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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国企业家法律风险报告 —— VIII . 临财不苟:舞弊行为的法律风险

张卫峡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 2022-06-12

图片源于网络

企业内部员工舞弊,有些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有些则属于行业潜规则或惯例,很多人对行为的后果不得而知,总认为大家都在做,应该没问题。而问题从来不在于做的人有多少,而在于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今天我们就来聊聊,那些我们认为灰色地带的行为有没有法律风险。
 “一行为”:利益输送行为
利益输送,是指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侵占、交易等方式,为本人或者第三人非法牟取利益。从行为的法律后果来看:利益输送对象为本人的,涉嫌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涉嫌贪污罪;而利益输送对象为第三人的,根据员工所在企业的性质不同,身份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一)国企员工
国企领导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自己未从中获利的,可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其中,“亲友”包括亲戚与朋友。亲戚,即与国企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人,实务中比较好界定。而朋友具体是指哪些人,则不好界定。案例1中,余某为其特定关系人殷某非法牟取利益,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一般没有争议。如果被帮忙的人与国企领导没有深情,是否存在犯罪的危险?
这需要从这个罪名的立法目的展开分析,国企领导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规制的侧重点在于以权谋私以及国企的利益损失,而非牟利的对象到底是谁。“亲友”只是一种泛指,即使国企领导与被帮忙的人没有深交,只要国企领导利用了职务便利,且造成国企损失,那么无论两者的关系远近或者交情深浅,都可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企领导利用具有对外交易的决策权的便利,向亲友经营的单位,高价买进或者低价卖出商品或者服务等,是常见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的情形。高价买进或者低价卖出,是指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导致单位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造成单位的财产损失。其中,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的价格,就是犯罪数额。
(二)上市公司董监高
不正当交易,即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就商品或者服务等进行交易。上市公司董监高为第三人进行利益输送,其表现形式通常为,利用自己具有采购交易决定权的便利,通过高价买进或者低价卖出等方式,为第三人非法牟取利益。
如案例2中,刘某为了讨好曹某,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买进刘某1公司的商品,为刘某1牟取利益,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受到损失,从而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当交易具有不正当性时,上市公司高管往往会采用各种手段,掩饰不正当交易,这种掩饰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比如,一般的掩饰方式为虚假做账或者不披露关联交易,此时可能还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罪。
 (三)其他企业员工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私企员工,向第三人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需要区分利益输送对象是第三人,还是表面上是第三人实质上为本人。
如果员工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其近亲属(比如配偶、父母、子女等)控制或者经营的公司(如案例3),基于员工本人与近亲属之间的亲密关系,近亲属的盈利所得也被视为员工本人所得,涉嫌职务侵占罪;
如果员工只是将单位盈利业务交由一般亲友的公司经营,自己也未从中获利,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是,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或者员工手册,进行相应处罚。
 “两行业”之一:互联网
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具有速度快、涉众广、规模大等特点,快速发展的同时,企业员工也以各种手段向公司“薅羊毛”。有些看似隐蔽无害的行为,本质上却损害公司利益。

(一)侵占本单位代金券并变现

互联网企业,特别是互联网购物平台,经常向消费者发放各种代金券。部分企业员工,特别是负责后台生成以及发放的员工,能够利用职务便利,擅自生成或者截留“代金券”。
代金券本身没有价值,只领取而不使用,不会给企业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所以,只生成或者截留本单位代金券的行为,并不违法。但是,如果员工将擅自获取的代金券转卖或者兑换为实际商品,自己从中获利,本质上就是利用能够获取消费券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盗卖本单位用户信息
互联网企业基于行业性质,会存储大量用户信息。对于这些信息,企业一般都会建立相应的存储与使用制度。企业员工如果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用户信息并将其售卖或者泄露给他人:
一方面,损害本单位的经济利益。用户信息经企业收集,形成用户群并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就具有了受法律保护的秘密性,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曾经的职务便利,获取用户信息,并泄露给他人,即使自己未从中获利,也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另一方面,侵犯用户的信息权利。用户信息包括用户注册信息、交易情况等,通过这些信息能够识别特定的用户或者反映用户的交易行为或者活动轨迹,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企业员工将用户信息泄露给他人,侵犯了个人隐私,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两行业”之二:金融
(一)公募基金:高额交易佣金与返点
如图所示,公募基金经理进行频繁交易,以通过证券公司扩大基金销售规模。在这一过程中,基金经理需要向证券公司支付高额交易佣金,而自己可以获得高额基金管理费。此外,还可能存在基金经理收受证券公司返点的情况。这其中涉及到的问题是:
第一,根据相关规定,基金经理投资决策应当以投资者的利益为出发点,决策时做到独立客观、专业审慎。基金经理不顾基金盈亏,为获得高额管理费而换手率过高,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该行为违背其职业行为规范,可能受到行政监管。如华安事件中,监管部门就因为基金换手率过高的问题,给予向基金经理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金经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利益输送。基金经理以高换手率为证券公司获取高额交易佣金,并从中收取返点,明显属于利益输送行为。如果基金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证券公司财物,为证券公司提供高换手率的交易,就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私募基金:挪用、侵占基金财产

2021年7月6日出台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要求,强化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侵占或者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责任。在私募领域,挪用、侵占私募基金财产,是该行业从业人员高发的舞弊行为。常见的基金经理挪用、侵占基金财产行为可概括为两种:
第一,私募基金成立后,投资款归基金管理人占有、控制,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位财产,基金从业人员应根据协议约定,决定基金投向。基金从业人员擅自将资金投向自己的关联公司,用于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如案例7),则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如果基金从业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交易文件、投资款去向流水等非法手段,将基金财产转至自己名下(如案例8),或者将资金投向关联公司后,再经由关联公司将基金转入自己个人账户,或者将基金投向虚假项目,自己实际控制资金并不想归还,都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保险:虚构代理业务套取保险佣金
在保险业,由于行业竞争以及从业人员利润较低等原因,虚设代理业务套取佣金的行为被认为是行业“潜规则”,私设公司“小金库”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但是,“大家都在做”的行为,不代表法律所允许。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设立“小金库”,并将套取的保险佣金存入“小金库”, 使本应入单位账户的佣金处于李某的实际控制之下,这本身就是违反财务制度的违规行为。根据使用情况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小金库”资金本属于国有资产,如果李某等人集体决定,将这笔钱以单位名义发放给员工,则做出私分决定的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李某作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李某个人占有或者使用了这笔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侵吞单位财产的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 

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如果从单位内部非法获利,根据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从单位外部非法收受财物,根据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为第三人非法牟取利益的,如果是上市公司高管,可能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如果是国企员工,可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其他企业员工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也可能违背单位制度,被单位开除或者承担赔偿单位损失等责任。特定的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比如泄露单位秘密、盗卖单位内部信息等,还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企业员工舞弊,不只损害公司利益,还会对企业文化造成恶劣影响。对于舞弊行为,也并非只能公司内部处罚了事,还有公司法、刑法等法律进行规制。所以,切记:不义之财非吾有,莫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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