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德公告 | 香港法院因仲裁条款不涵盖侵权纠纷且被告已放弃仲裁权拒绝中止法院程序
概 要
2023年2月16日,香港法院在Li Wenjun v. Chen Chunhui & Another [2023] HKCFI 405一案(扫描下方二维码查看)中出具判决,其中香港法院驳回被告因仲裁程序中止法院诉讼的申请,因为有关的仲裁条款并不涵盖侵权纠纷,而且被告已经放弃了仲裁的权利。因此,香港法院判定,仲裁条款并不涵盖诉讼的标的争议,而且仲裁条款已失去效力。
[2023] HKCFI 405
事实背景与仲裁条款
原告在香港法院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提出基于欺骗和共谋的索赔。第一被告向香港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申请),以便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涉案的仲裁条款如下:
“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能的,任一方均有权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在本协议签署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提起仲裁解决。”
原告的主张
原告的案情概括如下:
在大约2017年底,在第一被告的建议下,原告和第一被告同时买进了一家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份。
大约在2018年6月,基于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若干陈述,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安排下签署了几分文件,并相信原告所持的上市公司股权(股权)将被转让到第一被告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以信托方式由第一被告代原告持有。
大约在2019年5月,原告发现该股权实际上被转到一家第一被告并未持股的公司(争议公司),而第一被告之前对原告作的陈述都是虚假的。
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就其股权付款或赔偿,或兑现上述的代持安排,但第一被告未有执行上述要求。
随后,原告获得相关协议的副本,根据该协议,第一被告(作为卖方之一)声称将股权卖给作为买方的争议公司。虽然该协议上有一个似乎是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该协议。原告被告知该协议是由第一被告准备的。
第一被告在辩护中说他认识原告,但从未与原告就股权进行过任何沟通或接触。简而言之,第一被告否认与股权或其转让有任何关联。
法律问题
中止诉讼的申请由香港法院陈健强法官审理。法官引用Tommy CP Sze & Co 诉 Li & Fung(Trading)Ltd [2003] 1 HKC 418, [19]-[22]一案,指出在考虑该申请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争议或双方的分歧是否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事情?(范围问题)
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无法实施或无法履行?(放弃仲裁权问题)
范围问题
原告和第一被告承认仲裁条款的解释受中国法管辖,而原告的索赔及其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性质。范围问题的关键在于侵权性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由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就这问题提出了互相抵触的中国法律证据,法官认为他必须决定第一被告能否提供“侵权纠纷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表面证据或明显可论证的案情。
在考虑存在争议的中国法律证据时,法官最终采纳了原告的法律专家的中国法律证据,特别是原告的法律专家意见,即仲裁条款的第一句(“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应被解释为因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或未能遵守其条款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一案中对这观点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个几乎与本案相同的仲裁条款不包括侵权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此类条款只涵盖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而不包括侵权纠纷。
综上,法官决定本诉讼中的侵权纠纷不在仲裁条款的范围内,因此判决第一被告未能提供“侵权纠纷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表面证据或明显可论证的案情。
放弃仲裁问题
法官也判定,由于第一被告已经放弃仲裁的权利,仲裁条款因此已失去效力,这判定是基于第一被告的以下行为。
原告通过2022年4月25日的传票要求修改索赔书,在有关欺诈索赔的细节中加入有关协议的事宜,第一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法官提到Ahad 诉 Uddin [2005] EWCA Civ 883一案,当中规定:“如果申请人修改索赔书导致诉讼中出现被告认为其有权要求仲裁处理的事情,被告应在申请人提出修改索赔时以此为由予以反对。”虽然法官承认第一被告应有适当的机会考虑他的权利,但法官指出诉讼自2021年8月就已经被启动,第一被告对该协议非常了解,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法律代表,却没有提出反对。
第一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提出了费用担保申请。法官提及La Donna Pty Ltd诉Wolford AG(2005)194 FLR 26一案,在该案中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通过申请费用担保放弃了其仲裁权。在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就费用担保达成了协议,该担保涵盖了第一被告在交换证人证词之前的法律费用,而且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费用担保。法官认为,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换证人证词之前的费用与其中止诉讼的申请明显存在矛盾。
基于上述原因,法官认为第一被告已经放弃仲裁权利,因此就放弃仲裁问题上对原告做出有利的判决。
由于法官在两个问题上都对第一被告做出不利的判决,因此法官驳回了第一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并做出临时命令,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申请的讼费。
结语
这判决提醒了仲裁方和从业者以下几个要点:(i)确保仲裁条款措辞宽泛,以涵盖所有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ii)为仲裁协议指定明确的管辖法律,以避免有关管辖法和不同适用法律下对仲裁条款的解释所产生的争议;(iii)避免采取任何可能被视为不符合或相当于放弃仲裁权的行动。另外,香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的中止诉讼申请时对于存在争议的外地法律问题的证据的处理方法,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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