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超非现场处罚】征求意见稿 | 全国路政来参考、来围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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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江苏省公路违法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公路违法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遏制公路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治理成效,规范公路违法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违法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后,公路管理机构利用科学技术设施设备、信息化技术和其他调查取证方式,采集、收集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相关信息,并依据该信息认定违法事实,依法对货运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超限运输治理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学技术设施设备,是指具有称重(含收费站称重和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称重)、图片及视频拍摄、超限信息提醒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第二章 证据采集
第四条 实施公路违法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利用的称重设施设备,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五条 称重设施设备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未获得强制性合格质量检定证书或者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称重设备检测的称重数据,不得作为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判定车辆超限的依据。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超限运输涉及的基础信息共享制度,准确提供运输车辆、车主、道路运输企业等相关信息,以及违法超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处罚信息。
第七条 对利用科学技术设施设备发现的货运车辆采用“S” 形等手段通过检测路段、逆向行驶避开检测路段,或者故意堵塞检测路段通行车道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证据材料主要有:
(一)视听资料,包括通过视频监控系统、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车载移动视频设备等采集、收集的录音、录像、图片等资料;
(二)电子数据, 包括通过计重收费称重设备、 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称重设备等动态汽车衡器采集的超限车辆称重数据;
(三)其他证据,包括能够反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其它证据。书证主要是指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主要指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
第九条 作为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证据的书证、物证应当为原件、原物,能清晰、完整地反映违法行为过程;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应当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复制件或者物证的照片;照片应当显现检测时间、地点、车辆轴数、总重等相关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修改证据。
第十条 以收费站计重收费数据作为证据开展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的,应当收集以下信息资料作为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
(二)车辆称重数据,包括车辆号牌、通过时间、通行道口、轴数、车货总重等信息;
(三)现场车辆照片,包括车辆号牌、通过时间、通行道口、车货总重等信息;
(四)车辆通过收费站道口和广场时不少于15秒的连续视频;
(五)车辆通行费缴纳凭(证)据或者月票信息等。
(六)收费站计重收费系统质量合格检定证书。
收费站提供的计重数据,应当加盖收费站公章。
第十一条 以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检测数据作为证据开展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的,应当收集以下信息资料作为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
(二)车辆称重数据,包括车辆号牌、通过时间、通过检测路段桩号、轴数、车货总重等信息;
(三)现场车辆照片,包括车辆号牌、通过时间、车货总重等信息;
(四)车辆通过检测路段时的视频等。
(五)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质量合格检定证书。
第十二条 认定当事人强行通过检测路段通行车道或者故意堵塞检测路段通行车道等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为应当 收集以下信息资料作为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
(二)现场车辆照片;
(三)车辆通过检测路段时的视频;
(四)车辆周边参照物、标志标线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工作流程,明确证据采集、审核、处理等岗位工作要求,落实专人做好证据收集、筛选工作,定期对收费站计重收费数据、 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称重检测数据进行梳理、统计,对符合上述证据收集条件的证据材料予以收集、保存、上传。
第十四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存, 原则上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三章 程序规定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通过运政在线系统或公安车辆管理系统获取车辆基本信息或货物装载信息,经核对与实际相符的的,由信息提供单位加盖公章后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信息得到确认,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车辆超限运输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地址、联系方式明确;
(二)相关证据收集完整、有效、确凿;
(三)经本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非现场处罚案件立案主要程序:
(一)案源登记;
(二)上传证据材料;
(三)制作《立案审批表》;
(四)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第二节 违法行为告知
第十八条 对已立案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利用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实施非现场处罚的,同时向当事人提供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截取照片、衡器检定证书。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当事人三日的陈述申辩期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采取电话、书面、当场等表达方式进行陈述申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以笔录、录音等方式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公路管理机构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查明当事人有以下情节,或者当事人提出以下理由陈述申辩,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处罚:
(一)本次超限运输行为已经办理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合法运输的;
(二)本次违法行为通过检测点后,已被其它公路管理机构查处的;
(三)称重检测设备出现异常情况导致称重数据与事实不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三节 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不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三日内未陈述申辩,且逾期未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通知当事人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文书送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公路管理机构可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邮寄单应注明邮寄内容,并保存邮寄送达回执单。
第二十七条 本省籍车辆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代为送达的义务,送达后应及时将相关送达回证邮寄回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节 处罚决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出现以下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变更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当日运输货物凭证、计重收费票据等,证明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称重数据确实存在较大误差的;
(二)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出现以下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撤销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因车辆使用假牌、套牌等原因,导致处罚主体或事实错误的;
(二)因称重检测设备异常导致称重数据与事实不符的;
(三)该违法行为已被其它公路管理机构查处的;
(四)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主要适用于普通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承担国防、军事、应急、救灾等任务的车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营运货运车辆年度审验时,发现未接受处理的,应督促当事人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完毕后给予年度审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