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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2002年《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不再适用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不相同,且其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施行之前发布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再适用。



殷某与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社区居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656179487。诉讼代表人:徐丽霞,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金,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狮置业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和新理由,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宝狮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房屋网签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而非真正的买卖合同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房屋网签协议》明确约定网签结束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消灭。因此,该协议为清算协议而非担保协议,双方终止了之前的欠款关系,建立了实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双方对账确认,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其次,虽然《房屋网签协议》签订于案涉债务期限届满日前,但宝狮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在17套房屋的统计表上盖章,确认17套房款已经结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彼特程又于2016年7月30日在《房屋网签协议》上重新对抵债情况予以确认。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重新进行了确认,更加证明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再次,殷某已经通过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宝狮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殷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2.一审法院关于殷某要求宝狮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属于在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将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宝狮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两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情形。其次,殷某所购商品房的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与其他房屋相区别,为特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款“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的规定,案涉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系殷某的个人财产,殷某有权予以取回。3.宝狮置业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关于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房抵债情形的处置方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殷某进行两套以内的房屋交付办证,剩余债权依法转为普通债权的处理方式本身存在错误。本案属于破产程序,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确认了该处置方案的处理结果,应予纠正。
宝狮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殷某交付忠县复兴镇新城一路1号楼8层2号、1-28-4、2-21-4、3-18-3、3-24-3、3-25-3、3-6-2、4-18-3、4-28-3、4-29-3、4-30-3、1-31-4、4-31-3、3-30-3、3-31-3共计15套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等均由宝狮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丛杰与殷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丛杰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百朋民和投资管理中心汇款360万元。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彼特程与丛杰签订《房屋网签协议》,协议载明:彼得程实际控制的宝狮置业公司和天津宝利多基金管理公司因欠济南投资人丛杰款项本金360万元,利息23.4万元。现经双方合意以宝狮置业公司房屋抵偿其债权,房屋价格是每平方米2980元。网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丛杰自愿承担房屋销售风险,与彼特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任何关系。协议后批注: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所抵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908200元。
2015年8月18日,殷某与宝狮置业公司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2016年7月27日,宝狮置业公司就该17套房屋的合同编码、位置及房号、单价、建筑面积及总房价形成汇总表格,彼特程在汇总表下批注:上述房款已结清,宝狮置业公司在汇总表上盖章。
2018年5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宝狮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渝02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宝狮置业公司管理人。2018年7月25日,殷某提交债权申报文件,就案涉17套房屋的权利进行申报。在债权申报表债权发生的事实一栏,殷某注明“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但房屋未交付。”2019年12月13日,宝狮置业公司管理人通过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形成《关于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房抵债情形的处置方案》,确定殷某提交的申报文件中申报的权利系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但结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考虑扩大保护至两套房屋,故对殷某可进行两套以内的房屋交付办证,剩余债权依法转为普通债权处理。2020年1月17日,宝狮置业公司向殷某交付十七套房屋中的两套房屋,一套价值为322400元,一套价值为315000元。
另查明,案涉债权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在双方签订《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殷某是否有权要求宝狮置业公司按照《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剩余的十五套房屋。
《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于案涉债务(即3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到期日2015年8月20日之前签订,其目的是为了给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而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从属性,系案涉债务主合同的从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主合同进行审理,而殷某要求宝狮置业公司按照从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请应予驳回。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案涉债务尚未届满日前,放弃了期限利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清偿协议。但是,在房屋完成过户登记前,宝狮置业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此时,殷某要求宝狮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实质上是要求宝狮置业公司在破产程序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债权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殷某的诉讼主张必将损害宝狮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规定。因此,殷某要求宝狮置业公司交付十五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仍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殷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3.2元,由殷某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宝狮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彼特程于2016年7月30日在《房屋网签协议》上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所抵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908200元。
二审中,殷某和宝狮置业公司均确认案涉15套房屋中除忠县复兴镇新城一路2-21-4号房屋未办理网签外,其他房屋均办理了网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宝狮置业公司破产财产;二、殷某是否有权要求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15套房屋。
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宝狮置业公司破产财产的问题
殷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购买的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有权予以取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于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废止。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不相同,且其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施行之前发布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再适用。本案中,殷某并未就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并未设立,案涉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因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宝狮置业公司的财产。
二、关于殷某是否有权要求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15套房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殷某主张其已通过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即使该主张成立,由于殷某诉争的15套房屋不符合以居住为目的的消费者购买房屋的特征,其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人,其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优先事由。若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行为亦为无效。因此,殷某要求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其交付剩余的15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3.20元,由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艳

审 判 员  谭 铮

审 判 员  冯衍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可

书 记 员  刘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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