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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保法主题分析—让“保护”变味的人工繁育和利用条款

反盗猎重案组 反盗猎重案组 2023-09-28

这是“新野保法主题分析”系列之四,此前我们已经聊过非法鸟市治理、禁食野味以及野生动物猎捕工具治理相关的条款。今天主要讨论新法中和商业化人工繁育、利用野生动物相关的条款,这也是《野生动物保护法》之所以被很多人称为“野生动物利用法”的核心原因所在。

往期主题分析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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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许可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里的“相关活动”内容可以很丰富。

第四条比旧法增加了野生动物“应用”的表述,在总则中增加这样的表述将很大程度上起到鼓励野生动物商业利用的作用。可见,新野保法更强调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强调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特别提出支持科研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那么到底怎样的人工繁育才算是以“物种保护”为目的?以“物种保护”为目的的繁育活动,可不可以进行商业利用呢?不知道。另外,实际上从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人工繁育,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即可,并不仅限于“物种保护”目的,实践中存在以科研、药用、展示展演等等许多目的的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第三款规定三有保护动物人工繁育活动实行备案管理,2021年12月曾公开征求意见的“三有保护动物名录”中包括近1800个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虽未正式公开,但可以看到涉及到的物种数量是很大的。新法实施以后,针对这些野生动物的人工饲养、繁育门槛将大大降低,极大地刺激更多人进入商业化繁育和利用野生动物的行业。而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又是需要长期投入、不停试错的过程,这不光意味着这些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会不停地被捕获,被捕获的野生个体在养殖、研究、试错过程中身心都必然承受巨大伤害,让生态环境受损,还意味着进入这个行业的人不可能很快实现营利,且需要大量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这种赔本买卖有几个人会干?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更多假养殖、真盗猎的行为。尽管法律规定除物种保护目的以外的人工繁育活动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不得使用野外种源),但野生和养殖的鉴定一直是个大问题。只要一只野生动物进入“养殖场”,就会被认定为养殖个体,除非有十足的盗猎证据,而野外盗猎环节是极难发现和有效打击的。还要看到,虽然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要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但对于未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的行为,没有规定处罚措施,顶多算是不规范,只能要求养殖场改正,就算不改正也没什么办法。

另外,要看到人工繁育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它未列入任何保护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比如蚯蚓、蝎子等,是不需主管部门批准或向其备案的。从法律法规的角度讲,可以随便养,随便用(食用除外)。对于这部分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利用活动的监管,就更难了。

第二十六条说人工繁育活动要合法合规,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本条对繁育场所的硬性规定有很多含糊不清的描述,比如“必要的活动空间”、“相适应的场所”等,主管部门在审核和监管过程中是不好把握的,也不利于保障在养野生动物的福利。另外新法仍然未明确虐待的定义,比如动物园中的野生动物如果明显状态差、精神萎靡、笼舍狭小等等,算不算虐待???

第二十七条说养殖的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一些危害后果的,饲养、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我们始终没找到对疏于管理造成养野生动物逃逸后伤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说了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紧接着第二款就列出允许出售、购买、利用的几种情况,尤其是“其它特殊情况”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不得而知。是不是只需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或按规定取得了专用标识,就可以?这里要注意,只有列入“标识管理范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才需要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实际上绝大多数重点保护物种都不需要标识,只需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进行出售、购买和利用。第三款对于出售、利用三有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的目的,未作限制(食用以外都可以吗?),按照法条规定显然也是只要有狩猎等合法来源证明就可以。要特别注意,购买三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不需任何审批的,法律仅要求卖方和利用方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即可(比如对在非法鸟市上购买野鸟的人是没有约束作用的)。另外需要特别关注国家林草局关于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专用标识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未经检疫非法运输、出售、利用的行为,野保法未规定处罚措施,《动物防疫法》规定了罚款数额。关于动物表演,显然法律还是允许的,需要关注具体的管理办法,不知道濒危物种溯源难的现状会不会有所改善。

根据新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野生动物的“养殖种群”都可以一步步依法列入到“人工繁育技术成熟野生动物名录”中,还可以被进一步踢出保护名录,简化后续的利用审批流程。更可以依照《畜牧法》规定列为特种畜禽,变得可食用。但正如我们此前提到过的,那些在“养殖场”里的野生动物真的都是合法合规养殖的吗?使用的都是合法合规的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吗?太难监管,说不清道不明的东西太多。那些迅速依靠养殖野生动物发家致富的人,真的都掌握了某种野生动物的养殖技术吗?河南南阳新野县养殖猕猴历史悠久,多的是猕猴养殖场,按理说应该早已完全掌握了猕猴人工繁育技术,早就不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了。但,近期四川曝出的特大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利用养殖场洗白野生猕猴的案件中,新野县恰恰就是许多遭非法捕捉猕猴的去处。这说明了什么?案件详情:起底盗猎猕猴大案“犯罪家族”:涉案猕猴94只,一只猕猴贩到河南安徽等地可获利5万元

新野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也许这更多只是一种“奢望”。一只野生动物到底是不是人工繁育个体,根本无法鉴定,似乎只能靠主管部门的许可和证件去证明,甚至只要没有非法盗猎证据,涉案野生动物就只能被认定为是“非野生”的。再说说河南新野县,有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长期非法收购、出售大量猕猴,最终却只能以检方撤诉结案。详情:多人买卖人工繁殖猕猴被起诉,南阳中院两次发回重审后检方撤诉

这里,有必要再学习一下去年4月份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发布,影响巨大。只要是没有非法盗猎证据的案件,几乎都可以依据该《解释》轻易减轻刑罚或脱罪。

“两高”司法解释分析丨野生动物犯罪案件数量将暴跌 权力向林草部门集中
人工繁育,不得不提的野保痛点!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不能约束商家和个人,只针对淘宝、拼多多、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和线下商品交易市场。不得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是允许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只要能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的副本或者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专用标识即可,且只有出县境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不出县境,不需要证件,也不需要检疫。这实在是很不利于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的监管,更不利于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先不说县域有大有小,只要运输不出县境就不存在可能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因素了吗?另外要特别注意根据法条规定运输、携带、寄递三有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才需要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没提到“制品”那么运输、携带、寄递三有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不需要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吗?

对新法第三十五条我们想说,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利用活动主要看有没有证,以野生动物保护主管尤其是基层执法部门的人员配置和专业程度来看,太难监管了,实际执法监督情况有待根据实际案例多多观察。

根据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供了必要的材料,主管部门就必须依法作出相关行政许可,比如核发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许可,否则是要担责的。

第五十一条明确了对非法饲养、繁育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措施。非法饲养、繁育三有保护动物的法律成本极低,几乎为零。另外繁育重点和三有保护动物名录以外的其它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需要主管部门批准,谁都可以养,可以随便养。

根据第五十二条的处罚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不在保护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不需审批。至于是不是需要检疫要结合《动物防疫法》和《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相关规定。另外志愿者还是应当多关注快递等企业非法承运野生动物的问题,这个问题以前严重,以后也可能继续很严重。

第五十四、五十五条是针对网络平台和商品交易市场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不针对那些网店、实体店、个人等卖家。

另外《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一百条,有关于野生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野生动物检疫长期裸奔,不知道5月1日以后会不会有所改善。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已经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所以不存在食用性利用一说。

商业化人工繁育、利用野生动物和保护本就是矛盾的,放开让越来越多以逐利为目的的人进入野生动物养殖、利用行业,对于保护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保护公共卫生安全显然没有半点好处,和生态文明背道而驰。加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非法猎捕、饲养、收购、运输、出售、利用甚至食用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成本大降,又有几个人能抵住利益诱惑,踏踏实实、本本分分、合法合规利用真正的人工繁育子代种源追逐自己的“致富梦”呢?

所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人工繁育和利用野生动物的内容,妥妥的让“保护”变了味儿。

具体法条请看这里:重磅!《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前后全文对比

《动物防疫法》部分规定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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