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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法院2021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相关情况通报暨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一、哈佛幼儿园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案

简要案情:哈佛幼儿园从2007年起,租赁案涉房屋用于合法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相应添附。2017年7月,龙潭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3月,龙潭区政府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对其进行了补偿,但未包含哈佛幼儿园房屋装修、添附、设施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哈佛幼儿园亦未在房屋所有权人处获得前述补偿。2020年5月,哈佛幼儿园申请龙潭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龙潭区政府以哈佛幼儿园并非被征收人为由,不予补偿。哈佛幼儿园起诉请求判令龙潭区政府对其前述损失履行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本案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而哈佛幼儿园作为承租人并非被征收人,龙潭区政府不具有对哈佛幼儿园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判决驳回哈佛幼儿园诉讼请求。二审认为,龙潭区政府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包含案涉房屋装修、物品搬迁及停产停业等损失,损害了哈佛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哈佛幼儿园提出补偿申请后,龙潭区政府应对哈佛幼儿园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改判龙潭区政府对哈佛幼儿园的相关损失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房屋征收案件中,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且征收人未对此项损失给予补偿,承租人亦未在产权人处未获得相应补偿,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履行相关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二、田某诉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31日,舒兰市监局监督检查时发现,田某将未经检验、检疫而宰杀分割的83.28kg猪肉(货值金额4164元)运至舒兰市市场大棚内以5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至舒兰市监局现场检查时止,已经销售0.6kg猪肉,销售所得30元。舒兰市监局于当日对涉案猪肉予以扣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做,舒兰市监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田某销售的为自家所养的猪,处以没收违法经营的猪肉82.68kg并罚款10万元。田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一、二审认为,舒兰市监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且酌情对田某予以了从轻处罚,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再审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幅度和标准,但本案中田某因自己家养的猪摔坏腿而将其宰杀,并非是经常性从事猪肉销售的经营者,且仅销售猪肉0.6公斤,在未有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猪肉系有毒、有害或者劣质猪肉,亦未有证据证实已出售的猪肉给购买者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下,田某在舒兰市监局进行查处后立即停止了销售,故应认定田某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舒兰市监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处罚原则,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改判撤销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内容,鉴于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没收违法经营的猪肉82.68kg”的处罚予以保留。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行政机关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如存在处罚明显过重,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且无其他具体条款可以适用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总则及相关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原则,根据行政行为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则进行处罚。


三、常某、雷某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案

简要案情:案涉征收项目经省政府批复并由自然资源部门发布了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方案,常某、雷某所有的案涉住宅及其他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评估机构于2020年3月27日对常某、雷某的住宅及其他附属物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并送达。由于就地上物补偿未达成一致,绿园区政府作出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以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有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及产权调换事宜,对附属物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同时确定了搬家费的补偿数额及过渡费的计算方式。常某、雷某对该补偿告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绿园区政府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其选取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对常某、雷某作出的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遵循了公平补偿原则且不存在漏项,判决驳回常某、雷某诉讼请求。二审考虑到对当事人的温室大棚未进行补偿,征收过程中确实造成当事人养殖损失,且按补偿告知书的补偿内容当事人无法得到征收奖励部分,按照府院联动工作机制要求,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多次协调征收部门与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最终促成双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常某、雷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审理征收补偿案件时,如存在可以协商及应当协商的情形,要按照府院联动工作机制要求,尽最大可能推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实现矛盾纠纷前端治理效果。


四、超美公司诉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简要案情:2011年2月22日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与超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总面积26500平方米。合同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每延期一日应按出让价款的1‰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超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交付了土地出让金8347500元,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421548元,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土地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超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税款并给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一、二审认为,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为超美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应返还超美公司交纳的出让金8347500元、赔偿超美公司税款损失421548元及利息202483.56元并应支付违约金22329562.5元。再审认为,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违约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超美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其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8347500元与税款421548元两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客观产生的实际损失。超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工程合同损失、施工支出和项目工程可期待利益等均不属于案涉合同未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超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违约行为以及案涉合同从成立生效至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以上,并考虑超美公司亦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对合同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为超美公司的实际损失利息基础上再上浮百分之三十,按合同约定应当从交付土地次日计算利息。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请求对协议约定的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五、姜某某诉爱心药业公司、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案

要案情:姜某于1958年7月1日出生,农民。2016年12月,姜某到爱心药业公司工作。2018年11月20日,姜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无交通事故责任。经姜某之子姜某某申请,集安市人社局调查了解后,对姜某作出认定工伤。爱心药业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一、二审认为,姜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其死亡已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集安市人社局认定姜某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爱心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时,对于特定身份的认定对象,如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六、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诉龙井市自然资源局、隋某不履行耕地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简要案情:隋某于2016年7月至9月未办理采矿手续,占用耕地开采砂石并获利。龙井市自然资源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后经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决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2019年9月26日,龙井市人民检察院向龙井市自然资源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对被隋某破坏的耕地采取有效监督管理措施。2019年11月22日,龙井市自然资源局回复称已督促隋某完成耕地复耕,恢复种植条件。2020年4月8日,经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核实隋某自行回填表土后,案涉土地并未恢复耕种条件。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后,龙井市自然资源局虽然采取过土壤改良措施,但仍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亦未收取复垦费及监督土地复垦验收。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龙井市自然资源局和隋某均承认2017年回填表土后,案涉土地虽然恢复为旱田耕地,但仍不符合国家关于旱田耕地的种植标准。在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后,龙井市自然资源局虽然采取措施改良土壤,提升耕地质量,但仍未编制复垦方案和进行复垦验收,收取复垦费,导致案涉土地仍未恢复国家标准耕种条件,判决责令龙井市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对隋某非法破坏的耕地采取有效监督管理措施恢复耕种条件。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行政机关存在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应依法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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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省法院行政庭


 编辑:张大治 田兴志 

 审核:米于

 复核:徐冠 


微信号 : jilinshenggao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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