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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着提单,银行就拿住货权了吗?

薛键 良有以也 2023-11-28

按:“迷思”是个有趣的词语,它有个读音几乎一致的英文单词"Myth", 朗文当代英语词典的解释是:an idea or story that many people believe, but which is not true,即: 许多人相信,但其实错误的观念。

银行业务中,如在略显专业的国际结算、贸易金融等实务领域,也很有一些谬种流传的错误认识,唯有细加研究,才能拨云见日,走出认识的误区。

写几篇文章,专谈自己曾陷入、又或通过学习走出的信用证业务“迷思”,以期一样在国际金融业务路上求索的业内同仁抛弃谬误,识辨真知。



信用证业务里银行有一个普遍的想法,那就是开证银行持有(海运)提单,而且最好背书再做成TO ORDER OF 银行的格式,认为那样基本就可以确保信用证项下的货权属于银行了。

真的是这样吗?
 
开证行为进口企业授信开证,如果来单没有不符点,那么银行就需对外付钱,到时候万一开证人没钱付,银行为了保持信誉,就得垫款支付。银行被迫垫款,动用的是对企业的授信,如果信用证并非收取足额保证金开立,那就造成信用风险,而这个时候,信用证项下的货权就是信用风险最主要的缓释工具之一,一定程度上,手上的货也成为开证银行唯一的抓手,实在不行的时候,银行把货物卖了,好歹还能挽回一些损失,而这,就是所谓的“贸易自偿性”。
 
银行为企业垫了款,那至少货就得听凭银行处置了,听起来这是一个朴素的真理,类似“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几乎就是天经地义的事了。但法律并不一定按“天经地义”来判案,最终货物的归属需要物权法下证据链的推导与递进,也由于信用证业务的“表面复杂性”和“貌似专业性”,有时候,银行人眼里的朴素真理也不一定能够成立。
 
在实务中,到了真的需要处置货物的阶段,有时银行会发现自己才是弱势群体,发现这个世界是不完美的世界。
 
信用证业务里面极端重要的提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里面到底意味着什么?手握提单,到底手握着什么样的权利?这个问题其实多年来困扰着国际贸易的相关方,特别是银行。

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因为提单问题涉及法律问题很是复杂,有关股权质权、留置权、保证金、让与担保等复杂问题,涉及《海商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乃至《信托法》以及若干信用证相关司法解释等等;也可能是因为国际贸易的长链上,银行的人没干过也不太懂航运、法院的人没干过也不太懂银行实务。(干过航运跳槽到银行干国际业务的可能有那么几个,你见过银行干国际业务的去做法官的吗?)。

后来,终于有人把这个问题说清楚了,那就是近年来有名的案例:建行广州荔湾支行&蓝粤能源的信用证案。在中院、高院和最高院的三审之后,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一定条件下,手握提单,银行拿的不是所有权、而是质权
 
建行荔湾支行为蓝粤能源公司开立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煤炭约16.5万吨,金额8487万元,之后由于蓝粤能源经营不善,无法赎单,建行承兑后被迫垫款对外支付,因此,建行手上提单项下的煤炭成了建行收回垫款的主要来源。虽然建行手里拿着提单,但是,由于提单项下的煤炭已经被查封,建行历经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无法被认定对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煤炭”具有所有权,并且也没有优先受偿权。
 
也就是说,建行为信用证垫付了资金,虽然提单在手里,却发现自己对货物不但没有所有权,就连处置货物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
 
银行经营的就是风险,信用风险是最大的风险来源,为此,在各种业务中,商业银行通过各种手段来保证授信风险的缓释,比如国际信用证业务中,通过掌握提单、控制货权等方式,以确保万一客户违约不付钱的情况下,银行至少还可以通过变卖货物来还款。

实务中,银行通过持有提单来掌握货权,而这个在银行人长期看来天经地义的事情,在建行这个案例上(截至二审)却失效了。这个案子直白地说就是:建行垫钱(信用证垫款)买进来的煤,卖了以后,煤钱却并不归建行了。当时此案经过了广东省中院和高院的两次审理,银行却得到这样的判决,估计做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同时有“三观净毁”的感觉。
 
银行当然不服,最后官司一直打到最高院,最高院定纷止争,最终判决结果是:建行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过还是没有所有权,其拥有的是“质权”

虽然这个判决还是让一些认为银行既然持有提单就该拥有所有权的人士感到些许意外,但无论如何,因银行拥有质权而具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意味着货物卖掉以后,所得款项就首先用来归还建行的垫款了。这样的安排,最终让人觉得合理。
 
实际上此案在信用证法律上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许这是第一次将“提单在手,是不是就天然地意味着可以处置货物并拿到处置款项”这一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做了一个逻辑相对严密的说明。
 
其间的逻辑关系大致可以这样描述。一审、二审确定了建行的债权,这无可非议,但债权在大陆法系下具有平等性,仅凭债权难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开证行需具有物权;而用益物权已无可能,最后确定的是担保物权(质权)。担保物权的确认需合同及公示两项,因提单为公示要件,最终的逻辑确定就落在当时双方是否具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最高院认为建行开证时要求客户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含《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确定了当时的质押意思表示,因此,上述逻辑成立,建行被认定具有质权,也因此具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这段极简版的逻辑叙述,就是“手握提单,银行应能卖货归还垫款”的背后道理,而这个道理,之前其实几乎从来没有被讲清楚过。结果,一方面,开证银行总认为手里拿着提单,货总是属于银行的,而另一方面,在信用证项下货物处理时,现实往往会如同此案一审、二审的判决那样,银行发现自己并未掌握所有权,甚至没有优先受偿权。
 
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案例,最高院的判决终于厘清了提单的债券/物权凭证属性,也从根本上解答了本文标题所问“手握提单,银行就有货权吗?”的背后逻辑,为之后的类似案例做了很好的示范。
 
同时,此案例最高院的终审判决说明了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签订合同的重要性,开证行是否对货物享有质权,最终还是取决于开证时的合同约定。(赶快检查一下你家的开证合同,最好直接约定在开证申请人不能付款赎单情况下开证行对提单向下货物享有所有权),这个案例一出,每家开证银行都应该仔细检查信用证开立合同。

至此,这个问题终于得到了权威回答,最高院在上述案例的判决被普遍认为具有高超的判决业务能力与专业素养。2019年2月,上述案例被最高院作为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是一份“对民商法整体把握十分到位的判决,一份准确寻觅请求权基础的判决,一份昭示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及其抗辩事由因提单类型及所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不同的判决”。它不但是一份判决,而且创造了法律规则:“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领受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这为将来信用证项下涉提单的纠纷提供了规则。

当然,以上所谓信用证都是在国际信用证的背景下,国内信用证业务天然的不存在提单的问题,因为国内信用证业务几乎不涉及提单啊(货运收据,你懂得)。

关于提单这个案例,也让我们明白了原来这么重要的环节,由于涉及股权质权、留置权、保证金、让与担保等复杂问题,之前很长一段时间也在实务界、法律界也莫衷一是。不过虽然世界纷乱,却总会有一些不畏艰险的行者,厘清脉络,解惑迷思,为后来开出一条路。

也让我们知道,有时候我们不明白一些事情的时候,不用害怕,因为其实有很多人他们也同样不明白,只是他们不说罢了。

但终有一天,如果真相明了,就不要再做那个糊涂的人。




 
参考文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崔建远,耿林:一份创设法律规则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之评释

相关法律:
《海商法》第71条/《物权法》第212,224条/《合同法》第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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