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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金,需要用于偿还债务吗?——江、浙、上、川高院关于保单执行的文件解读

左飞飞律师 飞常说法
2024-08-23

在当前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保单投保人是被执行人的,其名下保单的财产利益属于其责任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债务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单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在约定情形下有权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是否应用于偿还债务,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仍存在比较多争议。

人民法院关于保单执行的规定目前集中在地方高院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未形成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在全国法院普遍适用的规定。本文旨在梳理当前地方法院关于执行保单的相关规定。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

第一条:“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左飞飞律师解读】

(1)浙江高院的文件规定,依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属于其财产权,当被保险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2)浙江高院在文件中明确列举了保险产品的种类,包括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几乎囊括了当前保险行业主流的人身保险产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7月12日)

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左飞飞律师解读】

(1)江苏高院的文件规定,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生存保险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2)江苏高院在文件中没有明确保单的种类,但通过重疾型保险产品的举例,强调对于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江苏高院文件传达的信息是重疾型保险产品的生存保险金可执行,但应平衡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3)江苏高院文件第五条规定了保单的“赎买权”,以在保单执行程序中尽可能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2021年11月4日)

“三、规范执行与特殊免除

(一)明确被执行人及对应的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1.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

2.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保单权益后,应给予不少于15日赎买期限。保险机构在办理协助冻结后,联系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赎买权益、行使期限以及不赎买时保单将被强制执行的事项。相关人员联系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向上述人员告知投保人(被执行人)保单被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买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由赎买人直接交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提取该赎买款项,不得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但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

3.保单减保的适用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金额,小于投保人(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机构可按规定对保单作减保处理,协助法院扣划相应现金价值;若保险机构无法对该保单作减保处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协助扣划保单全部现金价值后一并交由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赎买政策同样适用于保单减保。

(三)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

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

保险机构认为涉案保单不适宜扣划的,可通过本纪要第六条确定联络人沟通反馈,但应在回执中予以说明。”

【左飞飞律师解读】

(1)上海高院的文件对于保单的执行更加具体细致,在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被执行人及对应的执行标的,其中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2)上海高院的文件在保单利益具体执行方式上对于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保单,规定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并对于赎买期限、法院的告知义务、赎买款项的交纳方式做出具体规定。

(3)上海高院的文件还通过规定保单减保、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来尽可能减少执行措施对于保险合同的影响,维护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联合印发《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2023年9月5日)

“一、执行协助

(一)人民法院因办案需要,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以下简称保单财产利益),包括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红利、满期金、生存金、保险赔款等,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二、办理流程

(一)形式要件

人民法院现场执行的,不得少于2人,送达协助执行文书时,应当出示执行人员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执行案号、执行依据、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身份信息、保单信息等,并载明执行人员(包括承办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或电子方式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应当一并提供上述证件及文件材料。

(二)保单查询

人民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涉保单及享有保单利益的情况。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上列明的内容和要求全面反馈查询结果。协助执行文书上虽未明确,但保险机构认为事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事项,如涉及多方主体、多份保单或者未成年人等,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

保单查询期间,原则上保险机构不得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若需要通知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对于涉案保险机构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保单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提交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协助统一查询。

(三)保单冻结及扣划

1.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红利等保单利益。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满期金、生存金等保单利益。

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满期金、生存金等保单利益。

2.人民法院执行保单财产利益,原则上应当先行冻结再作扣划。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3.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扣划被执行人(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犹豫期经过的,人民法院可以扣划保单现金价值。扣划全部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机构解除与被执行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

4.人民法院扣划金额小于保单现金价值时,如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张保单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内部规定对保单作减保处理,再行协助人民法院扣划相应的现金价值;如被执行人名下涉及多张保单的,保险机构应当在查明相关情况后反馈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确认具体执行保单的情况。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被执行人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利益平衡

(一)执行豁免

对于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长期护理等高保障、低现价的保险产品,人民法院应当秉承比例原则,一般不予冻结、扣划保单现金价值,但现金价值数额巨大、超出合理保障范围的除外。人民法院执行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保险金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生活、教育保障的保险产品,人民法院应当秉承审慎原则,在冻结、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及保险金时,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及教育费用。

(二)保单赎买

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为一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或扣划。

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通知或者委托保险机构通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并变更自己为投保人。人民法院给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买保单的期限不应低于十五个工作日。

如受益人逾期未支付或拒绝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扣划保单的财产利益。

(三)其他情况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保单财产利益时,保险机构如发现该保单在本机构有质押贷款未偿还或续期保费未交纳等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在扣除贷款本息或垫交保费后,向人民法院支付保单剩余财产利益。”

【左飞飞律师解读】

(1)四川高院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联合印发《工作指引》,在国内属于首次,效力层级较高,内容较全面,具有一定前瞻性。《工作指引》明确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单利益的义务、协助执行的办理流程、利益平衡事项、工作联动等具体内容。

(2)《工作指引》明确人民法院因办案需要,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包括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红利、满期金、生存金、保险赔款等,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满期金、生存金等保单利益

(3)《工作指引》在保单执行办理中通过执行豁免、保单赎买、保单质押贷款处理等内容明确提出平衡保单当事人、关系人、保险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颇具前瞻性和创新性。

保单是一种家庭财产,保单是一份合同,保单也是一种制度。通过江、浙、上、川高院上述文件传达的对于执行保单的态度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对于保单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种责任财产重视程度增加,认识愈加精准细致,这与中国家庭中保单财产的持有量日益增加息息相关。但各地方高院对于保单执行的具体流程、豁免执行条件等存在比较大的差异,而且高院文件以通知、会议纪要、工作指引等形式做出,文件效力层级有待提高,以便统一全国各地保单执行操作口径。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单,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在约定情形下有权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是否应用于偿还债务?下一期我们通过法院典型判例来一探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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