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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新类型财产执行情况+八个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四中院 审判研究 

北京四中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主,案件标的额巨大,财产类型多样,在总结新类型财产的保全执行方式、过程、依据,并选取典型案例的基础上, 8月18日,北京四中院召开了“新类型财产执行”新闻发布。北京高院执行三庭庭长段鹏,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宋朝武受邀出席发布会;北京四中院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袁煜驰,执行局局长张卫出席发布会;发布会主持人为北京四中院司服办副主任杨晋东。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包括基本情况、八个案例、学者点评和媒体问答四个部分。

新类型财产执行情况

在传统执行工作中,执行查控的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该类财产普遍存在且查控和处置流程成熟,在执行程序中“存在感”很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发展,与金融业改革以及小微企业蓬勃发展相适应,财产这一概念所指向的范围在不断扩展,金融领域出现了以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其他财产性权益作为标的设立物权担保的情形,即突破了传统担保范围的新类型担保方式,如排污权质押、收费权质押等。随着经济主体间纠纷进入执行阶段,收费权、排污权、林权、行政许可指标等用于担保的新类型财产也逐步进入执行范畴。下面,从三个方面对新类型财产执行向大家进行简要介绍。

一、新类型财产纳入执行程序的必要性

(一)新类型财产纳入执行是加强对债权法律保护的应有之举

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动产作为价值最高的财产,长居财产制度的中心地位。在市场经济广泛建立和快速发展以来,财产的存在形式和流转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财产资本债权化的趋势,这在商事实践中表现为财产价值的进一步发掘和财产范围的不断拓展,诸多具有经济价值的新类型财产进入金融市场,如林权、排污权等与自然资源和环境有关的权益,燃气收费权、电费收费权、公路收费权等其他财产性权益。市场经济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财产体现了债权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需求。

当上述经济活动进入司法阶段,新类型财产如何实现其担保价值,就摆在了我们面前。在司法实践中,仅有个别法院受理过几起涉及新类型担保的案件,将新类型财产纳入执行程序的,更是屈指可数。立法上缺少精准定位,司法上又少有经验可循,这对于新类型担保、债权保护乃至经济的发展都是巨大障碍。司法应当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定分止争的同时,还应通过行为指引的方式规范新类型担保,进而加强对债权的法律保护,为做好“六稳”“六保”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二)新类型财产执行是鼓励金融创新、推动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

在金融业务中,大型企业往往采取不动产抵押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来提高贷款安全性、降低法律风险。随着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迅猛发展,其融资需求旺盛,但可能存在可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较少的问题,采用新类型担保方式,是金融创新的直观表现,在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促进地方实体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当前法治环境下,如果人民法院对新类型财产纳入执行程序进行类型化研究,以案例指导等方式明确对这些经济创新的态度,将有利于保护和规范金融创新,促进小微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对司法实践而言,也将发挥出积极地指引功能。

(三)新类型财产执行助力切实解决执行难,为优化营商环境添砖加瓦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依法穷尽财产调查制度,努力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解决执行难将大大提高生效法律文书兑现效率,促进各地法治建设,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完成和营商环境的全面优化皆对提高执行质效提出了更高要求,而执行财产查控则是执行案件办理的首要也是最重要环节,目前传统财产的查控制度已相对完善,如何顺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实现新类型财产执行成为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一项重要课题,同时也是营造法治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二、新类型财产执行情况及特点

2015年1月至2020年7月,我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新类型财产包括燃气收费权、电费收费权、(高速)公路收费权、排污权、煤焦化产能、林权、信托收益、社会非营利性组织开办资金、旅游质量保证金等十余个种类。我院在办理新类型财产执行工作中发现该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涉案标的额巨大,仅依靠传统财产难以保障案件标的全部执行到位。涉及新类型财产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90%以上的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一亿元以上,标的额巨大。在案件执行中发现的财产线索不乏房地产、股权、银行存款等,但因案件标的金额过大,部分传统财产可能因债务履行期间较长等原因存在贬值风险,加之部分传统财产已被多起案件、多家法院查封、冻结,这就导致仅仅依靠传统财产价值变现,很难覆盖全部债权。此外,部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尝试了新类型财产担保,将担保财产纳入执行就成为人民法院的应有之举,也为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有效补充。

第二,新类型财产属性特殊,对执行工作提出更高的专业性要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鲜有涉及新类型财产执行的规定,相关规定散落在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甚至最高法院答复中,执行人员对传统财产的执行经验无法完全应用于新类型财产执行中,需翻阅各类规定、案例,多方联系协调后方能开展工作,这就对执行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性要求。

第三,部分新类型财产可查封,需满足特定条件方能处置。相关规定对新类型财产的可执行性进行了规定,同时鉴于部分财产的特殊属性,又对其可执行性设定了限制条件,如山西省在《焦化产能置换及项目备案管理办法》中规定:“法院查封的焦化产能处置,对已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产能和资产要整体拍卖不能分割处置;对已淘汰的焦化产能及已置换未利用的焦化产能可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处置”,对运营中的煤焦化产能司法处置设定了限制条件。此外,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执行需注意,只有在旅行社行为造成旅游者损害时,方可直接执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涉及的其他纠纷均需在保证金退还旅行社后当做银行存款来扣划,当然,事先可通过冻结的方式防止旅行社转移财产。

三、新类型财产执行的经验和做法

第一,研判、把握新类型财产属性,为精准执行打好基础。在对新类型财产执行时,应提前研判其属性,包括财产性、可交易性、合法性、可执行性等,针对性采取执行措施。我院在执行新类型财产时发现,部分财产在可交易性方面具有特定限制,在流转时要求受让人具备特定资质;部分财产直接处置存在较大难题,如燃气收费权、电费收费权。对于这些财产,我们建议变通执行方式,通过提取相应收入或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方式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我院执行的一起案件中,被执行人的电费收费权被我院依法查封,因客观原因难以评估、拍卖,执行法官变通执行方式,通过提取其电费收入的方式,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

第二,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灵活开展新类型财产执行工作。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提出,要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我们在执行新类型财产时应一以贯之,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尽量通过对其损害较小的方式开展工作,在保证对查封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应尽量采取“活封”方式,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开展生产活动,这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也避免了因强制执行导致被执行人无法经营,实现双赢效果。

第三,执行过程中应加强与主管部门沟通协调。部分新类型财产是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在对新类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往往需前往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如排污权查封需前往财产所在地政府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因人民法院执行新类型财产的先例较少,多数登记机关在协助办理该类业务时,可能对适用法律法规和办理流程不熟悉,一定程度上给新类型财产的执行工作造成了影响。因此,在新类型财产执行过程中,应与登记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协助执行机制,为新类型财产执行畅通渠道。

第四,加大调查力度,推进申请执行人和代理律师参与执行。四中院在依职权加大财产调查力度的同时,还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参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经济往来,对其财产状况掌握较为全面,尤其是被执行人以其新类型财产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时,申请人将该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将对案件执行有很大推动作用。此外,推进律师参与执行程序,通过发挥其职能作用和承担部分辅助性工作,来推动执行工作开展,如律师可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往新类型财产管理机关调查财产控制和处置的相关流程,为新类型财产的执行扫清障碍。

新类型财产纳入执行程序意义重大,但也困难重重,当前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时还面临着法律依据缺乏、可借鉴经验少等困难,这既需要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所作为,也需要市场经济在放宽新类型财产交易条件、拓宽交易平台等方面加以调节,共同推动新类型财产发挥其应有价值,实现对合法债权的有效保护,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着更好方向发展。


八个新类型财产执行典型案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金融领域出现了许多非典型担保,涉及到不少新类型财产。近年来,涉及这些新类型财产的纠纷已进入审判执行程序,对这些新类型财产的高效执行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提高执行效率,而且能够为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保障融资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和实务指引。

为此,北京四中院精选了涉及新类型财产执行的部分典型案例,对每种财产的保全与执行的方式、过程、依据等进行总结分析,并作出执行提示,以期对执行实务有所助益,其中涉及的新类型财产主要有电费收费权、燃气收费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焦化产能、排污权、信托收益、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等。

案例一:

关于电费收费权的保全与执行

电费收费权是电力企业基于电力特许经营权与下游企业或电力用户签订《购售电合同》或用电合同取得的向下游企业或电力用户收取电费的权利,其实质是基于售电、输电、供电产生的债权。电费收费权无法单独转让,但法院在执行中可以按照应收账款的形式予以冻结,到期的应收账款,可以依据到期债权的规定执行。

案例二:

燃气收费权具有财产属性,依法可以执行

燃气收费权是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内容之一,燃气特许经营权是行政主管机关在一定范围内授权企业享有经营某种特许业务的权利,表现为行政主管机关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范围内企业从事燃气管网建设、维护、供给燃气并收取费用的权利。其中燃气收费权是财产性权利,具有财产属性,依法可以执行。

案例三:

依法保全高速公路收费权,维护申请人正当权益

高速公路收费权是一种特许经营的收费权,依法可以质押,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实践中有些法院已实际拍卖处置高速公路收费权,目前我院对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人在某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拆分后应得的收益。

案例四:

保全焦化产能,确保保全效果

焦化产能是政府确定的企业的焦化工业生产量,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有重大影响,目前焦化产能由政府确定,直接影响煤焦化企业的生产量,是一种财产权利,具备财产属性。部分省市已有焦化产能交易实例,在不违反所在地关于焦化产能置换有关政策基础上,焦化产能可以进行保全和执行,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

排污权可以保全,可以执行

排污权是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指排放者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内,并在确保该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公众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交易是在一个有额外排污削减份额的公司和需要从其他公司获得排污削减份额以降低其污染控制成本的公司之间的自愿交易,目前我国已有部分排污权司法拍卖成功案例。排污权可以保全,也可以执行。

案例六:

关于信托产品的保全与执行

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属于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除四种特定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本金,法院可以依申请对信托受益权及信托计划到期后的本金进行额度冻结,信托计划到期后或分配收益时,受托人不得擅自将本案被执行人作为委托人投资的本金及作为受益人所获收益返还委托人或受益人及其他人。

案例七: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可以保全,一般不可直接执行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一定数额用于旅游服务质量赔偿支付和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资金,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中明确除四种情形之外,不得直接执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需待退还旅行社后当作银行存款来执行。

案例八:

民营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可以保全,但不可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的一种类型,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组织,出资人、设立人进行的初始投入即为开办资金,因为非营利性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得利润。如果作为管理者的董事会成员存在与关联企业交易而损害社会非营利性组织的非营利性,可通过采取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开办资金的方式对被申请人虚假非营利性的行为予以固定。开办资金无法取得资本收益,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具有可执行性。 


学者点评

宋朝武教授:

第一点,新类型财产执行顺应了目前的财产执行需要。随着工作的深入发展也产生了新的情况,比如四中院在今天发布的新类型财产执行,以前是没有相关工作案例的,四中院的执行法官积极探索,充分研究各类新类型财产的执行,每个案件都有其特点,四中院的法官在探索新类型案件的执行中积极寻求协调各方进行执行,这种执行方式顺应了当前执行工作的发展需要,也给我们执行提供了很好的素材,很好的借鉴。

第二点,新类型财产执行有力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现,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最高法院近几年出了很多条司法解释,财产形式丰富。不像过去财产只包括动产、不动产,现在有很多新类型财产的形式出现也在执行中有很大困难。四中院对新类型财产进行积极的探索并采取各种有力的合法措施对落实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利。

第三点,四中院对新类型的财产执行具有很强的参考性和操作性。有关新类型财产执行的理论研究也很不错,要提高执行效率就需要执行法官掌握新类型财产执行的方式。我认为这就是创新,需要你们积累经验,张局长就新类型财产的执行介绍给我们完善执行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希望北京四中院继续总结新类型的做法,为完善我国执行法律制度做贡献。


提问环节

记者:北京四中院在执行新类型财产过程中面临哪些困难?

袁煜驰:一、可借鉴经验少。新类型财产执行属于新事物,在司法实践中,将新类型财产纳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屈指可数,而且尚未形成可以借鉴的经验,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我们仍需逐步探索;二、可依据的法律规定较分散。当前法律、司法解释中涉及新类型财产执行的规定较少,相关规定散落在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甚至最高法院答复中,执行人员开展工作前需全面掌握上述规定;三、需与协助机关沟通、协调。部分新类型财产的执行需要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因新类型财产执行的先例较少,多数主管部门在协助办理该类业务时,可能对适用法律法规和办理流程不熟悉,一定程度上给新类型财产的执行工作造成了困惑。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加强与协助机关沟通协调。

记者:针对上述困难,北京四中院是怎样应对的?下一步将如何打算?

张卫:一是加强调研,总结经验。我院在办理新类型财产执行的现有的基础上,从财产类型、财产属性、办理流程等方面加强调研,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就是我们调研的初步成果。下一步,我们将加强调研,争取形成可供借鉴的经验。二是强化业务培训。鉴于新类型财产执行工作涉及到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为确保执行工作依法依规开展,我们加大了对执行干警的培训力度,并积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为干警进行培训,全面提升执行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三是加强沟通协调。在新类型财产执行过程中,我们注重与登记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协助执行机制,为新类型财产执行畅通渠道。

北京银行:北京四中院对金融机构开展新类型担保工作有何建议?

张卫:一是勇于探索。新类型财产不止于我们今天发布的典型案例,金融机构应围绕财产的属性,积极探索拓宽新类型财产的范围,比如林权、景区门票收入等等,发挥金融创新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二是尽职调查。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对新类型财产担保进行尽职调查,一方面调查其权属状况,另一方面还要调查财产的属性,包括其可交易性、可执行性等,为后续债权的实现打好基础。三是积极配合法院工作。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金融机构应主动配合法院工作,为执行工作开展提供便利。此外,还应积极引导律师参与执行程序,通过发挥其职能来推动执行工作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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