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模式探析
刑法第六十四条是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总体性规定,也是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政策文件对财产处置作出对应的依据和本源。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多与对该法条的理解偏差有关。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行文上看,该条由两个分号区分为三段,前段是对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规定,中段是对返还的规定,后段是对没收的规定。实践中通常将这三段理解为并列关系,即将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理解为追缴、责令退赔、返还和没收等四种。但通过对该条的语义分析可知,上述理解并不准确。该条的前段中对追缴和责令退赔进行了规定。
责令退赔与追缴并列规定,从逻辑上说,二者应当是选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所以,有的学者将责令退赔理解为对已灭失犯罪所得的替代性追缴,应当说是恰当的。既然追缴不是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方式,那么作为其替代措施的责令退赔也不应理解为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方式。
既然本条前段中的追缴和责令退赔均非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方式,那么前段关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规定与中段关于返还、后段关于没收这两个具体的财物处置方式的规定就不应当理解为并列的关系,视为统领或概括的关系更为妥当。即前段规定了涉案财物处理的总体原则,表达了对违法所得应收尽收、应赔尽赔、应退尽退、应没尽没的总要求,中段和后段是在前段这一总原则的统领下对涉案财物作出的具体处置规定。
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可以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模式归纳为返还、没收、退赔和赔偿损失四种:
1.返还。应予返还的涉案财物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合法财产及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财产。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可能是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只要有证据证实财产的合法性质,均应及时予以返还。所谓及时返还,就是对于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中能够证实属于合法财产的,应当随时返还,不必等待案件审理终结。对于需要返还的财物,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返还主体、需返还的财物名称、数量、返还对象及返还期限等,判决前已经返还被害人的,无论在哪个环节予以返还,只要该财产被公诉机关作为涉案财物移送,裁判文书中均应明确判决返还,并注明已返还相关所有权人。
返还的前提是涉案财产仍然存在且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应返还财物为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为种类物的应当等值返还。财物部分损毁,剩余部分有返还价值的,可判决部分返还,不能返还部分应判决退赔。应返还财产已经灭失、毁损或者部分毁损但剩余部分不具有退赔价值的,不属于返还范畴,应责令退赔。
2.没收。应当没收的涉案财物包括三部分: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财物应予以没收:(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等。
对于违法所得,在退赔被害人损失、清偿民事债务等后仍有剩余的,应当没收上缴国库。判决没收的,判决书中应当写明财物名称、数量。应没收部分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的,还应当明确应没收部分在混同财产中的所占比例。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决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与返还相同,没收的前提是涉案财物已经在案,对于不在案的,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退赔。对于已经在案的财物不能再判决追缴,个别案件判决书中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仍判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表述并不妥当。
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毁坏”应当理解为直接毁坏,如寻衅滋事犯罪中的打砸行为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如果被告人占有被害人合法财物后,因挥霍、变卖、毁损等原因无法追回导致无法返还的,应当判决退赔。
4.责令退赔。退赔的对象是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赃款赃物。无论是附带民事赔偿还是退赔,都不局限于违法所得,可能涉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对于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退赔的主体、对象及具体数额。由于退赔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因此,对于在其他诉讼阶段已经退赔的,判决书中无需再判决退赔,只在具体犯罪时表述已退赔的事实即可。
对在应予追缴但尚未追缴到案且仍有追缴条件的财物,裁判文书中应当明确予以“继续追缴”。由于追缴只是一种追查财产的手段,而非最终的处理方式,在涉案财物被追回后,仍应通过判决或裁定的方式对被追回财物的处置作出处理。如果应予追缴的财物确实难予追缴或追缴成本较高的,可以判决退赔,以提升判决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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