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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该如何救济?

雷莉 陈立彤 睿和瑞家族办公室
2024-08-25

导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存款、动产和不动产逐步转向了知识产权、股票甚至虚拟财产等领域。


在高净值人群的婚姻关系中,常常涉及夫妻一方为了不分或少分财产给非股东配偶,单方转让夫妻共同股权的问题。由于离婚案件持续时间较长的特点,也为夫妻一方转移股权提供了时间条件。因此,讨论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及救济问题十分必要。



一、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存在法律风险

笔者在本公众号此前的文章中已经强调过,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股权由于具有涉他性,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债务人之利益,故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取得股权而支付的出资额,以及基于股权转让而取得收益,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而对于共同财产之处置,依照《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受损害的一方可能要求强制分割财产,或者在离婚诉讼中进行索赔,要求侵权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因此,夫妻一方在转让股权时,原则上仍然应当征求另一方意见,并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配。否则,出让方可能因违反《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而被认定为擅自转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如上所述,若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属于共同财产的股权,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害的一方进行赔偿。但如果出让方并无其他财产,那么此时能否追回股权便显得尤为重要。此时,受损害方主要可以基于以下两种理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恶意串通双方具有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


尽管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包含自愿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民事主体却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显然,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转让公司股权,是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财产利益的行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是指出让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便擅自处分的行为,此时处分行为的效力可能存在瑕疵。但为保护交易稳定,法律同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且满足一些其他特定条件,那么即便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交易也有效,受损害方只能向出让方追偿,而不能向受让方主张返还。


此时便涉及两个问题:


(1)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果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则该方属于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于所持有的股权享有合法处置的权利。此时持有人出让股权的,无论受让方是否属于善意,都应当认定为交易有效。此时受损害的配偶只能向出让方追偿。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作为共同财产的股权,若仅登记由一方持有,则双方之间类似于股权代持关系,此时可以参照股权代持中善意取得之规定进行处理。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倾向于支持第二种意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案件、广东省高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案件中,法院均对于受让方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进行了审查。但与此同时,由于股权本不属于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才属于共同财产,故第一种观点也得到了部分法院的认可,值得引起注意。


(2)受让方是否满足善意取得之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最先在物权法领域提出,其含义为: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之目的在于维持交易稳定,保护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赖利益。


我国目前虽未明确规定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是将善意取得制度延伸适用于股权领域,为规范夫妻股权单方处分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支撑。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可以得出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


  1. 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是善意;   

  2. 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 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夫妻一方可以根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持股方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夫妻一方处分公司股权的救济途径

针对恶意串通

在持股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非持股方配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向法院请求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证明恶意串通时,最关键的是如何证明持股方与受让方主观上存在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恶意,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出让方与受让方是否属于近亲属等紧密关联关系;是否有证据证明受让方知晓夫妻闹离婚或对股权分配存在争议的事实;股权转让前后,交易双方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其它财务往来。


此外,与善意取得类似,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也是判断恶意串通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判断价格是否合理,可以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一般来说,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针对善意取得

在持股方无权处分股权的情况下,非持股方配偶可以想办法证明股权受让方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如何认定受让方是否存在“善意”,可以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1)受让人所付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判断价格是否合理,可以参考前述有关“持股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的价格判断方法。


(2)受让人与持股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转让时受让人存在知晓转让方与配偶婚姻关系恶化的情形,如已进入离婚诉讼等。


(3)转让的股权是否已经登记,如果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无法取得股权。


要求分割股转对价

即使股权受让方被认定不构成恶意串通或认定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夫妻关系内部,夫妻一方单方处分股权的对价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对该对价仍享有相应份额,如若该股权对价低于其应有价值,配偶权益损失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


请求婚内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不予支付分割共同财产。


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因此,在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已确定各自财产范围。


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玖拾贰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权益损失方可于离婚财产分割时,请求考虑另一方单方处分行为对其造成的权益损失。



结语

在婚姻关系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夫妻双方都应该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包括参与家庭存款、不动产与动产、公司股权、知识产权收益或其他生产、经营、投资所得收益的管理,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如果发现或察觉一方意图损害自己权益,那就尽量掌握财务相关资料,保留证据,寻找专业人士的帮助。



陈立彤 律师

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国际风险与合规协会副会长,福特公司前亚太区合规总监,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

邮箱:henry.chen@dentons.cn


雷莉 律师

大成成都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公司委家族企业治理研究中心主要成员,拥有十年企业财务管理经验,会计师,四川省优秀律师

邮箱:leili@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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