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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高等法院裁定4名议员宣誓无效、资格撤销,且看法官如何说理【斑斓 · 司法】

2017-07-14 学术之路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法影斑斓,欢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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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7月14日下午3点,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区庆祥针对“特区政府就罗冠聪、梁国雄、刘小丽、姚松炎四人提出的司法复核议员资格案”宣判。法官裁定罗冠聪、梁国雄、刘小丽、姚松炎宣誓无效,撤销他们的议员资格,追溯至去年10月12日生效,同时四人还须向律政司支付讼费。根据程序,若法庭裁定议员宣誓无效,立法会秘书长需要在21日内刊宪宣布议席出缺,之后由选管会公布补选日期。


立法会宣誓风波始于去年10月12日, 当日第六届立法会举行首次大会,并进行宣誓仪式。其中,梁颂恒和游蕙祯藉宣誓宣扬「港独」和发表辱华言论。立法会主席梁君彦于10月18日宣布二人宣誓无效,时任行政长官梁振英联同律政司司长袁国强,随即就梁游二人是否能够重新宣誓提请司法复核。最终法庭于去年11月裁定政府胜诉,梁游宣誓无效,二人其后就案件向终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终审法院排期至2017年8月处理。


除梁、游二人之外,另有多位反对派议员亦在宣誓时“搞小动作”。其中,罗冠聪以反问音调读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并在宣誓后高呼口号;梁国雄则高举黄伞,宣誓后又撕毁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的“831决议“道具;刘小丽用了13分钟慢速读出誓词,翌日在facebook撰文,表明自己宣誓时慢读是要“彰显誓词的虚妄”;姚松炎则在首次宣誓时擅自加入“定当守护香港制度公义,争取真普选,为香港可持续发展服务”的字句,当秘书长要求他再次宣誓时,他改为在宣誓后读出有关字句。

 

律政司于去年12月2日代表梁振英及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入禀高等法院,就罗冠聪、梁国雄、刘小丽及姚松炎的立法会就任宣誓提出司法复核,要求法庭裁定四人宣誓无效,及颁令议席悬空。入禀状指,四人宣誓时的表现不真诚和不庄严,根据基本法第104条及《宣誓及声明条例》,属拒绝或忽略宣誓,认为立法会秘书长无权为其监誓,要求高等法院裁定他们失去议席。


现分享香港高等法院网站刊印的判决摘要,供广大读者参考。需要强调的是,判决摘要由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根据判决书拟定,主要是提供给新闻媒体使用,并非判决书的一部分。判决书为英文,链接参见港高等法院裁定4名议员宣誓无效、资格撤销,且看法官如何说理【斑斓 · 司法】一文左下角“阅读原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

宪法及行政诉讼2016年223 至 226 号 

杂项案件2016年3378,3379,3381及3382号 


*****


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区庆祥

聆讯日期:2017年3月1至3日

书面补充陈词:2017年3月17、31日及4月12日

判案书日期:2017年7月14日


摘 要:


1.  在本案中,法庭须要为以下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定:(a)罗冠聪先生(“罗先生”)、梁国雄先生(“梁先生”)、刘小丽女士(“刘女士”)及姚松炎先生(“姚先生”)在2016年10月12日的宣誓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以及(b)他们在法律上是否应被视为拒绝或忽略宣誓。罗先生、梁先生、刘女士及姚先生统称为“被告人”。


2. 被告人均是2016年新一届立法会的候任立法会议员。于2016年10月12日,他们在立法会秘书(“秘书”)面前进行立法会誓言。秘书为罗先生、梁先生及刘女士监誓,但是因为姚先生擅自更改誓言的形式,秘书表明他无权为姚先生监誓(“秘书的决定”)。


3. 于2016年10月18日,立法会主席(“主席”)裁定罗先生的宣誓为有效,而刘女士及姚先生的宣誓则为无效。不过,主席容许刘女士及姚先生重新宣誓(“主席的裁决”)。刘女士及姚先生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及10月19日重新宣誓,而主席视他们的重新宣誓为有效。


4. 行政长官及律政司司长(统称为“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寻求多项济助,当中包括:(a)要求命令推翻秘书的决定及主席的裁决,以及(b)要求宣布各被告人的宣誓均为无效,及取消各被告人就任或上任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5. 依据《基本法》第104条(连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此条文发出的解释(“《解释》”))的恰当诠释、《宣誓及声明条例》的条文、以及参考相关案例,法庭指出有关作出立法会誓言的法律规定有以下的原则。


6. 第一,候任立法会议员在上任前,必须按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内容恰当及有效地作出立法会誓言,这是宪法上的强制规定。


7. 第二,按立法会誓言的形式及内容宣誓,在法律上,意思就是宣誓人必须:


(a)准确地完全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附表2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的形式及内容宣誓(“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


(b)庄重及真诚地作出誓言(“庄重规定”);


(c)真诚相信及严格遵守誓言(“实质信念规定”)。


8. 第三,根据“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宣誓人必须准确及完整读出法例订明的誓言,不得读出任何与订明誓言用字不相符的言词语句。所有加入在誓言中的其他言词信息在法律上会被视为改变誓言的订明形式,故属违反“严格形式及内容规定”。


9. 第四,根据“庄重规定”,宣誓人必须以符合及相应于立法会宣誓场合的庄重态度宣誓。“庄重”的意思是庄严及正式。该态度必须反映及展示宣誓人对宣誓过程有适当的尊重,而且该态度必须反映出宣誓过程在宪法上是极其重要的,以及彰显宣誓人将致力遵行誓言的严肃及重要承诺。


10. 第五,根据“实质信念规定”,宣誓人在宣誓时,必须真诚及诚恳地信奉及承诺,他将致力拥护、遵守及履行立法会誓言中列明的责任。


11. 第六,宣誓人若在宣誓时擅自改变誓言的形式、内容及宣誓的方式,即属触犯《基本法》第104条,他所作出的誓言是为不合法及无效。该宣誓人将被视为拒绝或忽略宣誓。任何候任立法会议员拒绝或忽略宣誓,即在法律上自动丧失就任或上任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2. 第七,法庭是决定宣誓人的宣誓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判。


13. 第八,法庭采用客观的验证标准以评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i) 在客观评定中,法庭会根据宣誓人在作出立法会誓言时所采取的行为、态度及言词,来决定该等行为、态度和言词将会向一位合理人士所传递甚么意思。宣誓人的主观意图或想法并不相干


(ii) 在客观评定中,若宣誓人(a)在宣誓时客观上故意采取的某些特定的态度、行为或言词,而(b)该等特定的态度、行为或言词从客观看来并不符合宣誓的法律规定,该宣誓人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拒绝或忽略宣誓。至于宣誓人是否故意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并非裁定宣誓人是否拒绝或忽略宣誓的必要元素。


罗先生


14. 各方没有争议的是,罗先生正要在读出誓言前,有以下一段开场白:“誓词,英文系‘Affirmation’,佢拉丁文原意系使其更坚定更坚强。宣誓就系一个庄严嘅仪式,要我地向香港人承诺未来要知行合一,捍卫香港人嘅权利。但今日呢个神圣嘅仪式,已经沦为政权嘅工具,强行令民意代表屈服喺制度同埋极权之下。You can chain me, you can torture me, you can even destroy this body, but you will never imprison my mind. 我今日要完成必要嘅程序,但系唔代表我会屈服喺极权之下。香港市民永远都系我地服务同埋团结嘅对象,我系绝对唔会效忠于残杀人民嘅政权,我一定会坚持原则,用良知守护香港。希望在于人民,改变始于抗争。”


15. 另外,他每逢读到立法会誓言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时,便将“国”字的声调提高。读完誓言后,他随即作出一段结束词:“权力归于人民,暴政必亡,民主自决,抗争到底。”


16. 原告人呈述,以客观评定上述的宣誓方式,罗先生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必须真诚及真正地信奉及承诺,他将致力拥护、遵守及履行立法会誓言中列明的责任。


17. 法庭把相关法律原则运用到本案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上,同意原告人的陈词:


(a)客观来看,罗先生是想借着他的开场白,向合理人士传递两项信息,(i)就是作出立法会誓言的规定,是制度及极权“逼使”罗先生作为当选议员去做的一项事情;及(ii) 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利用立法会誓言的规定作为政治工具,逼使他承诺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拥护《基本法》。


(b)在这段开场白作为背景下去理解,罗先生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的“国”字的声调提高,在客观上是要表达出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法主权国的地位的质疑或不尊重。


(c)本庭和上诉法庭早前已在另一案件中裁定,质疑或拒绝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香港的合法主权国,是与宣誓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拥护《基本法》的誓言,是互不相符并且是互相对立的。


(d)基于这些原因,客观来看,罗先生在作出立法会誓言的时候,并没有表现出真正及忠实的意图,他将会致力拥护、遵守及履行誓言中的责任。


(e)此外,罗先生故意作出开场白及提高声调,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因此,罗先生在法律上被视为于2016年10月12日被要求作出立法会誓言后,拒绝或忽略宣誓。


18. 此外,就罗先生而言,在他正要读出立法会誓言前,随即作出开场白,又在完成读出立法会誓言后,实时作出结束词。客观来看,罗先生是有意传递开场白及结束词中包含的言词信息,作为其宣誓过程的一部分。因此法庭亦同意原告人的陈词,罗先生所作出开场白及结束词,并不符合在作出立法会誓言时的“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


19. 罗先生在其誓章中为他在宣誓过程中所做的事,提出了某些主观解释。这些解释是属于罗先生的主观思考过程、想法及为本身行为所赋予的主观含意的证据或事宜。法庭不考虑这些解释,因为它们与罗先生的宣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验证标准并不相干。无论如何,即使法庭把相关解释纳入考虑,它们明显地与在法庭席前提出的清晰及客观的证据不相符。因此,罗先生的解释并不影响客观评定,亦不能取代法庭所裁定其行为的客观含意。


20. 罗先生亦说,他作出立法会誓言时采用的方式是仿效过往某些立法会议员的做法,而该等做法皆获主席或秘书接纳为有效,故当他以其采用的方式宣誓时,并无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他不应被裁定为拒绝或忽略宣誓。基于上文第13(ii)段述明的法律原则,法庭亦不接受他这方面的陈词。


21. 基于上述各原因,法庭裁定罗先生于2016年10月12日明显地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丧失出任或就任立法会议员的资格。法庭给予原告人所寻求针对罗先生的济助。


梁先生


22. 不争议的事实是,在秘书邀请梁先生宣誓后,身穿写有“公民抗命”字样的黑色汗衫的梁先生便走向枱前,当时他右手拿着一把张开的黄色雨伞(上面写上不同字句,包括“结束一党专政”),左手拿着一块展示“人大831决议”字样的纸板,并同时以广东话大叫口号。在他走到枱前之后,便用广东话说:“雨伞运动!不屈不挠!公民抗命!无畏无惧!人民自主自决!无须中共批准!我要双普选!梁振英下台!”然后断断续续地读出立法会誓言。读毕后,他再大叫另一句口号:“撤销人大831决议!我要双普选!”然后他放下雨伞,将一张写有“人大831决议”字样的纸张撕碎,抛向天花,然后离开。


23. 秘书对梁先生所作的宣誓没有异议,因此他的宣誓被视为有效。


24. 法庭把有关的法律原则运用到本案的客观事实后,同意原告人指梁先生并不符合“庄重规定”的陈词。


25. 宣誓的仪式及程序只有一个目的,就是为到宣誓者可以遵照宪法上规定,以符合《基本法》及《宣誓及声明条例》订明的形式及内容作出宣誓。


26. 在梁先生的情况而言,手拿张开的雨伞、叫喊口号及撕碎写有信息的纸张,皆与宣誓之真正目的无关。客观上,对一个合理人士而言,这些夸张的行径与行为显然超出了在该场合所须有的庄严及尊重的合理范围,而该庄严与尊重是须与宣誓场合所具有的严肃性及宪法重要性相应的。因此,梁先生在作出立法会誓言时的行为举止,客观来看并不符合“庄重规定”。


27. 此外,法庭亦裁定,由于梁先生在正要读出誓言前及读出誓言后叫喊口号,在一个合理人士客观来看,他是试图把口号中的额外言词信息,传递作为宣誓的一部分。因此,他的宣誓亦不符合“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


28. 梁先生也在其誓章中提出不同的解释,称他在宣誓的过程中作出那些简短的陈述,是向他的选民表达自己的政治目标。他并非倡议港独,而且在誓言中作出承诺是出自真心。这些解释都是关于梁先生的思考过程、想法和为本身行为赋予主观的含意。法庭并不认为这些主观解释与客观评定有任何相干。无论如何,即使法庭把这些解释纳入考虑,它们也不会影响法庭认为他不符合“庄重规定”的结论,并且这些解释实际上支持法庭的客观看法,即认为梁先生试图在宣誓中,纳入及传递额外的言词,是故违反了“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


29. 基于在上述第13(ii)段所指出的法律原则,法庭也不接受梁先生声称,他是依赖主席以往的裁决,接受梁先生本人及其他立法会议员过往的宣誓,藉以指称他并没有蓄意违反法律规定,故他没有拒绝或忽略宣誓。同样,法庭并不接受他的陈述,说应该以立法会处理其会议程序及辩论进行时为议员所订的行事方式,作为衡量宣誓庄重性的基准。法庭认为两者的性质和目的并不相同。


30. 因此,法庭的结论是,客观地,梁先生于2016年10月12日获邀宣誓时,拒绝及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他应丧失上任议员的资格,而且无权声称以立法会议员的身分行事。而秘书决定接纳梁先生所作的宣誓为有效,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应予以推翻。法庭给予原告人所寻求针对梁先生的济助。


刘女士


31. 各方没有争议的是,刘女士获邀作出立法会誓言后,但尚未读出誓言的字句时,先说出一段开场白:“本人刘小丽谨此承诺,本人由街头进入议会,定必秉承雨伞运动命运自主精神,与香港人同行,连结议会内外,对抗极权。我们要活在真诚磊落之中,打破冷漠犬儒,在黑暗中寻找希望,共同开创民主自决之路。推倒高墙,自决自强。”然后她缓慢地逐字读出誓言,每字之间有明显的停顿,长达6秒左右。刘女士共花了大约10分钟才以这个方式读完立法会誓言的全文。紧接读完誓言全文后,刘女士说出一段结束词“争取全民退休保障,落实墟市政策,捍卫香港人生活尊严”。于2016年10月13日,刘女士在脸书(Facebook)刊登一篇文章说明她在宣誓过程中所作的行为。同日在苹果日报刊登的一篇报导也登载了她的说明。


32. 于2016年10月18日,主席裁定刘女士所作出的宣誓无效。尽管有此裁定,主席表示他会容许刘女士重新宣誓。


33. 法庭把相关的法律原则运用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同意原告人的陈词,即刘女士的行为客观上清楚显示她并非真正和忠诚地作出承诺,她将致力拥护、遵守及履行立法会誓言中所表明的责任。刘女士把每字拆散、相隔6秒才读出一字的宣誓方式,客观上是对一名合理人士表达出她无意传达立法会誓言的内容和承诺中所包含的意义。所以,客观上,刘女士在宣誓过程中所持的态度和所用的方式清楚表示她无意履行立法会誓言所订明的责任。而她自己在脸书的文章里和苹果日报的报导中亦确认了这一点。因此,刘女士的行为并不符合“实质信念规定”。


34. 法庭亦裁定刘女士违反了“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鉴于她在获邀作出立法会誓言后,在读出誓言之前立即作出开场白,其后在读毕誓言后又实时作出结束词,客观看来,她有意在宣誓过程中把一些誓言以外的言词信息(而该信息包含在开场白和结束词里)作为誓言的一部分传递开去。


35. 刘女士在其誓章提供某些主观解释,说明她的慢读行为是要向公众彰显某些未被指名的立法会议员「行礼如仪的虚伪」,并要表达「流畅铿锵的宣誓是虚伪」的信息。


36. 法庭重申这些关于她自己思考过程、想法和为本身行为赋予主观意义的解释,与客观评定并不相干,不应把它们纳入考虑之列。再者,法庭亦拒绝把它们视为有关的背景和情况,因为这些背景和情况不会是在刘女士宣誓时一般合理人士可以知道的事情。无论如何,即使法庭把它们列入考虑,该等解释亦不足以取代法庭所裁定,从慢读行为所带出、明显及无可置疑的客观含义。


37. 刘女士显然是故意以慢读方式宣誓。因此,客观地,她是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而她作出的誓言是不合法和无效的。法律上,她自那时起便丧失就任议员的资格。故此,秘书的决定和主席的裁决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应予以推翻。法庭给予原告人他们寻求针对刘女士的济助。


姚先生


38. 各方没有争议的是,于2016年10月12日姚先生第一次作出立法会誓言时,他在誓言的中间部分加入和读出这段额外字句“定当守护香港制度公义,争取真普选,为香港可持续发展服务”。其后,秘书对姚先生说,因为姚先生在誓词中加入额外字句,他是无权为他监誓的,并且要求姚先生按照法例订明的格式重新宣誓。在重新宣誓时,姚先生又在誓言完结处加入相同的额外字句。秘书于是告诉姚先生他无权为他监誓。姚先生便回到座位。


39. 于2016年10月18日,主席裁定为姚先生作出的宣誓无效,但他允准姚先生重新宣誓的要求。


40. 法庭同意原告人的陈词,即姚先生于2016年10月12日的宣誓违反了“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


41. 法庭裁定,客观看来,姚先生第一次试图宣誓时故意在立法会誓言的中间部分加入那些额外字句。法庭留意到,姚先生读出那这些额外字句后短暂停顿,然后继续读出立法会誓言余下的字句。法庭认为,基于那些额外字句是长达25字的完整句子,客观上,姚先生在誓言中间完整地读出整句额外字句,并继续完成誓言其余的字句,这是与姚先生应该蓄意如此读出誓言的行为是一致的。从另一方面看,即使加入那些额外字句真是无心之失,在位于姚先生处境的合理人士在发现其错误时,定必重新由头开始再读誓言,而不会继续读出誓言余下的字句。姚先生在加入那些额外字句后决定继续读出誓言余下的字句,清楚证明了(至少在当时)他是故意用其方式加入和读出那些额外字句。因此,姚先生在第一次尝试宣誓时违反了“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并在他获邀宣誓后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


42. 无论如何,法庭毫不犹疑裁定姚先生的第二次试图宣誓亦为无效。姚先生第二次试图宣誓时,秘书已警告他,如果加入额外字句,其宣誓便告无效。但他仍然在立法会誓言的订明格式的完结处加入那些额外字句。他读完立法会誓言的订明字句的最后一句后以实时、连贯、和畅顺方式读出那些额外字句。客观看来,姚先生是有意使他读出的额外字句被理解为誓言的一部分,这违反了“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因为姚先生故意以其方式读出那些额外字句,他是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他第二次试图宣誓后便应丧失就任资格。


43. 姚先生声称他并没有拒绝作出立法会誓言。他解释他在第一次尝试宣誓时错误地把额外字句加入誓言中间,而无论如何,他误解了法律,以为在没有改变实质承诺的情况下,法律是容许他加入额外字句的。他声称他并不是故意违反宣誓法律。


44. 法庭不接受姚先生的解释,因为:(a)正如上述第13(ii)段指出,在客观评定下,故意违反法律并不是必要元素;(b)这些主观解释都是关于姚先生自己的思想过程、想法和为本身行为所赋予主观含意,与客观评定并不相干;(c)无论如何,姚先生的解释支持法庭的结论,即他违反了“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因为他自行承认他是故意在誓言完结处加入额外字句的。


45. 因此,姚先生在2016年10月12日作出立法会誓言时没有符合“严格形式和内容规定”。在法律上,客观地,他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主席容许姚先生重新宣誓的决定是错误的。主席的裁决应被推翻。法庭给予原告人他们寻求针对姚先生的济助。


被告人的搁置申请


46. 在聆讯的最后一日,被告人以滥用司法程序为原因申请永久搁置或撤销此等针对他们的法律程序。他们指称,原告人展开此等针对他们的法律程序,是出于原告人不可告人的政治考虑或是其他别有用心的目的。被告人声称,尤其明显的是,在本届立法会有其他候任议员也据称用相同的态度和方式作出立法会誓言,但原告人没有解释为何没有展开针对他们的取消资格法律程序。


47. 法庭考虑过各方其后呈交的书面陈词后撤销搁置申请,理由如下:


(a)法庭注意到,政府已早于2016年12月发出公告,说明展开此等法律程序的决定纯粹是基于法律意见,包括独立的大律师的法律意见,并没有渗杂任何政治考虑。


(b)被告人指出,政府是有“政治动机”才只针对他们展开法律程序,而不向其他人士提出诉讼,目的是使到这些民主派人士丧失资格,从而摧毁民主派及其他非建制派在立法会地方选区议席的大多数比例。被告人亦呈述,在此情况下,一项恰当的推断是,此等针对他们的法律程序只是因为政府屈服于不当的政治压力所致。法庭认为此等指称顶多只属揣测,而且无论如何这结论是不合逻辑的,因为这个理论不能合理地解释为何原告人选择只是针对本案的四名被告人而不针对其他人,当该等其他人也可概括地视为“民主派”或非建制派。


(c)此外,案例强调,法律上有一项重要和清晰的区分,就是运用司法程序取得有利的判决,和不当地利用司法程序,从而为达到制定有关司法程序目的以外的目的。明显地,原告人控告被告人,是有意图使他们受到正式审判,从而寻求原告人所申索的济助。就算取消被告人的资格可以达到司法之外的某些目的(虽然法庭并不接受此说法),这并不构成滥用司法程序,因为指称的目的是要取得法律所容许的结果。


(d)当上述各点作为整体地衡量,被告人无法达到其举证责任,以证明展开这些针对他们的法律程序是滥用司法程序,并是由于原告人为了达到别有用心的目的或政治动机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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