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邹平510万元案款迷局:监察委要没收,检察院要退赃,律师当庭举报
摘要:山东邹平一起挪用资金案,510万元案款的“定性”引发庭审激辩。监察委要按违纪款没收,检察院要以挪用款退赃,“被害单位”否认公司受挪用资金的侵害……
法庭上,检方指控黄某挪用其100%实控的公司数百万元资金,辩护律师及被告人否认有此犯罪行为,与检察官并排坐的“被害单位”代理人也为被告人喊冤,称公司合法权益并未遭受侵害。
如此荒诞一幕,日前在山东滨州邹平市法院上演。这样一起“没有被害单位”的挪用资金案,是要保护什么法益?把老板“送进去”,真的是为这家民营企业好吗?
为何该企业会觉得,办案不是在保护,而是在侵害其合法权益呢?
多位法律专家指出,100%实控人挪用公司资金行为,不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利,不宜定罪。
上缴的违纪款“突变”挪用资金退款
10月26日,山东男子黄某在邹平市法院受审。他被邹平检方指控涉嫌犯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
一、受贿罪部分。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北京某燃料有限公司调运部主任助理的职务便利,为内蒙古某公司总经理、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资金拆借、贸易开展、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吴某和杨某所送的财物共计120万元。
对此,黄某表示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但他讲述,自己的身份其实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劳务派遣到上述的燃料公司(国企)做业务的。
黄某的辩护律师补充说,黄某也不属于因在国企中从事公务而“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便要追责,也应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
二、挪用资金罪部分。被告人黄某利用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百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便利,挪用公司106万元资金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挪用公司520万元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庭审旁听人员回忆,控辩双方对这一指控事实的争议最为激烈。黄某当庭也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犯罪。
据黄某家属及辩护律师反映,黄某因受贿案被留置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办案,主动向滨州市监委上缴违纪款共计630万元。其中120万元被认定为受贿赃款,另外510万元是以违纪款上缴的,但至案件起诉前却被定为挪用资金的退款。
黄某家属称,当初在与监委办案人员沟通后,为了获得减免处罚,他们四处借款,才凑了这600多万元上缴,且一直以为是上缴的违纪款。“如果是挪用资金退款,那也应该是退给公司,不可能退给办案机关。”
据悉,此次庭审中,法庭还播放了一段黄某家属与滨州市监委办案人员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这位监委主要办案人员也认为,510万元退款和挪用资金没有关系,并告诉家属可以向有关部门进一步了解情况。
“被害单位”帮被告人喊冤辩白
这是一起“没有受害单位”的挪用资金案?
相关材料显示,早在2011年10月,黄某个人出资50万元收购百富公司,由其母亲徐某占股90%,徐某朋友赵某某作为挂名股东占股10%,黄某为百富公司实际控制人。
因涉嫌受贿,黄某于2023年2月16日被滨州市监委采取留置措施。监委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黄某挪用资金等违法犯罪问题,后将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
不过,在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上,滨州监委办案人员王某被登记为报案人。
庭审旁听者描述,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被害单位的百富公司,其代理人出庭时,矢口否认公司资金被挪用,甚至还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他表示,王某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代表公司报案。
百富公司的代理人还当庭质疑,有关办案人员涉嫌弄虚作假、捏造犯罪事实。他指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黄某已退还部分挪用资金款,但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分钱退款。
与此同时,黄某的辩护律师罗某某,则在庭上质疑黄某挪用资金案已过追诉期。起诉书显示,黄某挪用资金共四笔,合计626万元。其中的最后一笔,实施于2015年12月。罗某某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黄某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定最高刑刑为3年,已过5年追诉期。
罗某某还当庭实名举报了有关办案人员徇私枉法。一同举报的还有黄某的亲属、朋友、同事等75人及26家相关企业。
笔者获得的《举报信》显示,他们认为,这起挪用资金案的办案人员,在明知该案已过追诉期、黄某无罪的情况下,为了满足自己能通过贪腐案件立功、升迁的私欲,不惜编造黄某已经退还部分挪用资金款的事实,以达到重判黄某的目的。
当天的庭审进行到最后,审判长宣布择期对案件进行宣判。
专家:不侵害其他股东权利不宜定罪
作为实际控制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即实际上的“一人公司”,有无必要因挪用公司资金对老板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专家指出,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慎之又慎。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照东表示,拥有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少量挪用本公司的资金不会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在特殊情况下,比如挪用资金的数额占公司财产很大的比例,可能会影响到市场对方的交易安全时,才可能会被认定挪用资金罪。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朱明勇则直言,这起挪用资金案不构成犯罪。他认为,挪用资金罪是利用职务便利,实际控制全额股权的人对整个公司有完全财产处置权,可以理解为利用自己的权利动用资金。某种意义上讲,挪用资金罪的设定,主要考虑的是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权利人同意或允许动用资金自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从而侵害公司权利或者其他股东权利。
“百分百控股股东不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利,不宜定罪。至于有可能造成损害其他业务客户的合同履约能力等,则有相应民事法律途径可以救济。”朱明勇表示。
资深刑辩律师、北京法辩律师事务所主任卢晓亮认为,只要案涉一人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即公司经营状况正常,黄某的挪用资金行为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亦实际未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不应以犯罪论处。
卢晓亮表示,在适用刑事法律规范时,作对企业家有利的解释,是中央强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及出台相关政策的应有之义。如果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机械适用法律,其本质是违背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初衷。
除此上述法律专家分析外,笔者注意到,权威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在其出版的著作《刑法学》一书中,关于挪用资金罪的问题也明确指出:“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据黄某辩护律师罗某某透露,就有关实名举报事项,邹平法院方面回应称,已将举报材料转交滨州市检察院、监委等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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