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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注释10:可以作为民事纠纷裁判依据的民法规范有哪些?

徐忠兴 法学45度 2023-09-09


阅读提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了我国民法的法源及其适用顺序。该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适用范围上以“处理民事纠纷”取代“民事活动”,表明该条规定旨在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提供法律适用规则,至于民事主体之间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及民法规定多为任意性规定,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当事人适用。同时,该条舍弃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法源,代之以“习惯”,这是我国立法首次以条文的形式确认“习惯”作为裁判依据。本期“法条注释”拟对《民法典》第十条作出评注,核心是释明“可以作为民事纠纷裁判依据的民法规范有哪些?”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法源及其适用顺序的规定。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条被原文保留〕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适用要点】

1.我国民法的法源主要有哪些?

民法的法源,又称民法的渊源,通常是指民法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时可以作为裁判基准的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法源条款就是指示法官应当在何处寻找裁判依据。本条在文义上向法官指示了两个民法法源,首先是法律,其次是习惯。在理论上,民法的法源主要有四种:第一,制定法,又称成文法,即我国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第二,习惯,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中形成的经常性做法,是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知悉(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本条规定的“习惯”主要是指民事习惯。通常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限于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王利明教授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应当同时具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习惯的积极条件包括:一是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即习惯须为多年惯行的事实,且普通一般人确信其有法的效力。二是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其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而应当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习惯的消极条件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另外,本条所称“习惯”,应指事实上的习惯,不得解释为“习惯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所称“习惯”及合同编所称“交易习惯”(如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亦应作同一解释。因为事实上的习惯只有经过有权机关承认(国家的认可)后,才能成为习惯法。第三,判例法。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源,指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作为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拘束力,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通例。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复函”等方式就有关案件作出解答,并从1985年开始在法院公报中陆续发表典型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从201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发布具有司法解释功能的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已肯定判例具有法源的功能。第四,法理。所谓法理,是指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其作用在于弥补民法法律规定的不足。《民法典》没有规定法理是民法的法源,但法官裁判案件遇没有法律规定和习惯,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时,可以以法理作为裁判的根据。当然,这里真正的法源是基于法理确立的“规则”,该规则及在法理协助下寻找规则的过程,必须反映在判决书中。

2.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依据的法律包括哪些?

本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即依照《立法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解释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来说,可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依据的法律包括:(1)《民法典》及一系列民商事单行法。《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民法典》是民法的基本渊源,是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除此之外,其他民商事法律也是民法的渊源。(2)公法中所涉及的民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民事事项的法律规范,《刑法》中合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内容等。(3)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立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4)行政法规。此所谓行政法规,是就国务院所行使的立法权限的性质而言的,就其内容而言,则有行政性法规与民事性法规的区别。例如,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属于民事性法规。即使属于行政性法规,其中也可能包含有民法规范,如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有义务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的规定,即属于民法法源。(5)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所制定、发布的决议、命令、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谓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当地民族自治地区特点所制定的、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所谓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自治权范围内,结合民族地区的特点,就某方面具体问题所制定的法规。(7)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一般而言,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可以成为我国民法的渊源。但是,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而适用的效力,主要是针对涉外民事关系而言的,国内的民事关系原则上仍受国内法调整,不应当盲目地扩张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国际惯例的适用只限于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国际惯例只有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

3.《宪法》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宪法》规范能否在裁判中直接引用?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理应成为民法的法源。《宪法》作为民法的渊源,其一表现为宪法是民法立法的基本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都以宪法原则作为基础;其二是宪法的一些具体条文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规范,如宪法关于人身自由权不得侵犯,合法的财产权不得侵犯等。但是,对于《宪法》规范能否在裁判中直接引用,一直存在争议。《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公法的权利,不能等同千私权利,《宪法》规定的权利要获得民法的保护,需要首先转化为民事权利,法官只能依据民法的具体规则或者类推适用有关规则裁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该条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中。因此,依据该规定,法官在裁判民事案件时,不得直接援引《宪法》裁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裁判文书不能援引《宪法》。一方面,《宪法》可以成为裁判中说理论证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如果因适用法律出现复数解释时,就应当以《宪法》的原则、价值和规则为依据,确定文本的含义,得出与《宪法》相一致的法律解释结论。

4.行政规章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些行政规章也包含调整民事关系的内容,其也可能成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关于行政规章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并没有将其规定为民事裁判可以直接引用的裁判规范,但从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规章而言,法官“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民事裁判中,行政规章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定。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律对行政规章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则其也可以成为民事裁判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与地方性法规一样,行政规章虽然可以成为民法渊源,但其不能直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5.党的政策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是什么?

本条以习惯取代政策,舍弃了《民法通则》第六条以党的政策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法源。主要理由是:执政党的各项政策,只有经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为国家法律予以颁布,使执政党的政策法律化、具有了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才能要求全体国民一体遵行,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根据(“法源”)。质言之,政策是法律的依据和内容,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法律化)。现行各项法律,实质上大多是党的各项政策的法律化(规范化)。政策,在经立法机关、立法程序予以规范化成为现行法律之前,不具有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不能在法院裁判中引用作为判决依据。这是政策不能作为“法源”的根本原因。当然,党的政策不作为民法渊源,并不等于说政策在调整民事关系和民事司法裁判中不发挥作用。在司法裁判中,政策可以通过民法中引致条款发挥作用,比如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或者作为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新内涵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政策的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很多重要政策,对民事活动具有很强的约束作用,比如小产权房、房屋限购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政策性房屋概念等,政策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6.司法解释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司法解释是根据法律授权,由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工作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从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看,分为“解释”“规定”“批复”“规则”和“决定”五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对司法程序性问题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规则”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正式将司法解释纳入《立法法》的规制范围,学者认为这是委婉认可司法机关对于立法权的分享。从司法解释的法源依据和解释主体看,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形式,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学说上,学者多将司法解释纳入实证法律体系。考虑到我国当下司法实践的实情,应当肯定司法解释的法源地位,在本条中属于广义“法律”的一部分。

7.司法指导性文件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司法指导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以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复函等形式作出的指导性文件。它解决的是民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或具体案件适用民法的问题,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特点是内容具体,针对性强,形式灵活,但不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强,仅对个案的处理有拘束力,对类似问题具有参照效力。因此,此类司法指导性文件可以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源。

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如何理解“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法官的审判活动属于一种演绎工作,即将成文法中的相关法律原则、条文规定适用到所审判的具体案件中。指导性案例是适用、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因此,指导性案例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法源是裁判依据,而指导性案例“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只是“作为裁判理由引述”,真正的裁判依据仍是具体法条。指导性案例所起到的实质作用,是阐释具体法条在某一类案型中的解释适用方法,但它并不能代替其所解释法条的法源地位。换言之,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民法法源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以“应当参照”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理解这里规定的“应当参照”,应当注意把握四点:(1)“应当参照”的范围只限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导性案例发挥效力的并非整个案例,而是其“裁判要点”,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等部分只在解释“裁判要点”时发挥作用,且不要求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引述。(2)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法官要主动搜寻、发现与在审案件相类似的指导性案例。(3)在审判中遇有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时,应尽可能遵循指导性案例的审理思路,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以及裁判依据的适用,尤其是对法律规范的选择、理解及适用上,尽可能体现出与指导性案例的一致性。(4)在裁判结果上,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与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不应存在明显差别。判断案件是否类似是参照适用的核心。关键是确定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对当前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原则是,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法律适用两方面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就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显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申请再审。

9.人民法院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哪些条件?

人民法院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四个条件:(1)法律没有规定。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类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没有明文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包括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在不存在具体的法律规则时,法官才能考虑适用习惯。作为此原则的例外,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如另有习惯”则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此种情形习惯具有优先于法律的效力。(2)该习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论是作为具体裁判规则的习惯,还是用于填补法律漏洞的习惯,都应当与其他法律渊源之间保持一致性,而且其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习惯不能作为法律漏洞填补的依据。(3)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不违背《民法典》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只有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国家整个法治精神的习惯,才可以被承认为习惯法;反之,对于那些违背公序良俗,和一国整体法制精神相违背的习惯将不会被承认为习惯法。司法机关在适用习惯时,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其效力进行审查。(4)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习惯时,应当首先负担证明义务。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该特定的习惯。当然,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习惯裁判案件也是应有之义。

10.作为民法法源的法理应当包括哪些方面?法理是否等同于学者见解?

虽然本条未明文规定“法理”为民法的法源,并不等于裁判中不能适用法理。应当肯定,法庭所裁判的案件,如果既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习惯,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是可以引用相关法理作为裁判依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中,就引用了民法关于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作为裁判依据。法理的基本功能是弥补法律及习惯的不足。这里的法理,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可见,这里的法理绝不简单地等同于学者见解。学者认为,法官所依据的法理,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具体的参考数据方面,有外国立法例、学术论著(尤其是比较法学)、教科书、法院裁判、立法沿革资料等;第二,在抽象的衡量原则方面,应注意公平正义的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诚信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法律的安定性与交易的安全性等。

11.民法渊源应当遵循哪些适用顺序?

通常认为,在民法渊源中,法律为第一顺位的法源,即法律优先主义,法律规定含义不明时,应以解释方法确定其内容;法律未规定时,应依习惯而为裁判,习惯为第二顺位的法源,即习惯的补充效力;无法律也无习惯时,应依法理而为裁判,法理为第三顺位的法源,以补法律及习惯的不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包括《民法典》和国家颁布的其他法律;这里的习惯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另外,从一般法(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出发,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普通法)适用。从国内法与国外法(国际法)的关系出发,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例外情况下适用国际法、国外法,例外的法定条件是中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才可以“依照其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外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等国际法和/或者外国法。

【关联规定】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节录)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节录)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3月15日修正)(节录)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六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十条实质性修改〕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未在《民法典》中保留,从司法实践需要考虑,《民法典》未保留本条中关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必然会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很大困难。在编篡《民法典》之后修改涉外法律时,可以考虑将其纳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十五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原文保留〕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十五条  〔本条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行政法规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节录)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6号)(节录)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4号)(节录)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节录)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09〕14号)(节录)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09〕5号)(节录)

〔本解释已被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有关纠纷可以适用《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法〔2021〕21号)(节录)

六、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25日  法发〔2020〕37号)(节录)

6.〔本条符合《民法典》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推动完善涉外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建设。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准据法,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发挥法院裁判规则的指引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在涉外交易中加强与国际规则的对接。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及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准确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严格限定认定外商投资合同无效的标准,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国际条约和规则的制定,推动仲裁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的修法进程,促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跨国铁路运输单证等国际运输规则的完善。支持我国参与融资、贸易、能源、知识产权、数字信息、农业、环保、水电等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的制定,推动形成和完善全球性商事法律规则。多语言发布中国法院裁判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为各国法院和仲裁机构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法提供基础,增强国际商事主体对中国法律的了解和信任,扩大中国法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域外法查明平台功能,规范完善域外法查明和适用规则,推动域外法查明法律资源及案例数据库建设,提高人民法院在涉外案件中查明和适用域外法的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0年11月26日  法发〔2010〕51号)(节录)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24日  法发〔2009〕45号)(节录)

17.〔本条与《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抵触,仍可适用〕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2001年8月10日  法〔2001〕105号)(节录)

〔本通知的以下规定与《民法典》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抵触,仍可适用〕

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企业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及分立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的有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法〔1998〕65号)(节录)

〔本纪要的以下规定与《民法典》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抵触,仍可适用〕

三、关于正确适用法律问题

与会同志认为,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要做到严肃执法,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深刻领会立法本意和正确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要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与会同志认为,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应当坚持:第一,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依据专门规定的原则。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新法不具有溯及既住的效力。第二,法律优于行政法规,即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行政法规;无法律也无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处理。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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