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型公司的股权分割
不同类型公司的股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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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律师分析
基于上述规定,当夫妻离婚涉及股权分配时,需要满足以下几点前提:
第一,双方需就转让的份额达成一致。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股东配偶若想获得该股东的股权,首先需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转让;否则,基于公司人合性与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等特征,法院很难确定分配的份额及价格,从而无法强制裁判分割股权。例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一案中指出:“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成为股东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股权的分割可能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对人合性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公司稳定运营之间,应当优先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社会价值,防止股东的个人行为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具体到判例层面,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裁判中指出:“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并最终支持的原告方要求分割股权的请求,可见法院会重点考虑股权分割是否会对公司经营稳定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
第三,出资份额转让需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指在相同的转让条件之下,公司股东相较于第三方可以优先购买股权。这也是基于人合性之考量,其他股东对于公司经营享有更为优势的地位,可以以相对便利的条件参与公司经营。但与此同时,为保障股权转让的相对自由,法律也规定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必须自行购买股权,否则夫妻另一方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在过半数股东反对对外出让时,则转为进入内部购买程序,此时先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也有权参与购买,行使优先权。
第四,若章程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根据《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约定其他股权转让的条件,如公司股权转让无需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公司股权转让需获得全部股东同意以及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应当从其约定。
综上,在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形之中,若股东配偶欲获得公司股权,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的是否一致同意,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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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
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由于股份公司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特征,不需要考虑股权转让对其他股东或公司经营层面的影响,故《公司法》、《民法典》极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份公司并没有规定严格的分割程序。但如果公司已经上市或具有上市计划的,仍应当考虑离婚引起的股权分割是否符合上市企业监管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
第一,如果股票属于自由流通股, 夫妻双方可以作出以下分割方式:(1)协议一致后将股票归一方所有,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股票价值一半的补偿;(2)双方订立协议共享股票;(3)在双方都不想持股时,可以先对股票进行抛售,然后分割抛售后的价金。
第二,如果股票属于限制流通股,由于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具体而言,限制流通又分为限售期内不得买卖、股票已质押、特殊主体禁止转让等情形。此时一般只能就股票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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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份额分割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律师分析
根据上述规定,当夫妻一方为有合伙企业合伙人时,若离婚时涉及合伙份额的分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需合全体伙人一致同意。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体现较强的“人合性”,即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和稳定更强,因此若合伙人配偶欲取得合伙份额,需要合伙企业全体同意。
第二,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若其他合伙人不同于合伙份额被转让,则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通过增持自身份额保障合伙企业不被分裂。
第三,可进行退伙清算。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对该合伙人进行退伙清算或者通过剥离相应部分的份额对应的财产,满足合伙人配偶对分割要求。此处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必须自行购买,而合伙企业则无需强制购买,而可以要求出让方退伙。
第四,视为转让情形。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该合伙人的配偶可以成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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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分割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分析
独资企业如果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尽管是一方个人名义设立,在没有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的前提下,仍然是夫妻共同的投资,而个人独资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资产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统一归个人所有,故不需要考虑人合性或资合性的问题,可由双方按照竞价→折价补偿→解散分割财产权益的方式进行分配。例如,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某独资企业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可以参与分配。若A要继续经营该独资企业,B同意不经营该独资企业,如果双方就该独资企业资产分割可以协商,就按协商处理,如不能协商诉至法院,需要对独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由A对B进行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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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总而言之,离婚诉讼中股权、股票或合伙份额的分割,其难点在于需要充分考虑分割可能对于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可能造成的影响,需要参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转让流程进行操作,以便在夫妻财产分配和投资者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而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法律又根据企业人合性的强弱规定了不同的前置程序,即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独资公司,人合性越强,转让程序便越严格。
陈立彤 律师
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国际风险与合规协会副会长,福特公司前亚太区合规总监,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
邮箱:henry.chen@dentons.cn
雷莉 律师
大成成都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公司委家族企业治理研究中心主要成员,拥有十年企业财务管理经验,会计师,四川省优秀律师
邮箱:leili@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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