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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2021.3.29)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以登记机关协助登记或公示作为人民法院对财产权的查封冻结生效要件的,应以存在该种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为前提。具体到对公司股权的冻结,还应根据被执行主体所持股的公司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这里的有关登记机关应指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机关,如果登记机关并非相关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则不以此项作为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依照该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为登记公示的机关及部门。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即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及其股权变动亦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


读后感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冻结的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的出台,看似有了结论。即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应该向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但是,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并非登记事项(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也就是说,登记的发起人不一定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这可能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的用意吧。即若冻结同一“股东”的股权,则应该是谁先公示,谁是首封。问题是,如果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无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何公示呢?

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原淄博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
负责人:路红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锴,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中路**。
负责人:俞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趵突泉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楼。
法定代表人:魏美苓,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张店支行)因与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对淄博中院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淄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山东高院对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4000万股采取的查封措施系首封,应当享有优先的执行权益;2.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申请淄博中院对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及股息采取查封措施,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法院无权采取扣划行为,该扣划行为已经违反现行法律规定;3.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公布之前和之后,负责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法院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系有效冻结;4.中国银行青岛分行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是上市公司股权的登记机关,不能使冻结裁定生效;5.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股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综上,中国银行青岛分行请求:1.撤销淄博中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淄博中院将已扣划的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1000万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退还至齐鲁银行。
为证明其异议主张,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向淄博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2009年4月10日,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对案涉股权进行查封、续封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中均提到冻结案涉股权且在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自2007年9月11日至今所有的查封、续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在2009年4月10日首次冻结案涉股权时,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由于在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没有有效冻结,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成为了案涉股权的首轮查封。3.本案向齐鲁银行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淄博中院查封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10日,系轮候查封。4.2019年10月30日调取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材料,拟证实齐商银行张店支行并未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冻结裁定。
淄博中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三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三联集团、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淄博中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齐鲁银行送达(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执行裁定及(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及股息,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4月28日,淄博中院再次向齐鲁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股权进行了续封。2019年5月6日,淄博中院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该局即日起对该股权冻结信息予以公示,该公示系案涉股权的首次冻结公示。2019年10月16日,淄博中院向齐鲁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
另查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三联集团、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的4000万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查封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该案的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为山东高院,后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对案涉股权相继作出续封裁定,并均向齐鲁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期限直到2021年11月12日。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为证。
淄博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淄博中院扣划案涉款项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于2014年10月10日下发实行,该通知第1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第1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由此可见,股权作为其他财产权,关于查封、冻结,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就已规定,查封、冻结时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此后下发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也规定了,冻结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前后两个法律规范相关内容是协调一致的。本案中,淄博中院查封案涉股权时,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分别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即齐鲁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执行实施程序完备,且淄博中院系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故淄博中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而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有关案件虽先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即齐鲁银行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但始终未按照前述两个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依法不得对抗淄博中院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冻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关于股权的查封或冻结,并无法律上的本质区别,故淄博中院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冻结行为效力及于其天然孳息,即案涉股权、红利。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有关案件的查封、冻结系轮候,故亦不能对抗淄博中院已生效的对案涉股权、红利的查封、冻结行为。淄博中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的异议请求。
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不服淄博中院的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依法将淄博中院已扣划的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1000万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退还至齐鲁银行。事实和理由:一、淄博中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时应进行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规定,因三联集团并非系齐鲁银行的发起人,对其股权的冻结无需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2.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自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冻结裁定送达至齐鲁银行之日起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此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冻结齐鲁银行的股权之时,应向齐鲁银行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材料送达到特定的主体之后,冻结方能生效。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已将所有的冻结裁定送达到齐鲁银行,其他的债权人在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之后也均将冻结裁定送达到齐鲁银行,由于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的冻结裁定从未中断,故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的冻结系合法有效的冻结。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市场监督管理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登记机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冻结裁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并不能达到阻止股权变更的目的。二、淄博中院认定其申请执行人对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系首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息、红利系三联集团的独立财产,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对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股息、红利采取的冻结措施系首封,享有优先执行该股权的权益。三、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仅具有协助公示的效力,不能影响查封顺位。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淄博中院扣划案涉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依据该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财产权益,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依照该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目前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尚没有统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登记义务。齐鲁银行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冻结其股东的股权不以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为生效要件。
其次,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因此,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本案中,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协助办理案涉股权的冻结事项。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依照该规定,山东高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续冻裁定,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案涉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为合法有效的冻结。淄博中院以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为由,否定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有关案件在先冻结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淄博中院(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2.撤销淄博中院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不服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请求:1.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维持淄博中院(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2.责令淄博中院对“撤销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暂缓执行。主要理由为:1.被执行人三联集团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其作为发起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明确登记记载,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仅根据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一面之词就认定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更据此认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协助办理案涉股权的冻结事项,以此否定淄博中院在执行(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案件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手续的效力,显然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第1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淄博中院在执行(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两案中,依法向齐鲁银行送达协助执行手续要求冻结案涉股权及股息的同时,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执行裁定书等,要求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依法协助公示。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就淄博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进行了协助公示,且显示内容为首位冻结。依照前述规定,淄博中院对案涉股权及股息的冻结为生效冻结。三联集团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而发起人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事项,且案涉股权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直有登记。但本案中,中国银行青岛分行虽称其执行法院在多年前就向齐鲁银行送达了对案涉股权的冻结手续,但其执行法院在2015年4月、2018年4月均未按照前款规定要求办理续行冻结,且至今未按照前述规定办理股权冻结公示手续。根据上述通知第14条第二款“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之规定,因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执行的案件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续行冻结,其冻结效力依规定不能对抗已按照通知进行了公示的冻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之规定,依法亦不能对抗淄博中院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冻结行为。再次,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齐鲁银行出资权益冻结情况”可知,山东高院曾于2006年10月25日冻结过案涉股权并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送达协助冻结手续,亦有其他法院于多年前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冻结案涉股权手续,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均作了登记备案。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执行的案件对案涉股权及股息的冻结手续不完备,存在重大瑕疵,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属于争议较大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听证。即使不进行听证,也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告知当事人陈述、答辩的权利,直到收到执行裁定书才知复议已审查结束。(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认定“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的基本事实错误,审查程序明显存在不当。
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答辩称,1.山东高院认定三联集团非齐鲁银行发起人是正确的。1996年6月,齐鲁银行由济南市16家城市信用社和1家城信社联社发起设立,故三联集团非齐鲁银行的发起人。2001年10月,齐鲁银行第一次增资扩股,三联集团通过购买齐鲁银行发行的股票4000万股,成为齐鲁银行的股东;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机关,2019年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封不产生公示对抗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是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义务范围。三联集团非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其持有齐鲁银行股权的冻结事宜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公示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无权协助办理股权冻结登记事宜;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8日,山东高院冻结了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并在齐鲁银行予以登记,该查封一直持续到2021年4月5日,而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于2016年5月10日轮候冻结了案涉股权,因此不享有优先执行权;4.齐商银行张店支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示仅是对轮候冻结行为的公示,无法以此改变其轮候冻结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性质并非司法解释,仅为规范性文件,并不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案涉股权查封时该通知并未颁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的查封为正式查封,齐商银行张店支行的查封为轮候查封;5.本案的案情简单,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只有淄博中院扣划案涉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选择不公开听证并无不妥。齐商银行张店支行在答辩期内拒绝答辩,并非法院审查程序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法院对同一标的股权分别进行了首查封和轮候查封后,均进行了续封,而轮候查封的法院又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并进而扣划了部分股权的股息、红利,首封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否应予支持。即淄博中院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仅因其先于首封法院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从而扣划案涉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一、关于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以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公示通知等作为生效要件的问题。
首先,以登记机关协助登记或公示作为人民法院对财产权的查封冻结生效要件的,应以存在该种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为前提。具体到对公司股权的冻结,还应根据被执行主体所持股的公司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这里的有关登记机关应指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机关,如果登记机关并非相关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则不以此项作为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依照该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为登记公示的机关及部门。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即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及其股权变动亦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
其次,本案中,山东高院根据齐鲁银行的主张认定三联集团是非发起人股东,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予以否认,但并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山东高院的认定。
综上,本案中,齐鲁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院冻结其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已经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合法有效,是否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等不影响该效力。淄博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未区分被执行对象是否为上市公司股权,一概认为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才生效,确有不当。
二、关于向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如何判断执行顺位的问题。
首先,执行顺位应以生效冻结的时间为基础进行判断。退一步讲,如果本案需要向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般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第一款、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按照此通知上述规定确定查封冻结顺位,应指以工商登记为查封、冻结生效要件的情形。对不在工商管理机关法定登记范围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在判断执行顺位的先后时,则应考虑多个法院向被执行所持股的市场主体送达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顺序,而不应仅以向协助执行主体送达公示时间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多个法院之间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情形以及续封情况等综合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高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的4000万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查封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该案的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为山东高院,后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对案涉股权相继作出续封裁定,并均向齐鲁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期限直到2021年11月12日。而淄博中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齐鲁银行送达(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执行裁定及(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及股息,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4月28日,淄博中院再次向齐鲁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股权进行了续封。可以看出,淄博中院在山东高院查封几年后进行轮候查封,且两个法院均按期进行了续封,此时执行顺序是明确的,轮候查封法院亦明知前面仍有首封法院,该顺位已在各当事人和执行法院间形成稳定预期,在此情况下,无须再送达公示通知等文书。淄博中院于2019年5月6日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等,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齐鲁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该做法实际上是通过并非必要的公示在先行为,意图否定事实上已经形成多年的执行顺位,损害首封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复议审查中未进行听证的问题,亦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综上,申诉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洁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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