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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不等于估价——建筑工程类鉴定之乱象点评

张婷婷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 2022-06-12



本人经手过这样一件案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实现对公司财物的侵占,认定被告人侵占的数额=虚构工程量后的工程造价—涉案工程的价值评估(其中虚构工程量后的工程造价为造价工程师作出,涉案工程的价值评估为资产评估师所作)。

将两个并没有必然关系的价格相减,以差额存在认定犯罪成立及其数额的做法,恰好映射了我国司法鉴定中除“四大类”(即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法定需要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种类)以外的其他种类(以下简称“其他类”)鉴定的乱象。

作为“其他类”的鉴定,建筑工程这类对象的鉴定评估,谁能对此“指手画脚”?

翻翻相关专业人员的从业范围,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工程造价师似乎多多少少都沾点边。

再看看上述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在非司法用途中的使用现状,不难发现各自都有各自的地盘,有的被财政部及其相关部门钦点,有的在住建部门特别吃香。于是乎,现实的鉴定评估中介机构,有能力的都来个多证傍身,以求技多不压身。真正实现“看人下菜碟”,“你喜欢的样子我都有”。

这是体制的问题,背后更是部门利益的问题。

当这样的鉴定评估用于司法诉讼时,问题就来了:哪个才是对案件所需的鉴定对象具有适格资质的一方?

最高院就曾对鉴定资质从业边界问题表明态度:“人民法院不宜对资产评估机构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进行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对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委托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但是对于已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

虽然竭力回避,实际上最高院仍以不否认的方式实际进行了肯定。在面临具体案件时,法院不得不以判决形式作出回应。

若对房地产的估价,尚且可以认可房地产估价师和资产评估师都具有合格资质。在开篇所讨论的案例中,资产评估所作出的价值评估能够等同于工程造价鉴定吗?

虽然实务中存在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以其采用的计价手段与工程造价鉴定相同为理由,以资产评估报告替代工程造价鉴定。但鉴定的对象相同,仍不能改变资产评估和工程造价是两个不同概念,有不同计算逻辑,其鉴定的依据和方法的不同,几乎必然导致两者的结论不同的现实。

一个工程实际花了多少钱(工程造价)和一个工程值多少钱(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是不同的。且不论工程的折旧率,有的人花100万只能造出值20万的房子,但他实打实地花了这100万,就不存在认定侵占犯罪的空间,认定其职务侵占了80万。相反,有人虚增造价到100万(实际只花了80万),造出了价值100万的建筑,仍可以以职务侵占20万元认定其犯罪。

在上述的案例中,指控及裁判逻辑应当为:被告人的侵占数额=虚构工程量后的工程造价—实际工程造价鉴定。且工程造价鉴定应当由造价工程师作出。将几乎必然存在差额的工程造价和工程估价进行比较,其鉴定评估的逻辑与指控犯罪的逻辑是不相符的。

相较“四大类”鉴定,“其他类”明显缺乏统一的管理下,各部门各自为政,形成多足鼎立的局面。建筑工程类的鉴定评估,体现的只是“其他类”问题的冰山一角。

对于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四大类”鉴定,资质判断不是难题。有没有相应的资质,有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的名单以供查询。但对于“其他类”的鉴定,因为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故在立法时,并未将“其他类”的鉴定纳入统一的管理制度范畴。

简单来说,类型太多,管不好,也管不了,干脆不管了。

但是当诉讼中用到了鉴定评估,资质问题便不得不管了。自2014年刑事案件中经济案件超越命案数以来,涉及“其他类”鉴定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加之法院对鉴定意见有由来已久的迷信倾向,律师和法官都应当格外注意该类多个合格资质的鉴定评估。

首先,破除对鉴定意见的绝对迷信,树立鉴定意见只是一种证据的观念。建筑工程类的鉴定意见是该领域专家对特定问题的看法,专家也是人,跟其他言词类证据的主体一样,都存在错误的可能。

其次,要特别重视质证环节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运用。兼听则明,无论律师还是法官,都可借助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方面的挑战,才能实现对该类证据的有效质证,是作出正确判断的基础。

三是关注鉴定意见的逻辑是否与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法院的裁判逻辑相一致。看似都是以建筑工程为鉴定对象,但造价不是估价,法院作为终局的裁判者,此时切不可囫囵吞枣,一个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判决,需要审慎对待任何一项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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