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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判例看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强制执行情况

左飞飞律师 飞常说法
2024-08-23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单,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在约定情形下有权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是否应用于偿还债务?笔者在《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金,需要用于偿还债务吗?——江、浙、上、川高院关于保单执行的文件解读》(点击阅读)一文中梳理了当前地方法院关于执行保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通过法院典型判例来一探究竟。


** 结论先行 **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人身保险,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执行保单利益。法院判例1和法院判例2都是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保单,在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保单被法院冻结、执行,被保险人(子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法院驳回。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时,按照浙江高院、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四川高院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可以冻结、执行。但在法院判例3中,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被保险人的保单被法院冻结,投保人(父母)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的权益优先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异议成立,法院解除保单冻结措施。

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金是否应被执行,具体到个案中还需要关注生存保险金的领取方式,是否附加万能账户,以及万能账户的利益归属等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

亲爱的读者,如果你有耐心阅读下文中的三则法院典型判例,你对上述结论的理解会更清晰,对于人民法院判断生存保险金能否冻结、执行的考量因素将更准确。如果希望阅读判决书的原文,也可以根据文中的案例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免费查阅。同时,笔者要声明,具体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需要根据案情、诉请、证据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您或您在乎的人遇到了具体的案件,欢迎在文章底部留言联系我,并建议委托专业律师代理维权。


** 法院判例 **

1.法院判例: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年金保单,因母亲欠债未履行,保单被强制执行,子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驳回

案例号:(2023)云01民终13692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李某乙与李某甲系母子关系。2012年9月30日投保人李某乙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太平金生恒赢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号:0019××,被保险人、法定受益人李某甲,保险种类普通年金保险;投保人李某乙2012年起每年缴付保险费100000元,领取2012年至2021年的生存保险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强制解除被执行人李某乙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保单0019××××对应的保险合同并划拨全部合同现金价值55832.26元。

案外人李某甲不服,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案外人李某甲于2022年11月28日接到贵院的电话询问,贵院向案外人李某甲询问‘是否愿意交付相当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保单0019××所对应剩余现金价值的货币代替履行法院(2022)云0112执20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划拨的全部合同现金价值’。因案外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上述询问超出其年龄、智力范用所能认知的范围,现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本人代案外人李某甲对该询问作以下回复意见:我独自抚养案外人李某甲及赡养家中老人,在客观上确实没有代替履行的能力。且案外人李某甲本应于2022年9月30日获得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给予的生存金13055.25元,现因贵院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致使案外人李某甲未取得该笔款项及丧失今后每年获得生存保险金的权利。恳请法官从关爱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角度,作出更加公平、公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投保人系李某乙,李某甲为被保险人。李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付范围内获得保险赔偿以及领受保单约定的生存年金等收益的权益,投保人李某乙可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该保险兼具人身保险和投资理财功能,李某甲不是保单本身财产的权利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第三人李某乙的财产,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李某乙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且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询问后李某甲明确表示拒绝交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用于替代履行,本案投保人李某乙购买的分红理财型保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甲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法院判例: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保单并附加万能保单账户,法院认定依照保险合同没有领取的生存金进入了附加万能保单账户,即归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
案例号:(2021)鲁0503民初668号刘某1、李某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以刘某2为投保人、刘某1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人身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红利收入,还体现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并不具有在法律性质上的人身依附性和专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可随时解除,且解除后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依法归投保人所有。人身保险单的财产权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有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故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成为被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故对原告刘某1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503执1423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主张×××16附加险聚财宝退保金250361.10元、×××27附加险聚财宝退保金20655.39元、P112×××附加险聚财宝退保金27366.27元,合计298382.76元应归其所有,该三份保单中的附加险聚财宝均为主保险的附加险,保单及退保批注中均注明投保人为刘某2,被保险人为刘某1,且×××16、×××27附加险均明确新增附加险平安附加聚财宝两全保险(万能型)后,生存金领取方式/红利选择方式变更为“进入附加万能保单账户”,主险及其附加险当前应领未领的累积生存金和累积红利,以及未来保单年度的生存金和红利将作为保费进入平安附加聚财宝两全(万能型)的保单账户;P112×××保险单中注明红利选择方式为进入附加万能保单账户,生存金是保险责任,按照上述约定,没有领取的生存金进入了附加万能保单账户,进入了聚财宝,即归属投保人,故对原告刘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上,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3.法院判例: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被保险人的保单被法院冻结,投保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的权益优先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异议成立
案例号:(2023)鄂0506民初880号杨某与杨某2、吴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年至2017年10月,杨某兰在中国某银行通过现金存款、丈夫吴某贵转账方式存入多笔大额款项,并在银行卡账户上进行理财。2017年12月28日,杨某兰将该银行卡内480000元理财款转入吴某彬同行账户。2018年1月2日,吴某彬通过该银行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安邦盈泰5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单编号1350002×××),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15年,保险费500000元,交费年期为一次性交清,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吴某彬,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单账户最低保证利率3%;2.保险金受益人为三种情形:生存年金(5年后可限额申请)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未指定),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3.20个自然日犹豫期后,可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收到之日起主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于30日内退还现金价值。2020年5月27日,该保单投保人由吴某彬变更为杨某兰。

2022年7月2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法院(2020)鄂0506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判决第一项,并判决“某物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奇维修损失费537228元、停运损失费228208.5元,共计765436.5元,由吴某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吴某彬等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某奇遂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投保人为杨某兰、被保险人为吴某彬的某保险公司保单一份。2023年2月14日,杨某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保单的冻结。2023年2月21日,法院作出(2023)鄂050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申请人杨某兰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杨某兰在某保险公司编号1350002****保单保险的冻结。杨某奇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首先,吴某彬申请变更投保人已经保险公司同意并在系统中进行了变更操作,该变更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主体变更合法有效,杨某兰自变更之日起享有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权利义务。

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后享有约定解除权,并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从庭审查明和法院在保险公司补充调查时反馈情况来看,杨某兰已向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兑现保单价值,因被法院冻结而受阻。虽然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身故保险金权益和期满保险金权益均为期待权,且为或有权益,并非现实、确定性的权益,故不属于吴某彬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案涉年金保险已满5年,被保险人吴某彬根据保险合同可以申请提前支付一定数额的生存年金,但该权利并非确定性利益,其也可以不予行使,实现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存在且经申请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设定也取决于投保人,一般情况下在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的权益优先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杨某兰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兑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吴某彬的生存年金支付请求权利将不复存在,该权利自然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再次,从该保险合同订立过程来看,结合杨某兰年龄较大,资金来源中480000元为杨某兰多年滚存的银行理财转出,保单账户利率标准较高且附加人身险,银保监会严格监管针对老年人的一次性缴纳方式长期人身保险,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看出杨某兰、吴某彬主张的母子间委托理财管理关系具有较大盖然性,该保险财产实质上应归属杨某兰,而并非被告吴某彬为了规避执行而转移自身财产。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院根据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奇要求确认被告吴某彬为作为被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安邦盈泰5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保单编号1350002****×)实际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也并非在本案中可以一并裁判的事项。因一方不同意调解,本案不具有调解基础。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奇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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