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原文 |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改革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保证病假职工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病假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病假(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在六个月以内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按连续工龄和标准工资的下列比例支付:
(一)不满十年的,为百分之六十五。
(二)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百分之七十五。
(三)二十年以上不满三十年的,为百分之八十五。
(四)三十年以上的,为百分之百。
第五条 对病假在六个月和六个月以上的职工,疾病救济费按连续工龄和标准工资的下列比例支付:
(一)不满十年的,为百分之六十。
(二)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百分之六十五。
(三)二十年以上不满三十年的,为百分之七十。
(四)三十年以上的,为百分之百。
第六条 对符合离、退休后照发标准工资条件的在职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称号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获本市市级劳动模范并保持荣誉称号的职工,病假在六个月以下的,工资照发;病假在六个月和六个月以上的,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比例的基础上,获一届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加发百分之十,获两届以上的,加发百分之十五,加发后的工资,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第八条 对职工按本规定领取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
第九条 职工病假,从病休之日起在十二个月以内累计满六个月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停止工作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职工复工时,应当出具健康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方可复工。
对复工后的职工,应当有两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后停工治疗的时间,应当与复工前的病休时间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休病假的职工,一经发现,应当扣回已发的病人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并按旷工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期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改革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