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的监督路径
来源:检察日报2020年02月23第03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如果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当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裁定不服的,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立法设置的“双程序顺位”规则来看,书面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双重审查标准为防止虚假诉讼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但是,这一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程序,有时却成为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合谋、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工具。
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主要是通过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来拖延、甚至妨碍法院生效裁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具有规避法律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且借合法民事程序虚构事实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而言,其显然具有规避执行的非法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程序掩盖非法目的隐蔽性特征。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强监督:
畅通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线索收集渠道,强化与公安机关、刑事检察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并从顶层设计上理顺虚假诉讼犯罪与民事虚假诉讼之间的衔接、过渡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24条规定,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及其享有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排除执行的可能性。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进行书面审查,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才进行听证,所以,往往使得此类案件难以在审判阶段得以有效防止。虽然,民事虚假诉讼与刑事虚假诉讼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虚假诉讼必须以当事人恶意串通为前提。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之规定,虚假诉讼犯罪以捏造事实,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构成要件。显然,虚假诉讼犯罪范围广于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较之于其他虚假诉讼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不易识别。从实践中来看,大多数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都是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将线索移送才得以发现。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虚假诉讼犯罪与民事虚假诉讼在构成要件及范围上的差异会导致部分案件濒于“流产”。这就要求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要畅通线索发现及移送渠道,加强与公安、本院刑事检察部门的协作配合;另一方面要尽早从顶层设计完善相关规则,依法惩治严重妨碍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措施,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典型性特征确立监督重点,采取有别于办理一般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手段,提高精准辨别的能力。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具有其他虚假诉讼所共有的特征,即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的事实行为,但在诉讼主体特殊关系的认定上,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当事人通常会借助房屋中介等相关机构来完成,所以其并不必然具有亲属、朋友等关系。且在同一案件中存在部分真实法律关系与部分虚假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形。譬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倘使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已按约支付第一期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讼争房屋,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其按揭贷款,撤销抵押登记,致使第三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后双方为了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伪造了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证据。此时,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时对以虚构借条从而完成“交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就只能通过确认支付地点、方式、收入来源等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并辅以相关证人证言来佐证。
法律程序的适用上,由于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所以与其他虚假诉讼案件追求程序适用上的简便而言,其势必无法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简易程序或督促程序。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极强的隐蔽性,单纯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检察机关往往难以作出精准判定,只有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措施,围绕诉争标的物租赁或买卖合同、收据等不合常理之处重点审查,对涉案人员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才能有所突破。尤其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自认规则的适用,检察机关一定要严格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中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往往利用自认制度追求免除举证责任,达到妨碍执行的目的。
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对参与虚假诉讼的中介机构等,建议主管部门、相关机构依法惩治,并探索与法院联合构建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中,案外人及案件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委托相关中介机构等完成证据伪造、流程操作等工作。而部分中介机构等被委托者则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就会成为酿制虚假诉讼的“智囊”。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虚假诉讼参与人,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送侦查机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检察机关在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监督的过程中,可以比照适用《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诉讼代理人及中介机构炮制虚假诉讼的行为,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并做好后续的处理跟踪工作。检察机关也可与法院加强协作,共同构建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于加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的自然人及法人,法院在立案环节,检察机关在监督环节要重点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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