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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不再适用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1.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中优先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涉案房产在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其用途为商业使用,不符合优先保护的条件。


管中窥豹


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对购房者的处理规则: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职权对破产案件所涉的所有的购房户进行了认定,认定标准首先是购买房产后是否办理过预告登记,若办理预告登记,则管理人直接认可其购房户权利并且予以交房;其他的购房户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相关答复,所有购房户中每户交付一套,一套之外的认定为普通债权,对所有购房户一视同仁,没有区别对待,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突破了房屋商业性质的限制,对每名购房户购买房产中的其中一套予以交付,直接保护了购房户的生存权。


郑丽红、郑腾雁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红,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腾雁,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丽红、郑腾雁因与被上诉人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芹阳投资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4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丽红、郑腾雁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芹阳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B712)项下的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并予以交付;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我们是整体性购买B711、B712号商品房,并已全额付清房款,属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并不属于破产财产”未作任何体现,事实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事实方面,从2014年开始,上诉人一直是无房户,并于当年认购了承诺要完工的县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得阳大厦的B711、B712号房屋,于2014年6月27日与芹阳投资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芹阳投资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上诉人使用,并于2016年7月8日向开化县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预付房款40万元,于2014年7月交清余款10万元,上诉人至此已完全支付对价,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有明确的楼层与房号,存在固定的界限及特定的空间,完全与他人所购房屋相区别,应当确定系特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破产财产,并且该项内容并未规定特定物需要进行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如果以物权法第九条认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那就不必针对破产案件出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以物权法第九条标注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属于破产程序中产生的案件。2.一审法院对本案案情没有统筹考虑,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标准、实际认定标准及对各户认定明细,被上诉人已向以家庭资产购房的人员交付了二套以上的房产,甚至有的购置了四套房产也以父母、夫妻名义完成交房手续,部分单位购房主体都拿到了多套房产,上诉人希望得到公平的待遇;被上诉人以一套房产作为认定优先权的法律依据应当让上诉人知晓;上诉人是无房户,且在履行购房合同中没有过错,也承担不起潜在风险,反倒是没有履行完合同的一方没有损失,这不符合合同法倡导的契约精神,请求法院保护上诉人必要的生存权。
芹阳投资公司管理人辩称,1.根据我国200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及随后的司法解释,案涉B712号房产应属于破产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B712号房产是不动产,其所有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至今该套房产仍属于芹阳投资公司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属于破产财产;2.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职权对破产案件所涉的所有的购房户进行了认定,认定标准首先是购买房产后是否办理过预告登记,若办理预告登记,则管理人直接认可其购房户权利并且予以交房;其他的购房户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相关答复,所有购房户中每户交付一套,一套之外的认定为普通债权,对所有购房户一视同仁,没有区别对待,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突破了房屋商业性质的限制,对每名购房户购买房产中的其中一套予以交付,直接保护了购房户的生存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郑丽红、郑腾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购置的得阳大厦B711、B712为购房户债权,并予以交付;2、撤销对郑丽红B712第三顺位普通债权的认定;3、停止变价标的B712拍卖;4、诉讼费用由芹阳投资公司管理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丽红、郑腾雁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郑丽红向芹阳投资公司预付案涉房产B711、B712房款共4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得阳大厦认购协议书》及《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套房产单价均为250000元。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2014年7月1日,郑丽红、郑腾雁向芹阳投资公司缴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芹阳投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12月14日,郑丽红向芹阳投资公司管理人申报B711、B712债权,并填写申报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2018年2月9日,一审法院在《今日开化》发布公告,于2018年2月28日召开芹阳投资公司重整一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就房屋竣工验收、债权确认、购房户交房、财产变价分配等事项进行汇报及表决。2018年2月28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变价方案及分配方案均未通过。2018年4月13日,该院裁定认定芹阳投资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得阳大厦第三、四、五层及部分房产变价方案》,变价方案中将郑丽红申报的B712债权列为普通债权。期间,芹阳投资公司管理人根据破产方案决定将B711交付郑丽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腾雁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房产B712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基于破产债权,郑丽红、郑腾雁是否享有优先权。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虽仅有郑丽红与芹阳投资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书购买涉案房产,但涉案房产购买在郑丽红、郑腾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支付后续购房款的现金缴款单中交款人一栏内郑丽红、郑腾雁的签名,能够进一步证实购买涉案房产系郑丽红、郑腾雁共同意思表示,相关涉案房产的处分,涉及夫妻共同利益,故,郑腾雁具有相关诉讼主体资格。对芹阳投资公司管理人关于郑腾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B711、B712虽由郑丽红、郑腾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并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产仍属债务人财产,即芹阳投资公司财产。芹阳投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故郑丽红、郑腾雁认为涉案房产非破产财产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应作扩大解释。郑丽红、郑腾雁购买的涉案房产B711、B712,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已明确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B711房产已由芹阳投资公司管理人根据破产分配方案决定交付。郑丽红、郑腾雁关于B712房产系其为家庭居住需要购买,其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丽红、郑腾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郑丽红、郑腾雁承担(已缴纳)。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盖有衢州市房屋交易确认章的《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案涉二套房产已进行了备案,未预告登记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因为芹阳投资公司破产而不能预告登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时间与购买时间相差近两年不是很合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陈述。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产B712虽办理了备案登记,但并非是物权法中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具有与预告登记相同的法律效力,故房产B712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应属于芹阳投资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该条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而涉案房产B712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B712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中优先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涉案房产在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其用途为商业使用,不符合优先保护的条件。此外,上诉人虽主张与本案相同情形下其他购房户获得多套房产交付,然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郑丽红、郑腾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郑丽红、郑腾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骆忠新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鲁晓波

   书记员       毛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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