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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研究 | 劳工“私车公用”在台湾有关法规之适用

2017-08-28 掌苑善 何昀展 劳动合规实务





2017年暑假,里格所参加了“台湾青年法律人才实践基地”项目活动。来自台湾政治大学和东吴大学的两名法律学子,在项目组的统一安排和本所律师的精心带教下,圆满完成了各类丰富的学习活动。现在,他们的实习活动已经全部结束,并均启程返回到台湾。他们在实习期间,了解了大陆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基本规定及司法实践,并结合台湾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今天,我们选取其中的一个课题将他们的研究成果呈现于此,作为他们这段时间学习经历的总结,同时祝愿他们未来的法律职业道路愈发宽广。

文中观点可能还有偏颇之处,欢迎读者们批评指教。对此课题有兴趣者,也可以思考下类似情况在大陆法律和实践中,会有哪些问题值得关注和对应。




私车公用致劳工本人或第三人

发生损害在台湾有关法规之适用

政治大学 掌苑善

东吴大学 何昀展


一、台湾地区职业灾害之

定义与认定标准

台湾地区劳动有关法规对于职业灾害之定义主要规范于«劳工保险条例»授权订定的«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以及«职业安全卫生法»之中;至若«劳动基准法»、«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则就用人单位对于遭受职灾劳工的补偿、赔偿责任进行规范。


(一)«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相较于«职业安全卫生法»,肇因社会安全之要求而扩张劳工保险给付范围,对职业灾害采取宽松认定标准。本规范认定职业灾害种类有二:


1.    法定职灾

规范于第3条,细分为职业伤害与职业病(又称职业病)。

    职业伤害规范于的第3条第1项、第12条

    职业病规范于第3条第2项、第19条、第20条

    “不得视为职业伤害”规范于第13条、第18条


2.    拟制职灾

    “视为职业伤害”规范于第4条至第17条

    “视为职业病”则规范于第21条、第21条之1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规范链接: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2.aspx?lsid=FL014987


(二)«职业安全卫生法»与«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职业安全卫生法»限缩职业灾害认定范围至用人单位具有管领能力、所得控制者,内涵规范于第2条第5款: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五、职业灾害:指因劳动场所之建筑物、机械、设备、原料、材料、化学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伤害、失能或死亡。”


也就是说,只有在劳动场所中,因为建筑设备等硬件设施、内含物质、劳工作业活动或与职业灾害发生具因果关系的其他职业上原因等造成劳工工作中受到生命或身体上之损害者,始为«职业安全法»认定之职业灾害。


«职业安全卫生法»与«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规范链接: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x?lsid=FL015013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15014


洵上开二法律规范,“私车公用”依照《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9条:“被保险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处所或就业场所出发,至公毕返回日常居、住处所或就业场所期间之职务活动及合理途径发生事故而致之伤害,视为职业伤害。”属职业灾害。


然而,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法»前揭规范定义,由于用人单位无法就劳工自行驾车出差中轿车性能、沿途交通路况等事项为实际管领,且损害结果发生地亦非受用人单位监督控制之劳动场所,私车公用致劳工本人或第三人受伤之情形,自非属«职业安全卫生法»范畴之职业灾害。


由于法律认定存在歧异,故就学说观点进行如下整理:


(三)学说观点

学界的通说采「二要件说」,以「业务遂行性」、「业务起因性」作为认定职业灾害的检验标准。

    业务遂行性:灾害在执行业务当中引发

    业务起因性:灾害所造成的死、残、伤、病结果要与职务执行有因果关系,举例而言,若劳工在前往工作场所或执行公务途中,中途绕路或更换行进路线去购物而发生事故产生损害结果,则该损害的发生并非由于前往工作场所或执行职务,而系基于自身购物目的。此时该交通事故之发生即与执行职务欠缺因果关系。


依此标准,即劳工若系为执行职务而驾车前往公差目的场所,且发生损害结果之行进路线确系基于执行公务之目的,那么在学界的观点中,属职业灾害,换言之,私车公用属之。


二、用人单位对于

私车公用受损害之

劳工或第三人之补、赔偿责任

针对私车公用致劳工本人发生损害之情形,台湾地区有«劳工保险条例»、«劳动基准法»以及«民法»有关规定为顺序性阶层损害填补,如依劳工保险条例已获全额补偿,不得另以劳动基准法有关规定要求雇主为损害赔偿;同理,经劳工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基准法有关规定填补所有损害额后,不得再主张民法有关权利,要求雇用人承担赔偿义务。致若对于损害第三人,则有民法雇用人与受雇人连带侵权行为赔偿责任之条文规范。


(一)私车公用致劳工本人受伤,用人单位(雇主)赔偿责任

    «劳工保险条例»第4章第3节伤病给付

    «劳动基准法»第7章职业灾害补偿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7条

    «民法»第483条之1、第487条之1

 

«劳工保险条例»规范链接: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x?lsid=FL014980

«劳动基准法»规范链接: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x?lsid=FL014930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规范链接: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x?lsid=FL015056

«民法»规范链接: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x?lsid=FL001351


(二) 私车公用致第三人受损害,用人单位之连带赔偿责任

劳工私车公用致第三人受损害之情形,用人单位对该第三人之责任适用民法雇用人与受雇人之连带侵权责任,只有在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对于劳工已尽相当选任、监督 责任之际,才由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之劳工作为损害赔偿之最终责任承担者,用人单位得就先支付予第三人之赔偿金,向有过错之劳工依其过失比例金额进行追偿。需注意的是,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用人单位与劳工之事先约定免除用人单位责任之承担,盖契约效力仅止于缔约双方,不扩及非契约当事人之第三人,依此,若有就私车公用致第三人受损害,用人单位不负责任之免责约定,仅于用人单位与劳工间内部求偿关系发生效力,不影响第三人对于用人单位请求赔偿之权利。

    «民法» 第272条至第282条连带债务

第483条之1、第487条之1雇佣契约



三、 总结

总结上述有关规范与学说观点,私车公用在台湾地区法律的适用上,以保障劳工权利以及社会安全之角度出发,若员工系为出公差而驾驶自用轿车,且造成损害或致第三人受损害之结果发生地位于前往出公差目的地之行驶方向,依«劳工保险条例»以及学说观点属于职业灾害。


对于劳工本人之损害,得依序主张劳工保险条例伤病给付、劳动基准法职业灾害补偿、民法雇佣契约专章有关权利,一经全额受偿,不得再就前述后顺序之规范主张用人单位赔偿义务。


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则依民法雇用人与受雇人连带债务、连带侵权责任、雇佣契约等有关规范,在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就造成损害发生之劳工尽其选任、监督责任时,则由该劳工作为责任最终承担人员,用人单位若已支付受损害第三人赔偿金,得向劳工追偿该价款;反之,用人单位若无法证明已尽相当选任、监督义务,则与劳工共同作为责任最终承担者,向第三人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且基于保护受侵害第三人之角度,除非雇用人已确实尽了选任、监督责任,否则无法免除与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雇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今纵受雇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免责合同,基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条款仅在订约的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第三人对于雇用人连带债务的请求权,仅与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就连带债务的内部求偿关系有关。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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