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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最高院公报案例:"只公告不通知,悄悄办减资的"相当于抽逃出资,股东需担责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只公告但不通知债权人即办减资,造成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股东需承担在补充赔偿责任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对债权人不仅要“广而告之”,而且要“直接通知”,以防止公司利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实践中,部分公司为防止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巧”用有限责任,在明知债权人及其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悄悄的在债权人不可能关注到的报纸上发个公告,却不直接通知债权人,偷偷的办理减资程序;待到减资完毕,木已成舟之际,债权人才猛然发现公司注册资本已少了一大半,股东出资也大大缩水。那么,在公司“悄没声地”办减资时,股东是否就溜之大吉了呢?若不是,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最近最高院公报的一则案例给出了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3月,德力西公司与博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111万元的设备。合同生效后,德力西公司如约交付全部设备,但是博恩公司仅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


二、2012年8月,德力西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


三、随后,博恩公司在未直接通知博恩公司的情形下,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其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


四、2016年,德力西公司向法院诉请博恩公司偿付货款,并要求公司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本案经上海青浦法院一审、上海一中院二审,最终判定公司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第一,只公告不通知的减资程序瑕疵,侵犯了债权人要求公司在减资前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直接通知的方式必然使债权人知晓减资信息,而公告只能使债权人在偶然的情况下知晓减资信息,公司在明知债权人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的情况下,公司故意不通知,却只在报纸上公告,明显存在恶意,该种“舍近求远”的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债权人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第二、股东对公司减资通知义务的履行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未经通知即进行减资的行为相当于抽逃出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减资,但未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既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在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由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第一、公司减资时,公司务必严格履行减资告知程序,即在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示通知债权人需保留好证明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快递单、电子邮件、公证书等),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二、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其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司提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当债权人发现公司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即进行减资的,其可以依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对于德力西公司要求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5号】,认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减资既未通知原债权人宁化建行,也未通知转让后的任何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本案的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本案减资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蛟龙公司经过减资后,不仅使腾龙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需补足,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出资未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见本案减资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蛟龙公司经过减资后,不仅使腾龙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需补足,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出资未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减资程序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减资公告刊登时的债权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仍应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责任。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等诉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认为:关于减资股东和其他未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东方物产公司的减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东方物产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五名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蔡瑞贤等诉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认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七名上诉人在明知锦瑟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锦瑟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七名上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锦瑟公司所负永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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