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四川绵阳]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西北大宗会员单位)、灵宝市山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山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文君,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瞿琳,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上诉人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金微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山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电子公司)、原审被告徐文君、瞿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金微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间协议》第十条约定”因交易所系统不能对双方应得手续费分开计算,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按以下计算标准代收乙方应得手续费”,从本条约定内容可以看出:针对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而产生,是受委托的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如有相关手续费诉求,应当向具有手续费具体支付义务的招金公司行使请求权,而不是向代收主体(上诉人)索要。2.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上诉人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期间的客户并未发生在四川标金微盘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应当追加或另案起诉或变更追加,而不是径行判决。而本案一审法院移花接木,判令可能发生在案外主体之间的义务归于本案上诉人,显然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关系并不明确。
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佣金缺乏充足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返佣确认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金额的债权关系。因西北大宗停盘整顿,无法修复核实交易数据及会员所对应的客户,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西北大宗、招金等平台和关联交易认可的交易数据的书面确认文件,故上诉人对金额不予认可。
三、证明债权关系成立或被上诉人的主张之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义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以前交易的客户名单,违反审理中立原则。
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从考察,一审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QQ、微信等聊天记录等证明材料,不足以采信。
五、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107条直接判令被告承担责任不当。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约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上诉人有履行可能性,按照《居间协议》第十条约定”因交易所系统不能对双方应得手续费分开计算,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按以下计算标准代收乙方应得手续费”,既然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手续费,那么在招金公司未向上诉人发放相应手续费时,上诉人即没有代被上诉人收取手续费的可能性,因此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混淆或回避了”代收”这一特定概念,导致了认为”代收手续费”就等同于”应当支付佣金”,从而进一步导致错误适用法律。
山河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文君的陈述意见与标金微盘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瞿琳未到庭进行答辩。
山河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标金微盘公司向山河电子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的佣金176135.43元及利息(利息以176135.4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徐文君、瞿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标金微盘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标金微盘公司(甲方)与山河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其所在地灵宝市推广甲方所经营的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业务,向甲方介绍客户,并促成客户与甲方签订《客户协议书》;在”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依照法律规定代扣相关税费后,有义务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代收手续费”,在”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收取甲方支付的应得手续费”。在”手续费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因交易所系统不能对双方应得手续费分开计算,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按以下计算标准代收乙方应得手续费;甲方代收手续费以乙方所介绍客户支付的交易手续费作为基数,按以下比例支付乙方应得手续费,代收手续费比例70%、点差比例70%;甲方经审核确认乙方与其开发客户的居间关系后,按本协议约定方法按月计算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按月计算,以人民币结算,乙方符合代收手续费领取条件,甲方每月15日至16日将上个月代收手续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同名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山河电子公司向标金微盘公司居间介绍了客户,2016年12月13日,山河电子公司向标金微盘公司发出返佣确认函,要求返佣税后金额为42465.10元,2016年12月20日,徐文君通过银行向山河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丰支付42465.10元;2017年1月17日,山河电子公司向标金微盘公司发出返佣确认函,要求返佣91067.20元,2017年1月20日,山河电子公司账户收到电子转账汇款91067.20元,并备注为佣金。现山河电子公司以标金微盘公司未支付2017年1月份佣金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要求标金微盘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2月向山河电子公司返佣依据及返佣客户名单等证据,标金微盘公司逾期未提交。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与彭亮(自称其为标金集团招商二部经理、昵称为煜程金融领航、QQ号为27×××32、备注为四川标金彭亮)成为QQ好友,并就代理、返佣等事宜进行磋商。2016年10月27日,彭亮向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西北大宗代理合同.doc”文件,并要求打印签字盖章、加盖骑缝章后寄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天骄摩尔商业广场彭亮186××××1574”,该文件的甲方为本案被告标金微盘公司。庭审中,被告方对《居间协议》无异议,并陈述《居间协议》是邮寄到标金微盘公司的。
2016年11月1日,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与QQ号为22×××99的”标金(客服)”成为QQ好友。同日,”标金(客服)”发送”你好,我是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你和我公司签订了关于西北大宗平台业务的居间协议,后期事宜由我和你对接”……”29×××03请添加这个开户QQ,客户信息上传后需要告诉他开户姓名请他审核,客户收到账号后需要把账号(985开头)和客户姓名发给他请他激活,然后进行签约”……”你发一个你的具体收件地址,给你寄合同”等内容。
2016年11月1日,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与QQ号为29×××03的”宁夏招金大宗商品”(备注四川金标开户)成为QQ好友,通过该QQ号的指引,于2016年11月17日成功为杨某开户(账号98×××23)并激活,于2016年11月21日成功为王某开户(账号98×××56)并激活。
2016年12月6日,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向”标金(客服)”QQ提出客户王某在交易中出现的钱一直不到账问题,并请联系解决;2016年12月7日,双方确定返佣金额为42465.10元,”标金(客服)”于2016年12月12日发送”西北大宗返佣函.doc”文件,并要求”请在每月15号之前对账,然后填写返佣函拍照或扫描发给我,然后转账”;2016年12月20日,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问”那以后用哪个账号?””标金(客服)”回复”就用你个人的嘛”,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问”最好还是用公司的””标金(客服)”回复”这次先给你转到个人账户,以后的我先问一下领导”;2016年12月21日,”标金(客服)”问”转账收到了吗?”,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问”收到了”;2017年1月13日,双方确定返佣金额为91067.2元,”标金(客服)”发送”西北大宗返佣函.doc”文件并要求填写,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鉴于上次的原因。我这次填写的应该是公司名称和公司账号。对吧?””标金(客服)”回复”对”;2017年1月20日,”标金(客服)”发送消息”刘总,已经给你转账了,注意查收”。
2017年1月23日,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向”标金(客服)”提出客户杨某、王某登录提出密码错误,并请联系解决;2017年1月24日,”标金(客服)”称上面让联系姓王的183××××4000;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25日发送消息”你们怎么会修改客户密码把客户的钱做亏完了这样的行为说到天边你们都不占理”,于2017年2月15日发送消息”元月23日你们公司把客户密码修改以后又把客户账户里面的钱做没了账户里的钱你们公司尽快还给客户因为客户要连我一起告法院,23日账单我不和你们结算元月1日至22日的返佣你们务必按合同给我兑现。””标金(客服)”回复”我这边没有权限处理这个事,你联系王经理”。
再查明,标金微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徐文君,股东为徐文君、瞿琳,徐文君认缴出资90万元人民币,瞿琳认缴出资10万元人民币;绵阳琳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2016年4月12日变更名称为绵阳标金搬家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变更名称为四川琳珑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徐文君认缴出资100万元。标金微盘公司与绵阳琳龙科技有限公司均由徐文君注册为招金公司下线。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结合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与QQ号为27×××32、22×××99的聊天记录和被告方陈述《居间协议》系邮寄签字的事实,且被告方对《居间协议》无异议,对山河电子公司与标金微盘公司之间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山河电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QQ号为27×××32、22×××99、29×××03的聊天记录及2016年11月、12月标金微盘公司向山河电子公司支付佣金的具体时间、佣金金额,对山河电子公司关于成功将客户杨某、王某居间给标金微盘公司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标金微盘公司关于其2016年11月、12月支付的是另外客户的佣金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虽然标金微盘公司提交的3张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系统管理端截图显示山河电子公司的上线为绵阳琳龙科技有限公司,但山河电子公司工作人员是根据标金微盘公司QQ客服指引添加QQ29×××03,并按该QQ指引对杨某、王某开户和激活,山河电子公司无法控制其上线,且标金微盘公司和绵阳琳龙科技有限公司均是徐文君注册为招金公司的下线,同时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山河电子公司与招金公司或绵阳琳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被告方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山河电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主张2017年1月23日佣金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山河电子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日至22日佣金计算方法及客户杨某、王某在该期间的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7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标金微盘公司应支付的佣金金额,被告方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对杨某和王某交易明细有异议,结合被告方能够提供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系统端截图的事实,证实被告方完全能够提供客户交易相关证据,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客户杨某、王某的交易明细存在不实或违法情形,故对2017年1月1日至22日标金微盘公司应向山河电子公司返佣95055.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规定,《居间协议》对报酬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标金微盘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山河电子公司存在不符合佣金领取条件的情形,故山河电子公司要求标金微盘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2日佣金95055.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因标金微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佣金,山河电子公司要求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以95055.95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甲方每月15日至16日将上个月代收手续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同名银行账户”履行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标金微盘公司未支付佣金致山河电子公司提起诉讼,故山河电子公司要求标金微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应以获得支持的诉请金额为依据计算;山河电子公司要求标金微盘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标金微盘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系由股东徐文君认缴出资90万元、瞿琳认缴出资10万元构成,故山河电子公司要求徐文君、瞿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标金微盘公司不能支付的佣金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灵宝市山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佣金95055.9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文君、瞿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灵宝市山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灵宝市山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居间协议》系标金微盘公司与山河电子公司所签,表明山河电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标金微盘公司,山河电子公司应向标金微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标金微盘公司亦应向山河电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居间协议》在”手续费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因交易所系统不能对双方应得手续费分开计算,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按以下计算标准代收乙方应得手续费。标金微盘公司据此主张其只是代收乙方应得手续费,并不是乙方应得手续费的当然给付主体,至今其并未在宁夏招金公司收到相应手续费,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但是《居间协议》在”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依照法律规定代扣相关税费后,有义务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代收手续费。根据该条约定,标金微盘公司有义务向他的合同相对人宁夏招金公司收取手续费,并有义务向山河电子公司支付代收手续费。作为山河电子公司来说,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标金微盘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标金微盘公司是否向他的合同相对人宁夏招金公司收取手续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影响山河电子公司的合同权利。据此,标金微盘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向山河电子公司履行给付手续费的义务,山河电子公司应直接向招金公司收取手续费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相对性及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根据证人王某、杨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杨某是山河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丰介绍给标金微盘公司做宁夏招金公司的电子交易,且2017年1月1日至22日在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进行了交易。根据山河电子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王某、杨某的后台交易情况截图及后台交易情况的视频,能够证实2017年1月王某、杨某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依据《居间合同》约定计算得出2017年1月1日至22日的佣金95055.95元也具有客观真实性。据此,原审认定的应付2017年1月1日至22日佣金金额95055.95元正确,标金微盘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龚泾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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