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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最高额抵押中,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如何确定

作者|张志伟律师    稿件来源|十点法务


本期学习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案件索引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81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2021.02.03


案情简介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0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9年1月16日,年利率为7.35%。


被告以涉案房屋对上述借款合同内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万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被告获得借款后,未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给付利息义务,系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某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


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平安银行某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万元。


原告平安银行某分行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原告平安银行某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25万元为限。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2154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对鲁(2019)某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2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示: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供读者参考;为了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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