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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公司清算、解散典型案例要旨13则

陈枝辉 精诚法律人 2024-01-26

本文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枝辉律师整理,法务之家表格化处理并汇编


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2014年民事卷、商事卷部分以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23期,公司清算、解散纠纷典型案例。

注:如与现行法律冲突,以现行法律为主,仅供参考学习。

1.持股比例、控制力大小,不影响股东清算义务承担

——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案情简介:2008年,科技公司提供装饰公司借款215万余元。2009年,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去世。2010年,法院判决装饰公司返还科技公司欠款本息。2011年,装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执行法院查明装饰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公司财务账簿查无下落。2012年,科技公司诉请装饰公司惟一股东,持股40%的李某妻子王某承担清偿责任。王某抗辩称其未参与经营,并向法院提交了装饰公司2008年、2009年共计5张北京银行对账单,2008年借条1张,称装饰公司可据此进行清算。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装饰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装饰公司即已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应在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由装饰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时至今日,王某作为装饰公司唯一股东仍未开始对装饰公司进行清算。②装饰公司自注册成立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止,共经营6年有余,但王某仅向法院提交了装饰公司2008年、2009年共计5张北京银行对账单,2008年借条1张,称装饰公司可据此进行清算。从装饰公司经营时间长短分析,王某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然并非装饰公司全部财务账册,依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在王某无法提交装饰公司全部账册、重要文件,另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因装饰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而未能执行”等情况下,应认定装饰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清算,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王某向科技公司清偿到期债务。

实务要点: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2号“某科技公司与王某清算责任纠纷案”,见《北京北鹰吉成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倩清算责任纠纷案(清算责任、股东豁免)》(魏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67)。

2.公司财务账册未毁损灭失,清算股东不负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

案情简介:2009年,广告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传媒公司诉请广告公司进行清算,获法院判决支持。2013年,传媒公司以报社等广告公司股东怠于清算为由,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报社等股东提供了广告公司财务账册并未毁损灭失的公证书。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②本案中,报社等股东虽未及时按《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对广告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明广告公司财务账册并未毁损灭失,即广告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清算情形,且传媒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广告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行为致使广告公司财产遭受了减损或灭失,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适用情形,判决驳回传媒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3)榕民终字第2600号“某传媒公司与某报社等公司纠纷案”,见《福建东快传媒有限公司诉福州日报社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清算义务人责任)》(邵惠),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75)。

3.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依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法院判决确定工贸公司应支付装饰公司49万余元工程款期间,装饰公司在报刊上刊发清算公告,但未采用书面方式向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2011年,装饰公司诉请工贸公司清算组成员即股东詹某、李某,财务人员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虽然本案在诉讼的标的金额上与工程款纠纷一案一致,但前案系工贸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而本案系因工贸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债权人装饰公司申报债权而引起的清算责任纠纷。两案在诉讼当事人、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不属于因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情况。②工贸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其股东詹某、李某及财务人员邱某三人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仅登报刊发清算公告,并未采用书面方式向债权人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以致装饰公司债权未能在工贸公司清算期间获得清偿。工贸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186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装饰公司造成了损失,侵犯了装饰公司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对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全体清算组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才承担此侵权赔偿责任。故工贸公司清算组虽由詹某、李某、邱某三人组成,邱某虽非工贸公司股东,但邱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仍应对装饰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装饰公司对邱某诉请后,装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上诉人詹某、李某亦未以邱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为由提出上诉,应视为装饰公司服从一审此项判决,故判决维持。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186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债权人合法财产权的,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五终字第38号“某装饰公司与詹某等清算责任案”,见《云南理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詹尚清、詹兵等清算责任案(公司清算组的义务与责任)》(饶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86)。

4.债权人提清算之诉后,仍可提股东损害其利益之诉

——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前提下,可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案情简介:2003年,生效判决判令文化公司偿还陆某14万元。2010年,陆某起诉文化公司股东文某,要求其偿还公司所欠债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2011年,法院依陆某申请,宣告文化公司破产,同时认为文化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2年,陆某起诉成某、吴某,要求连带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法院宣告文化公司破产,并认为该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同时,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有责任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陆某起诉成某、吴某作为文化公司股东承担文化公司债务,不属于一事再审情形。②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应系积极作为,而不能听之任之,并借此逃废债务。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文化公司目前由于财务账簿、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在20085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致文化公司目前已无法进行清算。故文化公司股东成某、吴某未能尽到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妥善保管义务,应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文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成某、吴某对文化公司所欠陆某1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前提下,可直接对未能尽到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妥善保管义务的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有限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2号“陆某与成某等公司纠纷案”,见《陆建平诉成郁文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案(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宋健),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94)。

5.公司注销后,遗留追偿权债权可由原公司股东继受

——公司超额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后注销,原公司股东均有继受该遗留债权权利,可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偿权。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将旅馆承包给段某经营期间,因住客朱某酒后坠楼身亡。2010年,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与段某连带赔偿朱某近亲属12万余元。2011年,实业公司股东罗某、夏某交纳全部执行款后,实业公司注销。2012年,罗某、夏某起诉,向段某追偿前述款项。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遗留债务因罗某、夏某赔偿行为已归于消灭,可视为原实业公司已全面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义务,依《侵权责任法》第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原实业公司依法具有向段某追偿的权利。实业公司虽已注销,但该追偿权不因此而当然消灭,而应由投资该公司的股东共同继受。②旅馆作为住宿服务提供者,对朱某等人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旅馆在走廊防护栏不符合国家规范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是导致朱某坠楼原因之一,故对于朱某死亡损害后果,旅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旅馆直接受益人和实际管理人,段某应尽到更为主要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而其对已酗酒顾客未及时进行安全提示、对顾客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对朱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段某应将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10万余元支付给罗某、夏某。

实务要点:公司超额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后注销,原公司股东均有继受该遗留债权的权利,可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偿权。

案例索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294号“罗某与段某等追偿权纠纷案”,见《罗贤英、行夏艳诉段克芬追偿权纠纷案(追偿权)》(董春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45)。

6.大股东借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非公司解散理由

——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诉讼解决。

案情简介:2013年,持股49%的科技公司股东杨某以持股51%的周某强行拿走公司资产及公司财务、档案资料,公司形成僵局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杨某和周某均系科技公司登记股东,目前没有确定其股权归其他人所有,杨某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解散公司应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②杨某认为周某作为科技公司优势股东不经股东会决议处分公司资产行为损害科技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该纠纷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解决。杨某称目前科技公司原有项目仍在继续经营,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况,故其关于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要求解散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杨某诉请。

实务要点: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诉讼解决。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705号“杨某与某科技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见《杨静诉北京华油力普科技有限公司、周苏湘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的要件)》(李泽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61)。

7.公司法人诉讼期间终止,无承继者的,诉讼应终结

——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终止,其诉讼主体消灭,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程序上应适用诉讼终结而非中止。

案情简介:2009年,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等债务纠纷诉讼中,贸易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并在工商局获准注销登记,申请注销材料中称无未了结债权债务及诉讼。2012年,贸易公司股东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公司注销后,由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继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法院认为:①本案审理期间,贸易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获核准注销登记。依《民法通则》第46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法》第189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贸易公司终止。②依《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规定,贸易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贸易公司终止时消灭。因贸易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本案诉讼已无法继续,依《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应依法终结诉讼。因贸易公司股东诉讼地位不等同于贸易公司诉讼地位,以贸易公司股东承担贸易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依据,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实务要点: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经决议解散及清算完毕而注销,其诉讼主体已消灭,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程序上应适用诉讼终结而非中止。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正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诉讼终结)》(蔡培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47)。

8.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

——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判决认定沈某、叶某系五金公司实际出资人,刘某、潘某系名义股东。随后,沈某、叶某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虽未对股东定义有明确界定,但根据该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规定,《公司法》条文上的股东定义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指的就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本案原告作为五金公司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沈某、叶某与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见《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84)。

9.董事会决议内容及实施,并非公司解散法定非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关键在于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而非决议内容有效与否或实施与否。

案情简介:2010年,龙某与外籍人士马某成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机械公司。2014年,双方因股权转让价款发生纠纷并召开公司董事在线会议。随后,马某以龙某实际控制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法实施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2014年机械公司三位董事通过网络在线形式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了一致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亦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经过马某确认,表明机械公司董事会机制并未失灵。马某认为董事会召开形式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董事会及会议笔录的要求,还认为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真正实施、部分内容违法,但一方面,通过网络在线形式召开董事会,及会议笔录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认不违背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董事会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并非董事会决议内容实施与否及决议是否有效问题,而是确定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的问题,故马某以董事会决议未实施、决议部分内容违法为由来否定董事会正常召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②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机械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可分析得出,机械公司现仍处于正常经营中,而马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机械公司的中方董事存在侵吞公司财产行为,故公司继续经营应不会使马某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机械公司中方董事与外方董事及其所派代表之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表明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董事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马某诉请解散公司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马某诉请。

实务要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经营决策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关键在于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而非决议内容有效与否或实施与否。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5)甬商外终字第45号“”,见《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陈广秀),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67)。

10.公司解散的条件:严重困难、重大损失、救济穷尽

——公司司法解散几个重要条件: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受让韩某50%股权成为科技公司股东。后因双方重大分歧及民间借贷纠纷,从2014年起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亏损严重,公司亦从未召开股东会。李某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这一规定,司法判决解散公司需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达百分之十以上;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②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体现。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李某受让韩某股份后,科技公司迄今既未召开定期股东会,亦未召开临时股东会,表明科技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基础,科技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显示该公司人合性已发生重大危机。此外,李某与科技公司、韩某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私下协商解决,因而诉至法院,进一步表明李某与韩某之间缺乏相互信任,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应认定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③鉴于李某与韩某之间存在重大分歧,且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如科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违背股东设立和维持公司的初衷。事实上,自李某成为科技公司股东后,该公司只进行了断续且少量生产,且从2014年初起,该公司已无职工,处于停产状态。显然,若科技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④李某与韩某在两审期间均未能达成和解,法院多次进行调解,双方亦未能就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维系公司存续达成合意。应认定科技公司已具备解散条件,判决解散科技公司。

实务要点:公司司法解散的几个重要条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列海权与广东省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纠纷案”,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的条件审查》(李欣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57)。

11.公司无法清算时,怠于清算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生效调解书确认石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欠张某350万元。2009年,受顾某委托,石材公司财务经理黄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某家中。20101月,依法院以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张某按5.96%分配率获得执行款21万元。同年11月,石材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案外人单某向法院申请对石材公司强制清算,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账册遗失,无法清算,法院终结清算裁定明示“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登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张某诉请石材公司持股分别为80%10%10%的顾某、胡某、王某连带清偿其债务。

法院认为:①虽然胡某、王某作为石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财务账册由当时的公司财务经理黄某领取,而据黄某陈述,其受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向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某家中,可知石材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公司或胡某、王某保管。另外,法院在以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将石材公司厂房、设备、应收款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包括张某在内的各债权人,可知至石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石材公司主要财产已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故张某称胡某、王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石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张某要求胡某、王某对公司尚欠张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②由于顾某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被认定其须与石材公司共同向张某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张某在本案中再要求顾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张某与顾某、胡某、王某债务纠纷案”,见《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审查》(张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63)。

12.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不含小股东,并无不当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案情简介:2014年,经营期限届满的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并决议组成由持股94%的投资公司、王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持股6%的周某以其要求参与清算组被拒为由,诉请确认前述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83条只对清算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参加清算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多是在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下形成一个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小股东意志未必得到满足。本案中,公司以绝大多数表决权同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虽排除了小股东成为公司清算组成员,不符合该小股东意志,但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代表了占资本多数的股东的意志。②有限公司清算方案及之后的清算报告,均需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后,才可进一步执行。故未参与清算组的小股东,可通过参加股东会,审议财产分配方案和清算报告,来积极表达自己对公司清算事宜的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以维护自身利益。若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或在财产分配方案中剥夺或损害了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例如清算组隐匿、转移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比例低于小股东持股比例等行为的,则该种行为或分配方案自始无效,小股东有权要求追回剩余财产并要求追加分配剩余财产。在不能追回情况下,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予以赔偿。同时,未参加清算组的小股东如需了解清算过程,可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③公司自行解散时,股东具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不等于非要每一个股东都要参加清算组。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清算组适当行使了清算事务,而未参加清算组股东参与了对清算组组成的表决,对财产分配方案、清算报告的审议和表决等事务,则可认为未参加清算组股东亦已履行清算义务。判决驳回周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83条只对清算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以作出股东会决议方式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周仁清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必是全体股东》(徐子良、杨怡鸣、沈燕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81)。

13.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约抵款还贷不属法定抵销

——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其与借款人有关在贷款到期时抵扣的约定划款不属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属个别清偿行为。

案情简介:20136月,银行在汽配公司逾期还贷情况下,依借款合同约定以行使法定抵销权为由从汽配公司账户扣划30万余元。同年11月,法院受理鞋业公司对汽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鞋业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请确认银行前述扣划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权,其行使前提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银行对贷款人所享之债权请求权与存款人对存款之物权请求权,法律属性上并不相同,银行扣款还贷行为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特征,应属对债务的清偿。案涉借款合同关于抵扣还款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银行涉案扣划款项行为本质上即是汽配公司清偿其所负银行债务行为。②涉案银行扣款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鞋业公司对汽配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前6个月内,且该清偿行为并未使汽配公司财产受益,而汽配公司不能清偿银行到期债权直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时,汽配公司仍不能偿还,足以认定汽配公司在银行扣款前已具备破产原因。同时,汽配公司未对上述清偿行为所涉债务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判决撤销汽配公司清偿行为,银行返还汽配公司扣划款项。

实务要点: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其与借款人有关在贷款到期时直接扣划款项的约定扣款不属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属个别清偿行为。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见《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按约定抵扣还贷的效力判定》(金晓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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