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成交价是含税还是不含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2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仁,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卢苇丛、曾璐,均为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彩虹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庆,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45号。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梁顺明,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叶梅玲,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陈立仁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下称神湾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下称中山市税务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行终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立仁申请再审称:增值税为价外税,其在交易成功时已经产生并内含在成交的价格中,不属于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由于增值税实行价税分离,因此成交确认的价格减去其中已向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后方为净销售额。原一审法院(2017)粤2071执8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上述房地产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并不能判断涉案房地产拍卖成交价不含增值税额,增值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本案增值税应纳税额应为278492.67元。由于神湾税务分局计算增值税错误,导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的征收数额也均认定错误。神湾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改变了增值税的本质和属性,违背了“营改增”的政策背景和立法原意,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原一、二审法院支持神湾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陈立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中山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改判神湾税务分局更正违法行为,退回多缴的税款211710.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时,陈立仁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地产应缴纳的税种、税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均无异议,但对销售额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是含税销售额,属于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主张涉案房地产销售额=拍卖成交价/(1+征收率)。神湾税务分局、中山市税务局则认为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是不含应纳税额的,不属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主张销售额即为拍卖成交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即在于神湾税务分局计征涉案房地产应缴税费核定的计税基础(销售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梁顺明、叶梅玲所有的房地产系由原一审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后由陈立仁以5848346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地产。原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地产的拍卖公告中已提示涉案房地产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在拍卖成交确认裁定[(2017)粤2071执8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亦已明确涉案房地产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陈立仁承担。由上述事实可知,陈立仁作为买受人,除了要支付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外,还需遵循原一审法院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确认裁定的要求承担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故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应为原一审法院执行梁顺明、叶梅玲涉案房地产财产的变现款,该款项全额作为执行款由原一审法院执行案件所得,为执行法院净收入的不含税销售额。神湾税务分局以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作为计税基础,计算出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金额,理据充分;中山市税务局在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为不含税销售额并将其作为计税基础,亦属正确。陈立仁主张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属于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缺乏事实根据,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陈立仁关于撤销中山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神湾税务分局更正违法行为及退回多缴税款的诉讼请求,无不当之处。陈立仁申请再审时坚持认为5848346元系含税销售额,主张神湾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立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立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捷
书记员王秋喆
陈立仁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71行初823号
原告:陈立仁,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彩虹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D01391P。
法定代表人:蔡庆,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晁晓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693。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顺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叶梅玲,身份信息同下。系第三人梁顺明的配偶。
第三人:叶梅玲,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立仁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神湾税务分局)税务行政行为,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顺明、叶梅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仁,被告神湾税务分局副职负责人叶云生及委托代理人晁晓霞、XX,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鹄、袁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神湾税务分局于2018年3月30日向第三人梁顺明和叶梅玲征收增值税292417.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620.86元、教育费附加8772.52元、地方教育附加5848.34元、土地增值税2022079.26元、个人所得税581955.2元,向原告陈立仁征收契税175450.38元、印花税2924.2元。
原告陈立仁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1.维持被告神湾税务分局征收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增值税及附征税费321659.02元、土地增值税2022079.26元、个人所得税581955.20元及征收原告陈立仁契税175450.3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神湾税务分局征收原告陈立仁印花税2924.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3.对被告神湾税务分局没有及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程序问题确认违法。
原告陈立仁诉称,我于2018年1月5日从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成交价5848346元拍得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位于中山市××宥南村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C3445838/C0593635、C3445840/C0593634,土地证号为国(2010)3200**,并于2018年1月16日得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执8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按上述执行裁定书“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的要求,我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神湾税务分局缴纳了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应纳的税款及我应纳的税款。我认为,被告神湾税务分局的计税依据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对被告神湾税务分局的关键错误予以更正。按照国税函[2005]8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二点的规定,司法拍卖不动产和自主销售不动产在纳税环节是一样的,不应区别对待。两被告在实际计算我和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应纳税款时错误地认为本拍卖成交金额5848346元为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收到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收入,明显与自主变卖有区别,是错误的。我清楚法院拍卖的标的物肯定是不含税费的,但这个不含税费的意思是不会将过户所要缴纳税费含在其中的,买受人不仅要承担买方的税费,还要承担卖出方的税费。所以我对支付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应交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相关的税费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我对计算方式以及两被告所理解的拍卖成交价不含增值税的说法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应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收到的总成交金额为5848346元,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后,实际不含税收入﹦5848346元-增值税额。这符合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l《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以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的销售额计算方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即5569853.33元﹦5848346元/(1+5%)。两被告认定拍卖成交价不含增值税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由于两被告错误认定拍卖成交价不含增值税,没有扣除应扣除的款项,造成了我多缴了229309.01元。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神湾税务分局更正违法行为,退回多缴的税款229309.01元。
被告神湾税务分局辩称,1.我局在中山市神湾镇范围内具有征收税、费及代征增值税的职权。
2.我局对原告陈立仁以及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作出的税费征收行为适用依据、计算方法正确。原告陈立仁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5848346元的最高竞价成功拍买了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宥南村的房地产。2018年1月16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71执8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立仁所有,上述房地产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原告陈立仁承担。上述执行裁定书生效后,陈立仁向我局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拍卖房产交易事项的纳税申报。我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征收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增值税及其附征税费321659.02元、土地增值税2022079.26元、个人所得税581955.2元,征收原告陈立仁契税175450.38元和印花税2924.2元。关于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2017)粤2071执8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明确原告陈立仁以5848346元的最高竞价拍卖成交,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原告陈立仁承担。法院裁定原告陈立仁除交纳拍卖成交价款外,还需另负担拍卖标的物过户应缴税金及其它费用。因此,5848346元的拍卖成交价不属于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成交价5848346元为不含税价。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以成交价5848346元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增值税计算方法为292417.30元﹦5848346元×5%,是正确的。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是被拍卖不动产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费)义务人。因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应缴纳增值税292417.30元,故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4620.86元(292417.30元×5%)、教育费附加8772.52元(292417.30元×3%)、地方教育附加5848.34元(292417.30元×2%)。
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财税[201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是被拍卖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依据及计算方法如下:(1)核实扣除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366652元(根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核实其扣除成本)+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34335元﹦400987元;(2)凭评估报告据实扣除:重置成本价1507279元×成新度折扣率75%+评估费用4500元﹦1134959元;(3)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城市维护建设14620.86元+教育费附加8772.52元+地方教育附加5848.34元﹦29241.72元。
综上,本次拍卖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合计为1565187.72元,增值额为4283158.28元(5848346元-1565187.72元),增值率为273.65%(4283158.28元/1565187.72元×100%),适用税率60%,应缴土地增值税为2022079.26元(4283158.28元×60%-1565187.72元×35%)。
关于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条,财税[201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规定,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是被拍卖房地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依据及计算方法如下:(l)核实扣除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366652元(根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核实其扣除成本)+耕地占用税23335元+契税11000元+私房建筑价格核实扣除金额478732元(房产面积1196.83平方米×400元/平方米)﹦879719元;(2)转让过程缴纳的税费:城市维护建设14620.86元+教育费附加8772.52元+地方教育附加5848.34元+土地增值税2022079.26元﹦2051320.98元;(3)手续费:重置评估报告费4500元+办理土地、房产登记费用3030元﹦7530元。综上,本次拍卖房地产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金额合计为2938569.98元,转让所得为2909776.01元(5848346元-2938569.99元),应缴个人所得税581955.20元(2909776.01元×20%)。
关于契税和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三、五条规定,原告陈立仁为契税纳税义务人,契税计算方式为5848346×3%﹦175450.38元。
对于印花税,我局在复议阶段已经多次通知原告陈立仁办理印花税的退税,其已知悉。
3.征收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有权对梁顺明、叶梅玲不动产拍卖收入核定应纳税额。原告陈立仁办理纳税申报当时,我局已明确告知了其将采用核实成本的核定方式确定应纳税额,陈立仁对采用核定的方式无异议。同时,我局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大厅张贴以及网站公告的方式向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公告送达核定税额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我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立仁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1.原告陈立仁以5848346元最高竞价拍得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宥南村的涉案房地产,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涉案房地产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原告陈立仁承担。被告神湾税务分局征收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征收原告陈立仁契税的征收依据、计算方法正确,我局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因《执行裁定书》并不属于具有“产权转移书据”性质的合同凭证,故神湾税务分局认定执行裁定书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并据此计算、征收原告陈立仁2924.20元印花税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被告神湾税务分局在向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前,未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未通知其被拍卖房产过户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事项核定应纳税额,我局依法确认征收程序违法。
2.原告陈立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陈立仁主张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包含增值税,应据此计算出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应以实际不含税收入(5848346-增值税应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相关税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立仁除应向法院支付5848346元的拍卖成交价款之外,还需另外负担拍卖标的物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因此5848346元的拍卖成交价不属于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该拍卖成交价为增值税不含税价。
3.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5月11日,原告陈立仁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2018年7月9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该案审查期限30日。2018年8月1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8月4日、6日送达原告陈立仁和被告神湾税务分局。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述称,我们对被拍卖的涉案房地产产生的应缴税费及所需费用无任何履行义务,原告陈立仁以5848346元最高竞拍价拍得涉案房地产,涉案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原告陈立仁承担。被告神湾税务分局征收我们的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行为适用依据、计算方法正确。市税务局对神湾税务分局征收印花税的行为在行政复议阶段纠正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市税务局依法撤销该征收印花税的行政行为程序正确。被告神湾税务分局未向我们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未通知我们被拍卖涉案房地产过户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事项核定应纳税额,被告市税务局确认被告神湾税务分局征收程序违法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10时至2018年1月5日10时止,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梁顺明、叶梅玲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宥南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C3445839/C0593635、C3445840/C0593634,土地证号为国(2010)3200**]进行公开拍卖,陈立仁以5848346元的竞价拍卖成交。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粤2071执8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陈立仁所有,上述房地产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陈立仁承担。随后,陈立仁向神湾税务分局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拍卖房产交易事项的纳税申报。2018年3月30日,神湾税务分局向梁顺明和叶梅玲征收增值税292417.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620.86元、教育费附加8772.52元、地方教育附加5848.34元、土地增值税2022079.26元、个人所得税581955.2元,向陈立仁征收契税175450.38元、印花税2924.2元。陈立仁不服,于2018年5月11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向神湾税务分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6月26日,神湾税务分局向梁顺明、叶梅玲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被拍卖房产过户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事项核定应纳税额。2018年7月9日,市税务局决定延长复议审查期限30日。2018年8月1日,市税务局作出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1.维持神湾税务分局征收梁顺明、叶梅玲增值税及附征税费321659.02元、土地增值税2022079.26元、个人所得税581955.20元及征收陈立仁契税175450.3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神湾税务分局征收陈立仁印花税2924.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3.对神湾税务分局没有及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程序问题确认违法。市税务局分别于2018年8月4日、6日向陈立仁、神湾税务分局送达该复议决定书。陈立仁仍不服,诉至本院,提起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国家机构体制改革,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的权利义务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承受。
又查明,广东国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涉案房地产的评估结果:涉案房地产重置价格为1507279元,成新度折扣率为75%,评估价格为1130459元。
庭审中,陈立仁明确对涉案房地产应缴纳的税种、税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均没有异议,但对销售额的认定有异议。陈立仁认为,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是含税销售额,属于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主张涉案房地产销售额﹦拍卖成交价/(1+征收率)。神湾税务分局、市税务局认为,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是不含应纳税额的,不属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主张销售额即为拍卖成交价。
本院认为,本院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对神湾税务分局的税费征缴行为、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行为作合法性审查。
第一,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神湾税务分局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税务局作为神湾税务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神湾税务分局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
第二,事实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认定梁顺明、叶梅玲作为涉案房地产的出让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陈立仁作为涉案房地产的买受人,是契税的缴纳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的规定,执行裁定书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的范围,而神湾税务分局认定执行裁定书系属“产权转移书据”,乃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错误征收了陈立仁的印花税,市税务局在复议决定已依法予以纠正并撤销神湾税务分局征收陈立仁印花税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裁定涉案房地产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陈立仁承担,也就是说,陈立仁作为买受人,除了要支付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外,还应承担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因此,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认定拍卖成交价是不包括应纳税额的,拍卖成交价即为销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立仁主张拍卖成交价是采用销售额和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征收依据和计算方式。关于增值税,本案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l《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也就是说,梁顺明、叶梅玲应缴纳增值税的税额为292417.30元﹦5848346元(销售额)×5%(征收率)。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为5%,故梁顺明、叶梅玲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额为14620.8元6﹦292417.30元(增值税应纳税额)×5%(税率)。
关于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教育费附加率为3%,故梁顺明、叶梅玲应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税额为8772.52元﹦292417.30元(增值税应纳税额)×3%(税率)。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地方教育费附加率为2%,梁顺明、叶梅玲应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税额为5848.34元﹦292417.30元(增值税应纳税额)×2%(税率)。
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涉案房地产增值额为4283158.28元,涉案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合计1565187.72元,适用税率为60%,故梁顺明、叶梅玲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为2022079.26元﹦4283158.28元×60%-1565187.72元×35%。
关于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1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涉案房地产转让所得为2909776.01元,个人所得税税率20%,故梁顺明、叶梅玲应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为581955.2元﹦2909776.01元(转让所得)×20%(税率)。
关于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契税税率3~5%,陈立仁契税的应纳税额为175450.38元﹦5848346元(成交价)×3%。
综上,神湾税务分局对梁顺明、叶梅玲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陈立仁应缴纳的契税的计算方式正确,市税务局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第四,程序方面。梁顺明、叶梅玲作为涉案房地产的出让人,系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神湾税务分局核定应纳税额后应当告知纳税义务人梁顺明、叶梅玲,以保障其异议权。本案中,神湾税务分局未履行核定通知程序而直接征收税款,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市税务局基于神湾税务分局在行政复议阶段自行补正告知程序,梁顺明、叶梅玲对应纳税额没有异议,且陈立仁亦已完成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等的综合考虑,故决定不予撤销,但对神湾税务分局没有及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确认违法,市税务局的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市税务局受理陈立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立仁要求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神湾税务分局退回多缴229309.01元税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立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立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璐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