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建设运行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建设运行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2〕6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建设运行服务规范(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5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北省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建设运行服务规范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机制,加强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建设管理,增强可持续运行能力,促进全省社区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区日间照料机构的建设、服务、运行、管理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是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服务、健康指导、文化娱乐、心理慰藉等日间照料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包括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站(点)等。
第四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建设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行,坚持需求导向、均衡布局,坚持照料为主、多样服务,坚持分类管理、突出质量,建立政府扶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成本分担的服务运行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日间照料工作。省、市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监督管理,推进社区养老服务发展;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政策落实、备案管理、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社区日间照料相关工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具体做好辖区内社区日间照料各项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社区日间照料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市、县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实施。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布局社区日间照料设施,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社区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公告时应明确配建、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
新建居住区应按照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使用。
老旧小区没有社区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加强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社区日间照料设施与居住社区统筹建设、联动改造,按照服务半径合理布点,均衡覆盖城镇社区,确保应建尽建、应用尽用、应管尽管。老年人口密度较高区域,应增加布点,缩小服务半径,提高服务可及性。
1个街道辖区范围设置至少1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1个居委会辖区范围设置至少1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站,嵌入社区的养老机构应设置日间照料服务站。社区日间照料服务应覆盖本社区所有的居住小区。
第八条 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低于750平方米;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站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老年人口数量较多的区域,应根据实际增加建筑面积。
社区日间照料设施应结合服务内容,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等要求,设置以下功能区域:
(一)生活服务区域。用于为老年人提供日间休息、做饭用餐等方面服务,包括休息室、厨房、餐厅等。其中,每间休息室以容纳4~6人为宜,使用面积不应小于4平方米/人。提供助浴服务的,应设置洗浴间。
社区日间照料设施的全日托养照料单元,一般设置不超过10张床位。其中,每间居室应按不小于6平方米/床确定使用面积。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6平方米。护理型床位的多人间居室,床位数不应大于6床;非护理型床位的多人间居室,床位数不应大于4床。床与床之间应有为保护个人隐私进行空间分隔的措施。照料单元的单元起居厅应按不小于2平方米/床确定使用面积。
(二)康复医疗区域。用于为老年人提供简单医疗服务、基本康复训练及心理慰藉服务。设置医疗用房的,面积不应少于10平方米。
(三)文娱健身区域。用于为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和进行社会交往,应至少设置1个满足阅览、书画、健身等需求的多功能活动空间,总使用面积不应小于2平方米/床(人)。
(四)管理服务区域。用于机构日常管理、卫生间等后勤服务保障,应设置明显易找的醒目标识。
第九条 社区日间照料设施可充分利用其他社区公共服务、福利设施和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共享服务场地的方式综合设置、合理布局,实现资源整合与共享。此类社区日间照料设施,应保证具有相应的功能区域和明显的服务标识,且各功能区面积之和不低于200平方米。其中休息室应独立设置,避免干扰。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社区日间照料设施,原则上应安排在建筑首层,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应配建无障碍设施。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第十一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等,并配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无障碍设施,以及技防、照明、防滑、紧急呼叫、卫生消毒等安全防护设施。
按本规范第九条要求与其他设施综合设置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非专用功能区域应符合养老服务有关安全要求。
第三章 运行服务
第十二条 社区日间照料设施可以由具备法人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街道、社区运营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提供助餐、医疗康复等服务的,应取得食品、医疗等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根据服务能力,或者通过与专业机构合作等方式,采用按时段、按次数、按天数等方式,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生活照料。为老年人提供日间休息、助浴、保洁、社区出行、生活辅助等服务。具备条件的可提供早托、晚托等个性化服务。
(二)助餐服务。为老年人提供膳食供应、配餐送餐服务。具备条件的可开发老年餐菜单和老年营养食谱,为老年人提供不同价位、不同品种的多样化菜品。
(三)文化娱乐。为老年人提供阅览、书法、绘画、棋牌、健身、游戏、手工制作等服务。具备条件的可组织专业人员给予适当指导帮助。
(四)健康指导。由专业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康复、保健等服务。具备条件的可依托周边邻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医疗护理等服务。
(五)心理慰藉。由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为老年人提供情感交流、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服务。
(六)上门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居家上门照护、“喘息服务”等事项。
(七)全日托养。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至少能提供生活照料或助餐服务,且服务项目不少于3项。鼓励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利用设施场所、闲置时段,拓展适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项目,提高设施利用效率和受益面。
第十四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配备行政管理、养老护理、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和必要的应急支持人员,保障老年人安全和服务需求。由街道、社区运营管理的,每个机构至少安排1名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运行。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业务能力等应符合行业服务管理要求,经过相关技能培训后上岗。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提供全日托养服务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养老护理员与收住的完全不能自理老年人配备比例应不低于1∶5,与收住的部分自理老年人配备比例应不低于1∶12,与收住的自理老年人配备比例应不低于1∶20,管理人员可以兼任。
街道、社区运营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可采取开发为老服务岗位等方式,解决社区日间照料机构用工需求。社区招用非事业编制养老护理员,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鼓励慈善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低龄健康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和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与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应注明服务内容、方式及其他约定内容。开展全日托养服务的,应参照养老机构合同文本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老年人接受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提供社会化服务的,本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应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举办或社会力量使用政府无偿提供场所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确定服务价格。交由第三方机构运营的,可综合考虑服务成本和运营方的可持续性,在政府指导下合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社会力量采取自建、租赁等方式举办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可根据机构运行状况与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建立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提供规范、服务质量控制规范、运行管理规范,并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对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投诉电话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班值守、食品安全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通过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将政府建设的社区日间照料设施交由管理规范、服务优良、信誉度高的社会力量运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定期开展评估,确保服务质量。
鼓励运营方连锁运营多家社区日间照料机构,降低运营成本、提升运营效率,形成品牌效应。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开展示范性社区日间照料机构综合评价,健全质量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
第二十一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按照《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可享受以下奖补政策:
(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补贴。对社会资本投资新建、自有产权房屋改建、租赁房屋开办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不含使用政府无偿或低偿提供用房和养老机构内设的),建筑面积750平方米以上,符合《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2010〕143号)、《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置》(GB/T33169-2016)、《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GB/T33168-2016)三项标准,能够提供“六助”服务,且运营满1年的,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新建的补贴50万元、自有产权房屋改建的补贴30万元、租赁房屋开办的补贴15万元。
(二)连锁运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奖励。对符合条件,连锁运营5家及以上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提供服务的营业收入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连锁运营10家及以上,营业收入达到300万元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三)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补贴。对符合《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2010〕143号)、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年检(年报)合格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按实际床位数量每床每年给予80元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补贴。
各地应制定支持社区日间照料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坚持分类发展原则,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及服务专业程度,分为日常看护型和专业照护型。日常看护型指主要为老年人提供休息、陪伴、社交、助餐、文教、娱乐等一般性日常生活看护服务的机构;专业照护型指主要为失能、失智、高龄、残疾等生活自理困难的老年人,由养老护理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提供专业化照护服务的机构。鼓励具备条件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拓展全日托养、康复护理等专业化服务。设置10张以上全日托养床位的,应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按照养老机构标准进行监管。
县(市、区)应结合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需求情况,重点发展专业照护型机构,原则上每个街道至少设置1处。支持日常看护型机构发展为专业照护型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运营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符合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其要求开展服务活动的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
由街道、社区运营管理的,应在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上述书面承诺,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依照有关职责,在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开业前对其设施建设、服务能力、安全状况等进行指导,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服务质量和运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机制。
市级民政部门采取单独检查或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每年对社区日间照料机构重点事项实施专项检查,检查结果通报县级民政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每月实地检查行政区域内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数量不少于总量的10%,联合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每季度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检查结果通报机构所在街道。
第二十七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安装可监控场所全貌和重点位置的视频探头。建设统一规范、互联互通的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构建省、市、县三级远程监督管理网,实时查看机构运行状况,实现监管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暂停服务的,应提前公告;终止服务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有关事宜,办理撤销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发现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相关部门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社区日间照料机构所在街道。
第三十条 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进行信息管理。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录入和更新信息。
第三十一条 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可加入相关行业组织,开展自我服务和管理。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健全与社区日间照料机构相关的自律规范,积极推行信用承诺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加强信用管理,推动自律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积极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农村幸福院等农村互助养老设施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编辑 | 王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