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刑案中,以盈利为目的与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有因果关系吗?
毕伟成律师:广强食药环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食药刑案中,以盈利为目的与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有因果关系吗?
在之前的办案的过程中,我们曾经遇到有的办案机关存在这样的办案逻辑“如果涉案产品的售价远高于成本费用,那么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是明知的”
在食药安全刑事案件中,这样的认定逻辑是否可行,又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我们认为这样的逻辑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并不绝对,更要注意辨析区分其中的案件细节:
一、关于这个认定逻辑的合理性
202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条规定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可以认定为是存在犯罪故意的明知。
上述司法解释是对2013年版解释的修订,其修订依理自然是立足于过去这些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其修订内容也符合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所知道的情况。而同时,本条关于明知的认定规则其本质上就是对一般市场规律的体现,即如果商家的采购价格不合理偏低,则其根据市场规律与行业知识就应当意识到产品存在问题,而如果商家对消费者的销售价格不合理的偏低,则商家的销售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逐利经营规律。
因此,在食药刑事案件中,将涉案产品的价格作为认定当事人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一个认定要素,符合一般常识性的认定,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二、当事人能否对“不合理低价采购或者销售”作出合理解释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合理低价采购或者销售”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的一个认定要素,但如果并非绝对,如果当事人可以为自己的“不合理低价”作出合理解释,那我们也可以据此提出相反主张。
常见的“不合理低价”的原因包括,阶段性的减价促销、公司经营策略的变更、与采购上家商定的指导销售价、生产商以低价销售抵扣之前的其他债务等。
但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如果仅仅是说明低价的理由,往往无法令办案机关采信,当事人同时也应该就自己所述的不合理低价的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比如:
如果当事人主张自己的不合理低价销售是因为公司的阶段性减价促销策略,则当事人起码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促销期间的销售价格情况,通过价格进行以证明阶段性促销的真实发生;
如果当事人主张所谓的不合理销售低价是与上家供应商商定的市场指导价格,则当事人应当主动提供自己与供应商关于商定市场指导价的沟通记录,或者合同、方案文件等;
如果当事人主张生产商的低价销售是为了抵扣之前与当事人的其他债务,则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比如借款合同,借款到账记录,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还款的沟通记录等等。
三、产品的“不合理高售价”≠“以获利为目的”
当事人销售进行生产经营,其本质目的就是为了获利,这是最正常不过的,因此“以获利为目的”绝对不能成为认定当事人存在犯罪故意的认定理由。
由此便衍生出了另一个问题:当事人如何才能获利?
在我们针对涉案产品价格问题发表辩护意见时,我们不能仅关注到销售价格和采购价格的差值,我们也可以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企业的运营成本,包括员工的工资,厂房和办公室的租金、流水线设备的费用、宣传推广的费用以及公司企业的正常盈利等,涉案产品的售价最起码应该是包含上述费用的。
因此,在针对涉案产品的疑似不合理售价发表辩护意见时,不妨跳出采购成本这一视角,结合当事人单位的经营成本角度,从售价的价格构成或者经营策略的角度出发,以说明产品“不合理价格”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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