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两只蝴蝶》案,看如何判定合同是否属于“概括性”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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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只蝴蝶》的版权官司历经波澜,著作权人在十年后终于维权成功。彩铃中只有片段的歌曲,但是可能会构成对音乐作品本身的侵犯。《两只蝴蝶》彩铃案涉及合同是否属于“概括性”授权的判定问题,也包括法院主管范畴、诉讼时效等问题,有较强的实务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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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张颖 迪丽努尔
目录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裁判要点
五、实务经验总结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七、法院判决原文
八、延伸阅读
01
案件信息
案件文书:
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京知民终字第111号】
合议庭成员:张晓霞(审判长)、侯占恒(审判员)、张玲玲(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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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尚无一起生效判决实质解决纠纷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公正审理,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拒绝裁判。合同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故在诉讼中应当以探究当事人签订协议时表现出的真实意思为原则并赋予其法律后果。因此在探究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后,认为本案不能得出协议包含"概括授权"之涵义。另通过分析万讯通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事实基础,得出龙乐公司、万讯通公司侵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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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鸟人公司诉称其通过作者授权,取得音乐作品《两只蝴蝶》、《杯水情歌》的专有使用权,通过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音乐作品《吹眼睛》的著作权。此后,公司制作了由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该三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三首录音制品的CD唱片,同时在该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后万讯通公司以从龙乐公司获得授权为由,擅自在移动运营商的平台上将上述三首录音制品为移动通讯用户提供彩铃有偿下载服务且获利巨大。龙乐公司明知其没有上述录音制品的代理权,擅自授权万讯通公司使用该录音制品。鸟人公司以万讯通公司和龙乐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音乐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对音乐作品《吹眼睛》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对该三首音乐作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龙乐公司、万讯通公司连带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龙乐公司、万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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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虽然北京仲裁委员会对鸟人公司提供的涉案《授权歌曲列表》是否属于双方协议的附件未作评判,且该《授权歌曲列表》上未有双方盖章签字,无法确认该《授权歌曲列表》的真实性,不能以此《授权歌曲列表》作为确定龙乐公司代理权的范围,但龙乐公司如主张涉案三首歌曲在其代理权范围内,应当就此举证证明鸟人公司曾向其出具过包含有涉案三首歌曲的作品清单。现龙乐公司对此不能举证,应当确认龙乐公司和鸟人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约定的龙乐公司享有代理权范围的歌曲不包含涉案三首歌曲,
(二)因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不包含涉案三首歌曲,龙乐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对涉案三首歌曲享有代理权,故该协议与涉案三首歌曲无关;在此情况下,龙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三首歌曲只能发生侵权纠纷而不可能发生合同纠纷,鸟人公司只能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三)鸟人公司对万讯通公司的诉讼一直在进行中,因此针对万讯通公司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中,鉴于龙乐公司与万讯通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两者属于连带债务人,故针对龙乐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已中断,鸟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对龙乐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首先,万讯通公司不是《版权代理协议》的签约当事人,故万讯通公司不受该协议的约束,这是合同相对性得出的必然的结论。其次,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追加共同被告而规避仲裁条款的执行,不应当仅仅以形式上不属于合同相对人的范围而否定仲裁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再终字第48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至此以前的所有针对鸟人公司与万讯通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发回北京二中院要求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鸟人公司提出撤诉。目前为此,尚无一起生效判决实质解决鸟人公司与万讯通公司、龙乐公司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公正审理,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拒绝裁判。(二)合同解释与过错认定的问题。合同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故在诉讼中应当以探究当事人签订协议时表现出的真实意思为原则并赋予其法律后果。首先,纵观协议内容,没有"一揽子授权"、"概括授权"的字样。其次,协议明确约定鸟人公司"负责向龙乐公司提供所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清单,详细注明所拥有的法律权限"。可见鸟人公司对授权范围之谨慎态度,且被龙乐公司所知晓。第三,通过鸟人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发函主张变更合作方式为"一事一委托"以及两次提起仲裁请求,限定《版权代理协议》的授权范围等行为,不仅不能得出协议中涵盖"概括授权"之意思表示,反而能推定鸟人公司的真实意思在于限定授权范围。不能得出协议包含"概括授权"之涵义。在不能解释出协议有"概括授权"的前提下,由于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版权代理协议》时,涉案三首歌曲尚未制作完成,故涉案三首歌曲不应当在《版权代理协议》授权范围之内。(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鸟人公司从2005年开始对万讯通公司提出请求,在历经近十年的仲裁、诉讼过程中,鸟人公司的诉求均指向万讯通公司的同一涉嫌侵权载体,且均指向同一涉嫌侵权行为。虽然主张要求保护的权利表述以及追究的责任方式存在不同,但这些并不影响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权利放弃需要明示。05
实务经验
《两只蝴蝶》案历经波折,在十年后才得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以伸张,主要是由于合同订立不清楚,导致解释合同条款有不同的说法,引起双方矛盾。因此从实务的角度,合同的内容模糊极易引起法律后患,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注意合同的性质、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都要经过细致、全面的订立。
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地点时应明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名称术语要规范。否则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在合同中不能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否则纠纷发生时发生分歧,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也不能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这种约定依法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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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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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四个问题,具体阐述如下:一、关于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其中内容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一旦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仲裁约定排斥法院管辖。虽然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双方因本协议的订立、效力、履行和解释等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给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鸟人公司指控万讯通公司未经许可而使用涉案三首音乐作品、制品的涉嫌侵权行为,是否受到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的约束,是争点所在。
首先,万讯通公司不是《版权代理协议》的签约当事人,故万讯通公司不受该协议的约束,这是合同相对性得出的必然的结论。其次,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追加共同被告而规避仲裁条款的执行,不应当仅仅以形式上不属于合同相对人的范围而否定仲裁管辖。鸟人公司早在2005年提起诉讼直接指控的就是万讯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得知万讯通公司获得了龙乐公司的授权。在历经近十年仲裁、诉讼等程序后,才将龙乐公司和万讯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可见,鸟人公司并不存在故意规避仲裁约定的表现。第三,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权利人可以在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之间进行选择。在当事人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前提下,不能以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而规避仲裁条款的执行。本案中,涉嫌实施侵权行为的万讯通公司不是《版权代理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受鸟人公司和龙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选择的制约。因此,上诉人认为仲裁约定溯及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发生效力的第0984号裁决书,针对《版权代理协议》的授权范围进行了终局认定。如果将本案涉及的纠纷理解为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鸟人公司对万讯通公司的指控必然受到"一裁终局"的制约。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再终字第48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至此以前的所有针对鸟人公司与万讯通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发回北京二中院要求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鸟人公司提出撤诉。目前为此,尚无一起生效判决实质解决鸟人公司与万讯通公司、龙乐公司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公正审理,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拒绝裁判。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法院主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合同解释与过错认定的问题
过错是确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万讯通公司认为其获得了授权并支付了对价,不存在过错之抗辩效力的认定取决于涉案三首音乐作品、制品是否属于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授权范围的确认。针对《版权代理协议》授权范围的界定,当事人双方出现分歧,使本案具有了合同解释的必要。
合同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故在诉讼中应当以探究当事人签订协议时表现出的真实意思为原则并赋予其法律后果。首先,纵观协议内容,没有"一揽子授权"、"概括授权"的字样。其次,协议明确约定鸟人公司"负责向龙乐公司提供所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清单,详细注明所拥有的法律权限"。可见鸟人公司对授权范围之谨慎态度,且被龙乐公司所知晓。第三,通过鸟人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发函主张变更合作方式为"一事一委托"以及两次提起仲裁请求,限定《版权代理协议》的授权范围等行为,不仅不能得出协议中涵盖"概括授权"之意思表示,反而能推定鸟人公司的真实意思在于限定授权范围。
通过以上分析,不能得出协议包含"概括授权"之涵义。在不能解释出协议有"概括授权"的前提下,由于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版权代理协议》时,涉案三首歌曲尚未制作完成,故涉案三首歌曲不应当在《版权代理协议》授权范围之内。
另外,鸟人公司提供的《授权歌曲列表》由于无双方签字、盖章,不能单独以此作为确定授权范围的依据。但是,龙乐公司作为主张有授权的当事人,有义务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龙乐公司,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龙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最终承担不利后果,也从利益衡量方面验证了将协议授权进行限定解释的合理性。
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为了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体现责任和义务相统一,过错判断客观化成为一种趋势,即以义务违反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龙乐公司在对涉案三首歌曲没有取得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委托万讯通公司进行使用。特别是鸟人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致函龙乐公司,在龙乐公司收到函件后明知鸟人公司要对涉案曲目进行严格限定之意思表示后,没有采取一个诚实守信者应有之举动,而是置之不理,并于2005年2月授权万讯通公司在北京地区开展彩铃业务,万讯通公司随后将涉案三首歌曲投入北京地区彩铃业务。可见龙乐公司主观之过错。
万讯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公司应当对其获得授权范围进行审核。而且,万讯通公司对龙乐公司的信赖源于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可是,《版权代理协议》明确约定龙乐公司非独家授权,并约定由鸟人公司出具作品清单。在龙乐公司未出具清单的前提下,万讯通公司理应提出质疑。通过(2005)京证经字第24949号公证书表明,在鸟人公司起诉万讯通公司后,万讯通公司并没有停止涉案三首歌曲彩铃的下载服务。可见,万讯通公司主观之过错。
龙乐公司和万讯通公司,虽然行为方式不同,但是他们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万讯通公司以获得授权、支付对价为由否认过错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设置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以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为防止义务人借助诉讼时效抗辩权滥用而使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而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主要事由在于权利人针对义务人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鸟人公司认可2005年其知道了龙乐公司授权万讯通公司使用涉案三首音乐作品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诉讼时效从2005年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鸟人公司从2005年开始对万讯通公司提出请求,在历经近十年的仲裁、诉讼过程中,鸟人公司的诉求均指向万讯通公司的同一涉嫌侵权载体,且均指向同一涉嫌侵权行为。虽然主张要求保护的权利表述以及追究的责任方式存在不同,但这些并不影响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鸟人公司未明确放弃针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因此上诉人以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为由提起的请求而产生的时效中断不能及于著作权之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放弃需要明示。北京二中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0106号鸟人公司起诉万讯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鸟人公司虽然不同意追加龙乐公司作为被告,不能视为鸟人公司放弃追究龙乐公司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龙乐公司和万讯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侵犯鸟人公司的权利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鸟人公司对万讯通公司行使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于龙乐公司。
四、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鸟人公司于2005年5月及11月对域名为12530.com的网站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分别形成(2005)京证经字第04451号、(2005)京证经字第24949号两份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显示了万讯通公司作为提供商的涉案三首歌曲在北京、天津等省市移动公司彩铃平台上的人气或订购次数以及对应的单价。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同时考虑到万讯通公司与各地移动公司的分成比例、彩铃网站显示的人气或订购次数与实际下载数量的出入、万讯通公司与龙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了具体赔偿数额。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以涉案三首歌曲被使用的订购次数以及对应的单价作为确定侵权违法所得根据,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万讯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由于缺少公章、名称等形式要件,难以否定原审法院的酌定,故对万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龙乐公司和万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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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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