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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为“高危人群”?

学术之路 2023-12-27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105刑初1959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7日
案由:盗窃罪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刘某莹,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莹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莹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某店内,利用自主结账设备,以不结账、少结账的方式,先后30余次盗窃超市内在售盒饭、蛋糕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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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2021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1年3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3月16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冯某至上海市XX酒店开房,并用高额金钱引诱还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2人吸食毒品冰毒并为其提供性服务,事后给予还某某、朱某某2人各1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好处费。
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又多次去还某某、朱某某的暂住地,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引诱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另行处理)单独、两两或3人共同吸食冰毒并提供性服务共计33次,事后分别给予3人每人每次7,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好处费。
2021年3月8日晚,被告人冯某以金钱引诱还某某、朱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性服务,事后给予2人各10,000元的好处费。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金钱的方式引诱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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