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判例02|: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
2、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基本案情
三宝公司系私营企业。1995年,三宝公司在与张宝阳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败诉。因三宝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应胜诉方的申请,决定强制执行,裁定对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进行查封变卖,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利民公司决定购买此房产,并与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达成转让协议。1997年4月2日,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向明光市人民政府发出(97)蚌东法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明光市人民政府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将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产权变更为利民公司所有。明光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6日,将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过户给利民公司所有,并为利民公司办理了36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巡观点
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明光市人民政府将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过户给利民公司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此类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
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登记
裁判日期: 2018-03-30
合 议 庭 : 阎巍仝蕾李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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