办案人员主动交代收受叶某35万元好处费,属自首;2.张仕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张仕俭入所××档案材料;2.侦查人员蒋某某和阮某、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监所检察科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3.(2014)柳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牟某行贿案);4.张仕俭在侦查阶段的自书材料。综上,出庭检察员认为,侦查人员对张仕俭进行讯问时不存在违法违纪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张仕俭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广西钦州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由钦州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钦州水源工程管理处”)与广西水利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利公司”)出资成立,钦州水源工程管理处是国有单位,出资比例占25%;广西水利公司是国有公司,后整体划归国有独资公司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并更名为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75%。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张仕俭担任丰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工程建设、民事协调和安全管理工作,分管工程部、民调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丰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章等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广西水利公司股东代表委派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广西钦州沿海工业园供水水源项目郁江引水工程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复函、钦州市水利局关于同意变更取水主体单位的通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通知,证实该公司设立经过及相关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该公司自2006年6月16日正式成立,有两个股东,一是钦州水源工程管理处,占25%的出资;一是广西水利公司,占75%的出资,后变更为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也证实张仕俭由广西水利公司委派担任股东代表参与了该公司的设立,于公司成立当日经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任董事。2011年10月21日,因工作变动原因,经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张仕俭不再担任公司董事。

2.钦州水源工程管理处营业执照,证实该管理处是国有单位。

3.广西水利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章程,广西区政府关于落实组建广西水利公司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广西区水利厅关于成立广西水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验资材料,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该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广西水利公司成建制无偿划转北投集团的批复及无偿划转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股东决定、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北投集团营业执照、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简介,证实广西水利公司整体划转给北投集团后更名为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北投集团,北投集团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5.北投集团关于张仕俭职级的说明及任职通知、张仕俭的简历、丰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及领导班子(扩大)会议纪要,证实张仕俭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任丰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工程建设、民事协调和安全管理工作,分管工程部、民调部。

一、受贿事实

2007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张仕俭利用其担任丰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郁江工程、广西钦州沿海工业园供水水源项目原水输水工程(以下简称“原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受牟某、叶某、龚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99万元。

(一)收受牟某好处费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9月9日,丰源公司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公司”)签订《郁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办法,且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内部的水、电等施工管、线路的铺、架设及费用,发包人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2007年1月25日,丰源公司与灵山县华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0KV电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括沙坪至旧州引水工程长基出水口与那良、企石、头村、九福进水口配电安装工程五个项目,按规定完成了施工场地“三通一平”中的通电。后由于用电的变压器容量很大,供电部门要求必须安装电容补偿装置。为加快项目的推进工作,丰源公司即按供电部门的要求安装好了电容补偿装置,该装置的安置费共计10万元,由丰源公司承担。

2006年9月14日,一水公司又与牟智本(即牟某的父亲)签订该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一水公司成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由牟智本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设备、施工具体实施及管理,该工程实际由项目副经理牟某负责全面管理,一水公司按10%-12%扣除丰源公司转来的工程款后,将剩余工程款打至牟某保管的郁江工程账上。

2007年5月至6月郁江工程施工开挖时,发现隧洞出口段地下水位很高,开挖边坡出现局部失稳,对边坡稳定及隧洞成洞均产生十分不利影响。设计单位经方案比选后采用预结固灌浆方案处理,由此增加钻机钻高喷灌浆孔和高压旋喷灌浆两项施工项目。2008年3月13日,一水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就钻机钻高喷灌浆孔及高压旋喷灌浆这两个施工项目的施工进行了约定。

由于施工材料价格涨幅较大,一水公司又与丰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根据广西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关于水利工程施工主要材料价格补差调整的函》(桂水招标函(2007)14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利水电工程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桂水基(2005)4号)的文件精神,调整涨幅超过±5%的《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材料价格。此后由于人工费大幅上涨,一水公司与丰源公司又于2010年1月15日、11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及补充协议书(四),约定了隧洞施工部分的人工费调整方法。此外,由于施工用电接的是农用电网,经常停电,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同时又得自备发电机组抽水,工期被迫延误。

郁江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案的改变,牟某为了承接增加的附属工程,即钻机钻高喷灌浆孔和高压旋喷灌浆两项工程,确保已进行的施工能顺利进行下去,找到时任丰源公司主管工程的副总经理张仕俭,承诺承接工程后给其好处费。张仕俭在丰源公司开会讨论时对该两项工程交由一水公司施工没有持反对意见,牟某得以顺利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之后,牟某先后多次送给张仕俭好处费计15万元。

郁江工程施工后,人工费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牟某找到张仕俭,要求调整人工价格和材料价格,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在签订了郁江工程补充协议书(二)、(三)、(四)后,牟某为了及时得到材料补差款和人工补差款,先后多次送给张仕俭好处费计30万元。

此外,被告人牟某为了避免与丰源公司在承担安装电容补偿装置的费用上发生纠纷,找到张仕俭,承诺给其好处费,不要再提该10万元费用的承担问题,张仕俭同意了牟某的要求,为此,牟某送给张仕俭现金5万元;为了得到停电补偿费用,牟某找到张仕俭,承诺给予其好处费,随后,牟某得到了停电补偿费用,为此,牟某送给张仕俭好处费计8万元。

综上,张仕俭收受牟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四份补充协议书,证实丰源公司已与一水公司在2006年9月9日签订《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办法,并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内部的水、电等施工管、线路的铺、架设及费用。合同包括四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一)签订于2008年3月13日,因该工程施工开挖后,发现隧洞出口段地下水位很高,开挖边坡出现局部边坡失稳,对边坡稳定及隧洞成洞均产生十分不利影响,设计单位经方案比选后采取预固结灌浆方案处理,由此约定增加钻机钻高喷灌浆孔及高压旋喷灌浆两个新施工项目;补充协议书(二)签订于2008年12月30日,约定根据广西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关于水利工程施工主要材料价格补差调整的函》(桂水招标函(2007)14号)及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利水电工程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桂水基(2005)4号)的文件精神,调整涨幅超过±5%的《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材料价格;补充协议书(三)签订于2010年1月15日,其中约定了人工补差办法经承发包双方协商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后执行;补充协议书(四)订于2010年11月2日,该协议主要是根据补充协议书(三)中关于人工补差办法的约定以及水利厅《关于钦州市郁江调水引水工程调整人工费的批复》(水办基(2010)4号)、水利水电建设经济定额站《关于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人工费调整方案的答复》(桂水定额(2010)4号)的文件精神,约定了隧洞施工部分的人工费调整方法。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证实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由项目法人负责。

3.电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预算书,证实2007年1月25日,丰源公司与灵山县华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0KV电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包括沙坪至旧州引水工程长基出水口与那良、企石、头村、九福进水口配电安装工程五个项目,工程预订于2007年3月15日前完工。

4.郁江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水公司关于郁江工程的情况说明及调整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函,证实该工程由一水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后,由牟智本再与一水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合作协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体的施工由牟某负责,一水公司按10%-12%扣除丰源公司转来工程款后,将剩余工程款打至牟某账上。

5.广西水利水电建设经济定额站关于郁江工程人工费调整方案的答复,证实根据《关于钦州市郁江调水工程调整人工费的批复》,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利水电工程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该站同意从2007年9月14日开始,对该工程中隧洞施工部分的人工按照劳动消耗量的方法进行调整。

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利水电工程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桂水基(2005)4号,证实政府同意在一定情况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确定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

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证实200万元以上工程必须招标以及可以不招标的例外情况。

8.郁江工程记账凭证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证实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一笔工程款的支付都有张仕俭的签字认可。

9.(2014)柳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牟某在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行贿张仕俭58万元被判处刑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0.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1)其进场施工后,发现地质很差,原来的施工方案不足以确保施工的安全和质量,需要改变施工方案。钻机钻高喷灌浆孔及高压旋喷灌浆不是新增加的工程,只是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的改变,是郁江工程这一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本来就应该给一水公司做的。其找到张仕俭表示应该由一水公司负责这两个项目的施工,也表示会感谢张仕俭。后经丰源公司开会讨论,确定由一水公司负责这两个项目的施工。为此,同时也为了今后工程款的顺利拨付,其送给张仕俭现金15万元。(2)郁江工程施工后,材料价格以及人工费涨幅非常大,没有办法施工,其多次强烈要求调整材料费与人工费,后一水公司与丰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材料补差办法;又于2010年1月15日、11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及补充协议书(四),约定了隧洞施工部分的人工费调整方法。为顺利得到人工补差款与材料补差款,其送给张仕俭好处费计30万元现金。(3)郁江工程施工时,经常停电,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同时又得自备发电机组抽水,工期被迫延误。为顺利得到停电补偿费用,其送给张仕俭好处费计8万元。(4)郁江工程开工初期,工程需要安装电容补偿装置,而电容补偿装置不属于施工场地内的用电装置,应该由业主丰源公司承担。其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在张仕俭找其商量电容补偿装置费用时,其答应并送给张仕俭好处费5万元,事后丰源公司也就不再提这件事了。

11.上诉人张仕俭的供述,证实(1)牟某是郁江工程项目私人老板,是该工程施工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及管理。2008年5月份,郁江工程开工后,丰源公司按要求将施工用电设备架设到施工场地,由于用电的变压器容量很大,供电部门要求必须安装电容补偿装置,考虑到加快项目的推进工作,丰源公司就按供电部门的要求安装好了电容补偿装置。从与一水公司的合同条款看,并没有约定电容补偿装置的费用由谁承担。这时牟某找到其,提出希望由丰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表示会感谢其。其考虑到业主要负责项目的“三通一平”,其中就包括通电,电容补偿装置是确保供电质量的技术性措施,就同意了牟某的请求,由丰源公司承担了该笔费用。为此,牟某送给其好处费5万元。(2)2008年上半年工程开工后,由于工程出口外施工受地质情况影响,施工无法××推进,在设计单位重新补充勘探后,出具该段工程的施工方案,增加高压旋喷灌浆处理才能确保××施工。牟某找到其表示想承接该工程,希望其在公司开会讨论时不要反对由一水公司承接该工程,之后会给其好处费的。后公司开会讨论时,认为由牟某继续组织进行高压旋喷灌浆施工对整个工程进度有利,另外招投标耗时会加长,且容易造成往后施工质量的扯皮,就没有另外招投标,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直接交给一水公司施工,其在开会讨论时没有反对由牟某继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为此,牟某于2008年11月送给张仕俭好处费15万元。(3)2010年上半年,由于施工工地经常停电,施工进度得不到保障,牟某找到其,告知由于某种原因停电,工程成本增加,希望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停电补偿费用,并表示如果办好,可以给其好处费。后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牟某拨付了停电补偿费用。为此,牟某送给其好处费8万元。(4)2010年上半年,由于施工所需材料费用上涨幅度较大,牟某找到其,希望根据当地材料费用信息价调整材料费用。其告知牟某如果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材料补差批文,加上国家工商总局的合同范本约定,可以考虑补差,但也要经过公司开会讨论。过了5、6个月后,施工单位拿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定额站同意郁江工程材料补差的批文,丰源公司经过开会讨论,同意给施工单位材料补差,其没有反对。为此,牟某送给其好处费计人民币30万元。张仕俭的供述亦证实其作为公司主管郁江工程的副总经理,其意见对郁江工程相关事项有一定影响。

(二)收受叶某好处费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丰源公司与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在原水工程中签订有设备采购的供货合同,为了及时取回货款,鸿基公司副总经理叶某先后三次送给张仕俭好处费共计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丰源公司文件处理笺、鸿基公司《关于请求支付货款的函》及对账单,证实鸿基公司与钦州市水利局在2004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是11560785.00元。在履行了6379055元后,合同主体变更,由丰源公司代替钦州市水利局继续履行。此外,该公司在原水工程中与丰源公司另签订有设备购销合同。由于资金困难,该公司多次向丰源公司催讨货款。

2.丰源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对账单、工程材料支付申请表及付款证书、记账凭证、进账单,证实丰源公司在原水工程与鸿基公司设备采购过程中,每一笔货款的支付都有张仕俭的签字认可。

3.证人叶某的证言,叶某是鸿基公司副总经理,其证言证实2007年底其公司与钦州市水利局签订的管道购销合同,后由丰源公司接替钦州市水利局履行,合同总金额是1200万元左右,钦州市水利局已履行了600万元左右,其因此认识了张仕俭。之后,2008年其公司还与丰源公司签订了800万元的管道购销合同,由其负责合同的履行。在履行800万元的这份合同过程中,其分三次送给张仕俭现金35万元,每次都是张仕俭打电话约其见面,要求其给该给的回扣。第一次是2009年下半年给了5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年初给了17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上半年给了13万元。其之所以送钱,是因为在签订800万元合同之前,张仕俭先提出要十个点的回扣,如果不给,合同可能签不下,其公司在钦州港的市场也就没有了,在货款给付时对方也会不及时付款,对公司会造成很大困难。

4.上诉人张仕俭的供述,证实丰源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有管材供应合同,是一种钢筒混泥土管,在这过程中与叶某认识的。第一次是2009年下半年,叶某打电话约其谈工作,并送给其5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09年或2010年的某一天,叶某打电话约其谈工作,并送给其17万元;有一笔13万元,记不清是叶某还是牟某送的,以检察机关核实的为准。叶某之所以送钱给其,一是因其是公司主管工程方面的副总经理,叶某想和其搞好关系,以后能得到其关照和帮助;二是感谢其在材料验收方面很及时,没有为难叶某;三是感谢其及时支付管材的款。

(三)收受龚某好处费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丰源公司在原水工程中与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元公司”)、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枫叶公司”)签订有设备采购的供货合同,为了及时取回货款,两公司的代理人龚某先后送给张仕俭好处费共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水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丰源公司自2004年起与浙江中元公司、广州枫叶公司陆续签订有设备采购合同,两公司均委托龚某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

2.丰源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记账凭证、电子支付凭证、付款证书,证实在丰源公司与浙江中元公司、广州枫叶公司就原水工程设备采购过程中,每一笔货款的支付都有张仕俭的签字同意。

3.浙江中元公司的申请报告,证实丰源公司与该公司在原水工程中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履行后,该公司多次向丰源公司打报告催要货款。

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公司与丰源公司有业务往来而结识张仕俭,丰源公司支付货款必须经张仕俭同意。刚开始,张仕俭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签字,为难其,还说产品不好,送钱后,张为难其的情况有了明显改观。为此,其先后送给张仕俭10万元的好处费。

5.上诉人张仕俭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了龚某好处费6万元。龚某是广州枫叶公司在广西区的负责人,负责管理该公司在广西区内管材的销售工作。龚某原与钦州市水利局签订有管材的供应合同,后项目主体由钦州市水利局变更为丰源公司,其因此与龚某在供应管材的过程中认识。龚某提供的PE管材主要用于原水工程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的输水。龚某分别在2009年的中秋节和国庆节、2010年的春节、中秋节和国庆节送其节日礼金,总共给其6万元,其中有一次给了其3万元。

二、综合事实

侦查人员在查办牟某行贿案时,发现张仕俭涉嫌受贿犯罪,经过初查,在丰源公司纪委的配合下将张仕俭抓捕归案并立案侦查,张仕俭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牟某好处费58万元的全部事实。此间,钦州市检察机关在侦破龚某行贿案时,发现张仕俭有收受龚某贿赂的嫌疑。经讯问,张仕俭亦如实供述了收受龚某6万元好处费的全部事实,并主动交代其收受叶某35万元好处费的全部事实。案发后,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从张仕俭处扣押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仕俭涉嫌受贿一案线索,系办案人员在办理牟某案时发现,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员经过初查后,将张仕俭抓捕到案;张仕俭收受龚某的好处费亦是龚某交待在先;张仕俭主动交待了其收受叶某35万元好处费一事。

2.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从张仕俭处扣押44万元暂存于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3.在押人员××档案,证实张仕俭进入看守所时的××状况××、体检合格。

4.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蒋某某和阮某、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监所检察科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侦查人员对张仕俭进行讯问时不存在违法违纪情况。

5.张仕俭的户籍证明,证实张仕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张仕俭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仕俭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仕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被侦查人员诱供、疲劳审讯的意见。经查,1.侦查人员对张仕俭的讯问地点、讯问起止时间及讯问笔录的制作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2.张仕俭的入所××档案材料,反映出张仕俭进入看守所时××状况××、体检合格;3.侦查人员蒋某某和阮某、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监所检察科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张仕俭进行讯问时不存在违法违纪情况。

(二)关于张仕俭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仕俭收受牟某5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张仕俭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供认其担任丰源公司副总经理并主管郁江工程期间,收受郁江工程项目施工方牟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8万元的事实;2.证人牟某证实在郁江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感谢丰源公司副总经理张仕俭帮忙,多次送给张仕俭好处费共计58万元;3.(2014)柳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牟某因行贿张仕俭58万元,已被判处刑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够合理排除矛盾,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张仕俭主动供述收受叶某35万元,属自首的意见。经查1.办案机关在掌握张仕俭收受牟某贿赂的线索后,传唤张仕俭到案,故张仕俭在本案中不属于“自动投案”;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张仕俭交代收受叶某35万元,属“交代同种其他犯罪事实”,仅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仕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仕俭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担任丰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郁江工程、原水工程等工程款、货款的拨付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桂 彤

审 判 员  易 妙

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和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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