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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预告登记专题:开发商借用购房者名义贷款,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可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2款规定
【裁判摘要】
案涉抵押贷款房屋归属。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仅为网签至陶华等人名下,目的是使其具有抵押贷款的资格,陶华等人并未支付案涉房屋对价,未取得房屋产权。案涉房屋实际属于中豪公司财产,且中豪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亦认可用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中豪公司财产,中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属于其破产财产,并确认资中县信用社对案涉五处抵押贷款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并无不当。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856号
上诉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中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雪莲、杜秀艳,被上诉人陶华、傅世德、刘凡群、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朱、赖致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中县信用社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2.改判陶华立即偿还资中县信用社贷款本金85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改判资中县信用社对傅世德、刘凡群名下位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幢******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幢*****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幢****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幢******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房产和陶华、曾朱、赖致体名下位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幢****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的五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改判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对陶华向资中县信用社所负金额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及中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人为陶华,一审法院仅凭贷款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借款主体为中豪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述5套房产系陶华等人所有,且已办理了不动产预售登记,一审法院认定该5套房产系中豪公司的破产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2.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违背诚信原则,推翻借款并设置抵押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应予纠正。3.中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审法院因此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借款主体为陶华,应适用相关法律。
陶华辩称,2016年2月,资州印象项目成了烂尾楼,涉及很多农民工,本来陶华等人没有贷款资格,为解决这些问题,结果让其贷款8500000元,贷款并非自愿。
傅世德辩称,内容与陶华辩称内容一致。
刘凡群辩称,目前中豪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如果不能清偿的金额要我们三家人来承担,是不合理的,政府的行为不能由群众个人来承担后果。2017年转贷的文件上各大单位签字同意,且转贷本身也是资中县信用社想的办法。
中豪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应当是借名贷款。借名贷款一般是指实际用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贷机构获得贷款,从而采取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得贷款,借名贷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2.本案的抵押财产是为了满足中豪公司单位贷款的审查条件而将相关房屋备案到陶华等人名下,陶华等人并无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向中豪公司支付对价,陶华等对上诉情况的自认系对真实情况的说明,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判决并未否定资中县信用社可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也未否定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充分保证了其权利,资中县信用社的权利未减损。
资中县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5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20年9月25日,被告陶华拖欠利息、罚息共计1843976.78元;2.判令资中县信用社享有抵押权,对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及中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陶华作为甲方与乙方资中县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1%,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为2016年2月5日,金额捌佰伍拾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
2016年2月6日,资中县信用社将贷款8500000元发放至陶华的账户。同日,陶华与资中县信用社城南分社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并提供《委托代发工资花名册》。资中县信用社按照《委托代发工资花名册》向73人支付了8370000元,剩余的13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同时,中豪公司通过以现金存入陶华贷款账户,以宋某某、四川资州****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向陶华贷款账户转款等方式支付部分贷款利息。
2017年6月9日,由于2016年2月5日的贷款逾期,故陶华向资中县信用社个人金额服务部(城南分社)递交《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申请人:陶华,……本人主要承建资州印象(****号、***号住宅楼)工程,2016年2月5日因项目方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而支付民工工资又需大量资金,为及时兑付民工工资,经多方协调,最终以本人及赖致体夫妻共同购买中*****印象的商业服务用房4497.49平方米及傅世德、刘凡群夫妻购买中*****印象的商业服务用房439.45平方米作预告登记抵押,向你部贷款850万元,期限一年,现此贷款已到期,由于项目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我方结算建筑工程款而导致我无法归还贷款,特向你社申请将原贷款850万元重新转贷二年,继续以原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同日,陶华向资中县信用社个人金融服务部(城南分社)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8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还借款,担保方式抵押,抵押物为预售商业用房。陶华在申请人处签字捺印,刘凡群、傅世德、赖致体、曾朱、陶华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陶华作为甲方与乙方资中县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转贷还借款(支付民工工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本合同项目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1%,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借据与贷款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为2017年6月9日,金额为捌佰伍拾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
同日,陶华、曾朱、赖致体、刘凡群、傅世德分别向资中县信用社递交《抵押承诺书》。各《抵押承诺书》中除抵押物不一致外,均承诺为陶华在资中县信用社的8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若抵押物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对不足部分,我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时,陶华、赖致体、曾朱、傅世德、刘凡群作为甲方与乙方资中县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陶华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人陶华、曾朱、赖致体,房屋处所: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楼*******号,房权证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人傅世德、刘凡群,房屋处所分别为: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楼*****号(房权证号:资中县房预城镇字第*******号)、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房权证号:资中县房预城镇字第ZZ201600099号)、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楼******号(房权证号:资中县房预城镇字第******号)、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楼*******号(房权证号:资中县房预城镇字第***************号)。资中县信用社与傅世德、刘凡群、赖致体、陶华、曾朱于同日到资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其中: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资中县信用社、义务人为傅世德和刘凡群、抵押物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幢****号,预告登记的种类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产权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380000元;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资中县信用联社、义务人为傅世德和刘凡群、抵押物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预告登记的种类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产权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70000元;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资中县信用社、义务人为傅世德和刘凡群、抵押物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幢*****号,预告登记的种类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产权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50000元;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资中县信用联社、义务人为傅世德和刘凡群、抵押物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预告登记的种类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产权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资中县信用社、义务人为赖致体、陶华和曾朱、抵押物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幢*****号,预告登记的种类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产权证书号为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4770000元。
2017年6月10日,陶华向资中县信用社个人金融服务部(城南分社)递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捌佰伍拾万元,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同日,资中县信用社向陶华发放贷款8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71%,执行月利率6.76875‰,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法。贷款发放后,该贷款用于偿还了2016年2月5日的贷款,同时,中豪公司通过宋某某向陶华贷款账户转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陶华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至2020年10月26日,陶华共拖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2304251.78元。
一审另查明,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楼****号、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楼****号、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楼****号、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楼****号的四处房产于2016年1月11日预告登记在傅世德、刘凡群名下,该几处房产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故重新进行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明。另外,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幢****号的房产于2017年6月9日预告登记在赖致体、曾朱、陶华名下。在庭审中,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及中豪公司均认可上述预告登记在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名下的房产,均是为了贷款需要进行的预告登记,上述房产并非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所有。
一审再查明,2020年6月16日,资中县信用社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重大金融风险化解情况的报告》(资信联〔2020〕****号),报告载明:“三、需要县政府协调帮助处理的事项(三)恳请县政府解决涉政府背景类不良贷款2.需要政府承接的贷款债务2032万元。一是资州印象农民工工资贷款债务1827万元,该贷款系县政府为发放资州印象农民工工资安排网签资州印象房产预告抵押登记给联社发放的贷款,贷款用途为发放资州印象农民工工资。……”2020年11月2日,资中县信用社向****县委、****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推动资中农信改革发展有关重大问题处置的报告》,报告载明:“二、请求县委政府推动解决的重要事项二是县政府维稳不良贷款处置问题贷款县政府2017年安排发放维稳款2笔,金额1827万元,承贷人为曾朱、陶华(中豪房产开发公司承建商),用本人及他人在中豪网签的商业用房抵押。为化解不良,我社已对借款人及相关人人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相关账户。该贷款是当时联社从大局出发支持县政府农民工维稳工作,其资金也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建议县政府从中豪资产拍卖价款中予以归还。……”2020年12月15日,资中县信用社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有关情况的报告》,报告载明:“五、建议事项(三)维稳不良贷款处置1.曾朱、陶华贷款2笔,金额1827万元,恳请县委县政府协调资中县人民法院从中豪资产拍卖价款中按法律规定予以归还或采取其他债务承接的措施化解。……”
一审还查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中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10月30日裁定由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中豪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贷款本息的还款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中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虽系陶华申请借款,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也是陶华签订,贷款亦发放至陶华账户,但2016年2月5日的贷款用于发放中*****印象农民工工资和支付了部分利息,中豪公司亦支付部分利息。2.虽然资中县信用社起诉要求陶华偿还的是2017年6月9日的贷款,但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16年2月5日的贷款。3.从资中县信用社向资中县委、县政府提交的三份报告看,其称案涉贷款的用途系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安排网签中豪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预告登记,希望从中豪公司的拍卖款中得到清偿,故其应当知晓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中豪公司。因此,陶华仅仅是名义借款人,没有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且资中县信用社在借款时知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中豪公司,因此,借款合同主体应当是资中县信用社与中豪公司,案涉借款本息应当由中豪公司偿还,故资中县信用社认为中豪公司自愿承担债务是债的加入,要求陶华与中豪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由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中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中豪公司承担的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止,故资中县信用社要求利息罚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资中县信用社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抵押预告登记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认可资中县信用社对抵押预告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中豪公司的预期。其理由是:虽然《抵押合同》是陶华、赖致体、曾朱、傅世德、刘凡群与资中县信用社签订,抵押预告登记的财产也是网签在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名下,但中豪公司与陶华等人均明确表示中豪公司与陶华、赖致体、曾朱、傅世德、刘凡群之间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只是为了办理贷款所需,抵押登记的财产属于中豪公司所有,故该财产仍属于中豪公司的破产财产,以案涉财产进行抵押登记也是中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抵押人应为中豪公司,资中县信用社对案涉的抵押预告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以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为限。
关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的保证责任。1.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中豪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产生,即引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均在签署的《抵押承诺书》中约定了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未履行担保责任,且资中县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虽然在《抵押承诺书》上载明的均是对陶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均明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中豪公司,因此,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关于中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的问题,即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是否应当对2020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引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认可对中豪公司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对保证人更为公平。其理由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因此,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不应再对2020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承担担保责任。
3.关于破产程序中债权受偿额的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豪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尚未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中豪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资中县信用社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尚无法确定,故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分配受偿的部分。因此,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应当就资中县信用社在中豪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分配受偿额之外的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陶华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资中县信用社主张陶华承担还款责任,但如前所述,案涉借款本息应当由中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陶华亦签订了《抵押承诺书》,承诺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陶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的理由及范围同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金融借款债权,其中本金为8500000元、利息罚息为2304251.78元;二、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幢****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幢***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资中县重龙镇中*****印象**幢*****号[产权证书号:川(2017)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的五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为限;三、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于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对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304251.78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四、驳回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64元,由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陶华、傅世德、刘凡群提交了以下证据: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赖致体、陶华、傅世德等人在信用社转贷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中豪发【2017】****号)。拟证明贷款主体是中豪公司,属政府行为,并非陶华等个人行为。
资中县信用社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该证据也仅是中豪公司的文件,系单方陈述,对三性不予认可。
中豪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曾朱、赖致体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有中豪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名,且得到中豪公司认可,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予以认定。
资中县信用社、曾朱、赖致体在本案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陶华还是中豪公司,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抵押贷款房屋是属于中豪公司还是陶华等人所有;3.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是否应就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主体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陶华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出借人资中县信用社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为中豪公司,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陶华名义借款,而中豪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并使用该笔贷款发放资州印象房地产项目农民工工资,并多次偿还贷款利息。陶华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中豪公司借陶华之名贷款,真实法律关系为中豪公司和资中县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应由实际借款人中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案涉抵押贷款房屋归属。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仅为网签至陶华等人名下,目的是使其具有抵押贷款的资格,陶华等人并未支付案涉房屋对价,未取得房屋产权。案涉房屋实际属于中豪公司财产,且中豪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亦认可用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中豪公司财产,中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属于其破产财产,并确认资中县信用社对案涉五处抵押贷款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并无不当。
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等人的责任承担。根据查明事实,陶华等人均签署了《抵押承诺书》,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资中县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因此,陶华、曾朱、赖致体、傅世德、刘凡群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中豪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因资中县信用社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尚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分配受偿的部分,即就资中县信用社在中豪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分配受偿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资中县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26元,由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中明
审 判 员 邱 阳
审 判 员 夏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源
书 记 员 陈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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