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高法〔2018〕19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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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渝高法〔2018〕190号)
为规范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明确破产法官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工作做出以下指引。
一、 申请人资格审查
1. 下列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1)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 申请材料审查
2.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明;
(3)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最新工商登记材料等;
(4)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5)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6)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等其他材料。
债权人申请重整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债权的真实性。申请人的债权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且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可认定申请人享有未获清偿的到期债权;申请人的债权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对申请人的相关债权凭证进行实质审查,以判断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查难以作出判断的,可引导申请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或依法申请仲裁,以明确其对被申请人是否享有未获清偿的债权。
3.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重整的文件;
(4)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5)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6)债务人至重整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7)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8)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9)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10)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4.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4)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重整原因审查
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应当认定具备重整原因。
6.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的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7. 债务人的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8.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1)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2)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3)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4)导致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他情形。
四、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
9.重整对象应当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对于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企业发展前景等情况,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报告或重整方案,应结合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经营管理、技术工艺、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的主要原因、提出的初步方案是否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重组方是否具有重组能力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者虽有重整价值但不具备重整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0.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一般应听取行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接受询问。
五、特殊性质企业重整审查
11.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取得对债务人履行出资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且企业员工已经妥善安置或制定切实可行的员工安置方案。
债权人申请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整的,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应及时向对债务人履行出资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说明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12. 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六、审查方式
13. 审查重整申请以听证审查为原则,书面审查为例外。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听证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主持。听证参加人员一般包括:
(1)重整申请人;
(2)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职工代表;
(3)已知的主要债权人:主要担保权人、主要经营性债权人及主要金融债权人。已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应通知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派员参加;
(4)当地政府已经成立清算组或工作组的,应通知清算组或工作组人员参加;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14. 在听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询问审查:
(1)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2)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3)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
(4)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5)债务人股东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6)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资产、个别清偿等行为;
(7)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8)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事项。
七、关联刑事案件审查
15. 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人员涉嫌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的,应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理法院联系,了解刑事案件相关情况。刑事案件的处理对重整构成实质性妨碍的,可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债务人相关财产未作为赃款赃物依法追缴,或者债务人的资产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置的,可以另行依法申请重整。
八、与执行案件协调衔接
16.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应在案件管理系统中查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了解主要资产现状,为判明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提供依据。
协调与相关执行案件的工作进度,把握重整申请受理时机,充分利用执行评估拍卖成果,依法高效推进重整工作。
九、与政府部门协调沟通
17. 债务人涉及金融债权较多、金额较大,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与金融监管部门及时沟通,做好金融风险的预判及防范预案。
18. 对申请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关联企业重整的案件,或者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人数众多的重整案件,以及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应通过“府院协调机制”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协调人民政府对重整案件涉及的维稳、税收、工商登记等问题提供综合保障。
十、重整申请撤回
19.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许。
十一、裁定及公告
20.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重整裁定应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中法发〔2019〕3 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