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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中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是否应当包括继续不作为?——解读芈月传编剧与花儿影视公司纠纷案

张颖 迪丽努尔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案例报告共计6008字,阅读大概需要34分钟

芈月传编剧与花儿影视公司纠纷案涉及如何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违约责任中的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是否应当包括继续不作为的问题。本案明确了继续履行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应具有的条件,作为2016年的知产典型案例有较高的的研究价值。

本文首发于全球知产案例研究中心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文 | 张颖 迪丽努尔



目录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裁判要点

五、实务经验总结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七、法院判决原文

八、延伸阅读



一、案件信息

案件文书:蒋胜男与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8号】

合议庭成员:张晓霞(审判长)、王东勇(审判员)、杨洁(审判员)


二、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本案关键是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一个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仅依据书面的约定内容,还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继续履行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了不作为的义务;其次,不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第三,要求继续履行不作为义务符合合同的履行利益;最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请求。


三、案情简介

花儿影视公司诉称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的《创作合同》(二),就星格拉公司委托蒋胜男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补充协议》,蒋胜男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同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蒋胜男同意星格拉公司将《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及《授权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花儿影视公司与星格拉公司分别签署《电视剧剧本著作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合同权利义务。花儿影视公司认为现电视剧《芈月传》尚未播出,但蒋胜男却出版、发行了小说《芈月传》,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公司损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蒋胜男不服上诉。


四、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授权书》,蒋胜男负有“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的义务。截止本案判决作出之时,电视剧《芈月传》并未播出,故蒋胜男不应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二审法院认为:(一)蒋胜男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花儿影视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同时不能回避的问题是两个合同的关系认定。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一个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仅依据书面的约定内容,还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通过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各自的履行,表明双方针对《创作合同》(一)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因此,“蒋胜男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与花儿影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创作合同》(一)”。“花儿影视公司受让《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授权书》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其与蒋胜男成为《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二)违约责任的承担。继续履行是否包括不作为义务问题。既然合同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那么,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实现,理论上也应当包括继续作为和继续不作为。但是,法律针对强制继续履行的情形作了例外性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上述规定,虽然未明确指明针对的是作为义务还是不作为义务,但是其内容多是指作为义务而言。由于强制继续履行并非债权的内容,所以,并非所有的作为义务都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同样,继续履行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了不作为的义务;其次,不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第三,要求继续履行不作为义务符合合同的履行利益;最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但是,电视剧版《芈月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5年11月30日已经进行了公映,小说版《芈月传》的出版、发行时间限制条件消除。


五、实务经验

如何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在本案,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一个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仅依据书面的约定内容,还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判决可知,继续履行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具有一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了不作为的义务;其次,不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第三,要求继续履行不作为义务符合合同的履行利益;最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请求。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九条【概括转让的效力】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七、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蒋胜男的小说版《芈月传》在花儿影视公司的电视剧版《芈月传》播放之前出版发行,蒋胜男是否构成违约。而由于针对电视剧版《芈月传》的委托创作,蒋胜男签订过两个合同,一个是2012年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之间签订的《创作合同》(一),另一个是2013年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之间签订的《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及蒋胜男单方签署的《授权书》共同组成的合同。而小说版的《芈月传》与电视剧版的《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先后顺序的问题是《创作合同》(二)等系列合同约定的内容。蒋胜男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花儿影视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同时不能回避的问题是两个合同的关系认定。具体阐述如下:
  一、违约行为的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合意解除。合意解除与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非单方解除,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解除的结果、解除的效力均达成了新的合意。
  本案中,在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创作合同》(一)中,约定蒋胜男不能再使用《芈月传》的主要题材、故事情节、人物或与该作品相近似或相类似的内容元素为第三人进行创作。但是,蒋胜男在后又与星格拉公司签订了与《创作合同》(一)主要条款基本相同的《创作合同》(二)。在《创作合同》(二)签订时,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的《创作合同》(一)已经履行了近一年之久,蒋胜男向花儿影视公司交付了部分剧本,花儿影视公司也支付了相应作品集数的创作费。但是,花儿影视公司在享有在先合同权益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据《创作合同》(一)追究蒋胜男的违约责任,反而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据此获得了与《创作合同》(一)主要条款基本一致的权利义务。可见,花儿影视公司不仅知晓《创作合同》(二)以及《转让补充协议》的存在,而且花儿影视公司基于与星格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使蒋胜男避免了被追究违约责任的可能。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一个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仅依据书面的约定内容,还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通过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各自的履行,表明双方针对《创作合同》(一)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因此,一审判决所阐述的“蒋胜男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与花儿影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创作合同》(一)”之认定是正确的。
  正是由于作为《创作合同》(二)的系列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授权书》明确约定星格拉公司无需征得蒋胜男同意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行使,因此,蒋胜男主张星格拉公司未就转让事宜通知其本人使得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花儿影视公司受让《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授权书》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其与蒋胜男成为《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补充协议》中,虽然蒋胜男与星格拉公司约定在电视剧版《芈月传》播出前不得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但是,如果违反了该约定,相应地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赋予了违约的相对方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情形的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体现合同法的“依合同履行义务”之原则。
  实务中,无论是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一般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作为义务时提出。而本案的情形是合同约定了蒋胜男不得在电视剧版《芈月传》播出前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即蒋胜男负有在一定期间内的不作为义务。继续履行是否包括不作为义务,强制继续履行能否沿及至不作为义务,直接关系着一审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版《芈月传》出版、发行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
  既然合同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那么,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实现,理论上也应当包括继续作为和继续不作为。但是,法律针对强制继续履行的情形作了例外性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上述规定,虽然未明确指明针对的是作为义务还是不作为义务,但是其内容多是指作为义务而言。由于强制继续履行并非债权的内容,所以,并非所有的作为义务都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同样,继续履行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了不作为的义务;其次,不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第三,要求继续履行不作为义务符合合同的履行利益;最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对小说版《芈月传》出版、发行时间的限制,即蒋胜男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目的在于避免因受众阅读小说后导致电视剧观众的流失。蒋胜男违反约定,提前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的情况下,花儿影视公司要求其停止出版、发行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益。因此,本案在一审审理终结前,电视剧版《芈月传》尚未播出,故《补充协议》中对小说版《芈月传》出版发行的时间限制处于持续履行中。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蒋胜男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正是指向停止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直至电视剧播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但是,电视剧版《芈月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5年11月30日已经进行了公映,小说版《芈月传》的出版、发行时间限制条件消除。因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判决关于停止出版、发行小说的判项已不具有可执行性,而判决的可执行性直接影响着判决的权威性。为此,二审不能予以维持。但是,本案纠纷系因蒋胜男违约行为引发,故二审诉讼费由蒋胜男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14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八、延伸阅读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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