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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合伙架构有降低税率的功能吗?
Original
taxcut
税捷
2024-08-26
多层合伙架构有降低税率的功能吗?
财政部2021年41号公告
后,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一律查实征收,核定征收政策成为在历史。合伙型持股平台减持所持公司股份,个人合伙人所得税35%,
41号公告
造成的这一税收后果,让持股平台个人合伙人苦不堪言。
有中介针对这一状况,冥思苦想,以期减少个人合伙人所得税负。比如网上有篇文章说,持股平台个人合伙人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人,合伙企业减持股份时,可以将税率从35%降到20%。当时看到也没在意,因为网上文章从来不缺奇葩观点。
最近有网友在群里发出如下案例,引发热烈讨论。现将讨论情况整理出来,分享给网友,观点仅供参考。
例
事实:S有限合伙企业是持股平台,2022年初,普通合伙人张三持有S合伙企业权益0%,有限合伙人李四持有S合伙企业权益100%,计税基础10,公允价值310。S合伙企业持有T公司股份,计税基础10,公允价值310。
2022年10月1日,李四将所持S合伙企业权益出资到P有限合伙企业。李四就出资业务确认财产转让所得300(310-10),出资后,P合伙企业持有S合伙企业权益100%,计税基础310,公允价值310。P合伙企业有二个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张三持有权益0%,有限合伙人李四持有100%。
2022年12月1日,S合伙企业转让T公司股份,确认所得300(310-10),性质是经营所得。
问:2022年度,归属于李四的P合伙企业经营所得是多少?
分析:
大宝观点:
大宝认为,2022年12月1日,S合伙企业出售T公司股份,确认经营所得300(310-10)。S合伙企业有二个合伙人,张三持有S合伙企业权益0%,P合伙企业持有S合伙企业权益100%,归属于张三的S合伙企业经营所得0,归属于P合伙企业的S合伙企业经营所得300。
2022年10月1日,李四将所持S合伙企业权益出资到P合伙企业,在出资过程中,李四就S合伙企业权益潜在收益300(310-10)确认了所得,性质是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20%。李四在这一环节确认所得300,名义上是S合伙企业权益潜在收益变现,实际上是T公司股份潜在收益变现。李四就S合伙企业权益潜在收益确认了所得,S合伙企业转让T公司股份,税法再让李四就T公司股份潜在收益变现确认所得,这等于是让李四重复确认了所得,金额是300。
基于上述分析,S合伙企业转让T公司股份确认300所得,P合伙企业层面不需要确认所得,P合伙企业合伙人李四也不需要确认所得。
二宝观点:
对于S合伙企业层面税务处理,二宝同意大宝意见,但对于P合伙企业层面税务处理,二宝不同意大宝意见。
S合伙企业转让T公司股份确认所得300,大宝认为李四不需要就这一交易确认所得,二宝不同意大宝观点。
二宝认为,李四以所持S合伙企业权益向P合伙企业出资,与S合伙企业转让T公司股份,是二个完全不相关交易,各处理各的,互不影响。
P合伙企业是导管主体,S合伙企业转让T公司股份确认所得300,归属于P合伙企业的S合伙企业经营所得300需要在P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进行划分。S合伙企业转让T公司股份所得300,对于S合伙企业来说,是经营所得,对于P合伙企业来说,应该是红利,因为P合伙企业确认的这部分所得300构成S合伙企业利润。
依此分析,张三持有P合伙企业权益0%,李四持有P合伙企业权益100%,归属于张三的P合伙企业所得金额为0(300×0%),归属于李四的P合伙企业所得金额为300(300×100%),性质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
四眼观点:
对于S合伙企业层面税务处理,大宝和二宝意见一致,四眼也同意大宝、二宝意见。
对于P合伙企业层面税务处理,四眼意见有别于大宝和二宝。
四眼认为,合伙人确认所得的性质在合伙企业层面确认,这是合伙企业原理决定的。S合伙企业转让T公司股份确认所得300,按国内税法规定,性质是经营所得。这部分所得划分给S合伙企业二个合伙人张三和P合伙企业,张三和P合伙企业作为S合伙企业合伙人就这部分所得确认的性质也是经营所得。P合伙企业将这部分经营所得 划分给它的合伙人张三和李四,张三和李四作为P合伙企业合伙人就这部分所得确认的性质也是经营所得。
据此分析,P合伙企业是导管主体,归属于P合伙企业的S合伙企业经营所得300在P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进行划分,张三持有P合伙企业权益0%,李四持有P合伙企业权益100%,归属于张三的P合伙企业经营所得金额为0(300×0%),归属于李四的P合伙企业经营所得金额为300(300×100%),性质都是经营所得,适用35%税率。
大灰观点:
大灰认为,依据国内税法规定,四眼分析还是非常中肯的。
大宝认为李四在向P合伙企业出资时确认财产转让所得300,在S合伙企业转让T公司股份时,再确认300经营所得,这二笔所得是重复确认。大灰了解美国合伙企业所得税,知道大宝的分析是有道理的。但国内现行税法没有就这种重复征税问题给出解决规则,纳税人在实务中都是在交易前询问中介人员予以防范的。溢价受让财产份额发生重复征税问题也不难理解,《
财产份额转让中的税收陷阱
》有很详细的讨论,但实务中还是有粗心大意者不断掉入坑中,不知道是没看过文章,还是艺高人胆大,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
大灰了解美国税法,知道美国税法对于财产份额转让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措施,但这些措施在国内无法操作,因为国内税法文件找不到相应规则。国内财税人士重实操口径,轻理论,美国解决措施写出来,也未必有人看,大灰也不想费时间、费笔墨,做些无用功。
对于四眼看法,大灰并无补充意见,只是在股份转让所得性质问题上,中美不尽一致,大灰觉得有必要啰嗦几句。
在适用税率时,美国税法将所得区分为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转让资本资产取得的所得,是资本利得。除了资本利得,其他所得都属于普通所得。长期资本利得有低税率,普通所得适用正常税率,没有低税率。股权、财产份额都是资本资产,转让股权和财产份额是资本利得。
依上述规定,马六转让股份是资本利得,合伙企业转让股份,也是资本利得。在美国税法下,个人转让股份与合伙企业转让股份,确认所得性质是一样的,都是资本利得。合伙企业取得资本利得,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就这部分所得确认的个人划分份额,也是资本利得。
这和国内情况有所不同。在国内税法下,田七转让股份是财产转让所得,合伙企业转让股份是经营所得。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所得,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就这部分所得确认的个人划分份额,也是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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