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诈骗案如何针对公诉人的反驳意见进行辩论?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Author 肖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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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诈骗案如何针对公诉人的反驳意见进行辩论?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在肖律师办理某保健品诈骗案中,在法庭辩论阶段,肖律师发表完被告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不构成诈骗罪的近万字的辩护意见(辩护词)之后,公诉人当庭进行了回应。
公诉人认为:
第一、本案被告人涉嫌诈骗的事实有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话术本、沟通记录等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材料来证实,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第二、“空手套白狼”当然是诈骗,但本案被告人是属于以交易为外衣的、套路满满的非空手套白狼式诈骗;
第三、部分被害人虽然是了解评书机的内容后直接决定购买的,那是因为他们不知道自己被骗,刑法不能因为被害人不知道自己被骗就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本案保健品销售价格是采购价格的5-10倍,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针对公诉人的上述回应,肖律师也针锋相对地进行了辩论。辩护人认为:
第一、本案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有罪供述是不客观、不全面的,那只是个别销售人员为了增加业绩实施了以欺诈手段进行销售的行为,而且与公司的规章制度相违背(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禁止以欺诈等违法违规方式进行销售的,并对违规的两名销售人员进行了处罚),并且控方提交的最直观的实物证据材料即销售人员与被害人的沟通记录显示绝大部分销售人员都是合法合规销售的,不能以偏概全地认定本案被告人存在冒充身份的欺诈销售行为,个别人的行为不能影响整体的定性。因此公诉人认为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是无法成立的;
第二、公诉人提到“空手套白狼”当然是诈骗,但认为本案被告人是属于非“空手套白狼”的诈骗,是以交易为外衣的、套路满满的诈骗;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是自相矛盾的且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相互混同。本案先不说只是个别人存在冒充身份、冒充药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即便存在上述行为,那也是民事欺诈行为。
首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基础前提是不同的,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是建立在有销售保健品的资质且采购销售的产品是三证齐全的合格产品的基础上;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则是建立在无销售保健品的资质且采购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基础上;
其次,本案的部分被告人虽然采取了欺诈的方式去销售,那也是为了促成交易、获取经营利润,并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存在实质性交易,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除了具备前面所述的无资质、无合格产品的前提外,也具备采用欺诈的方式去销售,由于其不具备资质、其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故行为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对价,不存在实质性交易,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换言之,这种情况下交易如同虚设,也就是说“空手套白狼”。故只有“空手套白狼”、不存在实质性交易的欺诈行为才是刑事诈骗。而本案却是存在实质性交易的。因此,公诉人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相互混同是无法成立的。
最后,公诉人提到了“以交易为外衣”,其实在逻辑上就已经承认了不存在实质性交易的、空手套白狼的欺诈才是刑事诈骗,也就否定了其后面所说的非空手套白狼的欺诈是刑事诈骗了。
第三、公诉人将部分被害人了解评书机内容后直接决定购买的行为理解为不知道自己被骗,这种说法是偷换主题、混淆视听,辩护人的意思是,被告人在此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因此而产生认识错误,因此,即便涉嫌诈骗,本案也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公诉人提到本案保健品销售价格是采购价格的5-10倍,但无视本案涉案公司的其他运营成本(人工成本、物流成本、租金成本、广告成本等)以及实质利润为25%的具体情形等关键问题。如果公诉人的逻辑成立,那么中国的房地产企业及医药企业,只要存在暴利(本案实质上并不存在暴利,只有25%的利润),难道就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补充辩护意见发表完之后,公诉人再无任何回应。由此可见,律师的补充辩护意见(回应)很重要。对案件的认识、定性将更深刻,更有利于对当事人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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