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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四巡案例:债权人对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债务的认定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裁判要点

仅有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账务往来单据上的签名的,不满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的条件。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二审程序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终412号

案       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日期:2018-06-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矿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王煤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贵与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和段王煤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申请理由


田某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田某贵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山矿业、段王煤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段王煤业赔付西山矿业井下财产等材料款9712944.91元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西山矿业与北河坡煤矿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劳务承包,西山矿业依据该劳务承包协议主张井下财产、库存材料配件、井巷工程等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西山矿业主张债权所依据的《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和《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田某贵、梁某虎并未在以上两份汇总表上签字。除此之外,由于两份汇总表所列的各项财产由北河坡煤矿占有,从物的占有公示效力上看,谁占有即谁所有,这些财产在北河坡煤矿上,自然就属于北河坡煤矿的财产,段王煤业就这些财产进行整合交易时,其主体对象也是北河坡煤矿,而不是西山矿业。即使西山矿业在劳务承包期间,有可能投入了部分的设备、材料,但是在诉讼中西山矿业始终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段王煤业赔付西山矿业劳务费5759607.42元并无不当,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田某贵没有参加原判诉讼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与事实不符。



最高院认为
对于田某贵主张所依据的《内部承包协议》、《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等证据,虽然田某贵认可《内部承包协议》为劳务承包,约定的由西山矿业承包北河坡煤矿的安全生产任务并在合同期满后,北河坡煤矿原有及新增设备的归属,西山矿业主张相关财产、材料款项有合同依据。但《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仅能说明各项财产主体指向的是北河坡煤矿,不能证明各项财产确实是北河坡煤矿所有的财产,并且也无法解释两汇总表所指的为北河坡煤矿所有的财产为何需要西山矿业方造表并由北河坡煤矿方签字确认。故据此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就田某贵所称的相关债务已经经债权人西山煤矿同意转移给金鑫城煤矿,并出示主要证据《对账单》,不能直接表明债权人西山煤矿对债务人北河坡煤矿将其所负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金鑫城煤矿明确的表示同意。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此处的同意不包括默示的同意,因此,北河坡煤矿向第三人金鑫城煤矿转移债务时必须有债权人西山煤矿明示的同意,而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对账单》中虽然确实载明北河坡煤矿与金鑫城煤矿的债务往来,空白处也确实有西山煤矿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但仅有债权人签名不足以证明西山煤矿是对北河坡煤矿向金鑫城煤矿债务转让的明示的同意,因此,仅此认定债权人西山煤矿同意北河坡煤矿将该笔债务转让给金鑫成煤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附:判决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4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玉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强,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润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雨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玉贵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矿业)、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王煤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田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强、李晓红,西山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段王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黄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田玉贵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山矿业、段王煤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段王煤业赔付西山矿业井下财产等材料款9712944.91元并无不当,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西山矿业与北河坡煤矿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劳务承包,西山矿业依据该劳务承包协议主张井下财产、库存材料配件、井巷工程等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其次,西山矿业依据《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和《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田玉贵、梁通虎并未在以上两份汇总表上签字,而是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两份汇总表标题明确写的是《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和《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即两份汇总表所列的各项财产的主体指向是北河坡煤矿,是北河坡煤矿的财产,而非西山矿业财产。从物的占有公示效力上看,谁占有即谁所有,这些财产在北河坡煤矿上,自然就属于北河坡煤矿的财产。段王煤业就这些财产进行整合交易时,其主体对象也是北河坡煤矿,而不是西山矿业。最后,即使西山矿业在劳务承包期间,有可能投入了部分的设备、材料,但是在诉讼中西山矿业始终未能证明其实际投入资产的数量、名称、价值、归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段王煤业赔付西山矿业劳务费5759607.42元并无不当,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北河坡煤矿将该债务转移给金鑫城煤矿,西山矿业代表李夏红在《对账单》上已经签字同意,该债务承担已成立,西山矿业无权再向北河坡煤矿主张该债权。三、一审法院认为田玉贵没有参加原判诉讼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与事实不符。段王煤业在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田玉贵,要求田玉贵对“莫须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的正是上述错误判决确定的金额,虽然寿阳县法院驳回段王煤业的起诉,但依然裁定待田玉贵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结确定所涉债务可再主张,因此如果该错误判决不被撤销,田玉贵势必接受其约束,该错误判决势必损害田玉贵的民事权益。

  西山矿业答辩称,(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本案一审法院充分查明事实,判决公正严谨。一、田玉贵以《对账单》当中提及金鑫城煤矿为由,就“一厢情愿”的认定北河坡煤矿债务转移至金鑫城煤矿,但《对账单》当中并没有西山矿业明确表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二、北河坡煤矿成立初期公司股东为祁成福、陈正云、施明吾、李官仁,后梁通虎、田玉贵收购北河坡煤矿后,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11月18日,段王煤业与梁、田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也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段王煤业认可梁、田二人为北河坡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段王煤业在以1.83亿元价格收购全部股权后,成为北河坡煤矿唯一股东,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在2011年2月14日注销北河坡煤矿。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并不影响公司注销的实际决定人是段王煤业的事实。法院判定段王煤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段王煤业作为北河坡煤矿的财产接收方,也是注销北河坡煤矿的实际决定人,应承担责任。三、段王煤业未提出上诉,其出于同一诉讼目的利益同意田玉贵的上诉意见。田玉贵在承包合同纠纷案原审中明知西山矿业进行了诉讼,且在段王煤业追加其为被告后也未申请参加诉讼,却在案件审结并执行完毕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是在滥用诉权。

  段王煤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北河坡煤矿清算组及其责任,错误认定实际股东,片面解释股东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回避、遗漏了关键证据即北河坡煤矿清算组组成及清算报告确认。清算时,段王煤业未控制经营北河坡煤矿,北河坡煤矿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官仁等4人,段王煤业未任命清算组,也未确认清算报告,更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清算组组长是梁通虎,清算报告中不含诉争的债务也经股东会确认。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梁通虎应承担债权人西山公司所谓的“债权”的赔偿责任,接收前的未披露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段王煤业系最终唯一股东。一审在查明段王煤业系承债式收购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段王煤业承担债务。二、一审判决由段王煤业负担5759607.42元劳务费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查明,总劳务费梁通虎前期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诉争的5759607.42元劳务费系余款,田玉贵承认应由其承担,同意支付,只是称在清算时已经转到金鑫城煤矿去了,段王煤业已经支付金鑫城煤矿该笔费用,故该劳务费应由原股东承担,与段王煤业无关。本案一审判决由段王煤业负担井下财产、投资款9712944.91元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开庭中,田玉贵、西山矿业均承认西山矿业个人承包,诉争的井下财产、投资款9712944.91元并不存在,实质上是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后的赔偿金。原煤矿承包合同违法,自然不存在赔偿金。该诉争款项经当庭核对,在清算报告及评估报告中均未完全、足额体现,西山矿业也未提供购置发票、财产清单、井巷施工合同、与原股东对账结算单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此请求。三、一审未追加梁通虎程序违法。田玉贵因原审判决错误且损害其利益提起第三人撤消之诉,二审判决若维持错误的原审及一审判决,另一第三人梁通虎将提起另一个第三人撤消之诉。若二审中不追加了解案情的有权第三人梁通虎到庭审理,将导致反复起诉,加重当事人诉累,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田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西山矿业对段王煤业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河坡煤矿自1990年11月15日成立,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2008年1月27日,西山矿业依《内部承包协议》承揽了北河坡煤矿工程。协议履行中,寿阳安监局下达立即停止生产决定书。2009年11月18日梁通虎、田玉贵与段王煤业公司签订北河坡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段王煤业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2010年2月8日,北河坡煤矿股东梁通虎、田玉贵分别支付原告600万元、400万元。同年9月支付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万元。2010年10月28日,北河坡煤矿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2010年10月30日北河坡煤矿被依法注销,随后在《山西市场导报》刊登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西山矿业以段王煤业系北河坡煤矿的实际控股人为由,将段王煤业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井下财产、投资款等及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段王煤业支付西山矿业井下财产等材料款9712944.91元、劳务费5759607.42元及利息。判决后,段王煤业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王煤业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以合同纠纷为由在寿阳县人民法院向梁通虎、田玉贵提起诉讼。寿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以段王煤业所诉债务未经梁通虎、田玉贵认可即支付违背双方约定,现田玉贵已向省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待该案审结确定所涉债务再行主张为由驳回段王煤业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段王煤业起诉状、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0275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书、《寿阳北河坡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评估报告、对账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田玉贵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生效判决的内容是否正确,是否损害到田玉贵民事权益。

  关于田玉贵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3)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原生效判决认为段王煤业作为北河坡煤矿的整合主体,应当对西山矿业因与北河坡煤矿的《内部承包协议》而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与原股东田玉贵、梁通虎无关。但北河坡煤矿与西山矿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实际履行时,田玉贵和梁通虎为北河坡煤矿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田玉贵和梁通虎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和化解矛盾,故田玉贵为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段王煤业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又依据其与田玉贵、梁通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数额向该二人进行追偿,生效判决结果与田玉贵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经查阅上述生效判决卷宗核实,田玉贵未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或传票,田玉贵属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上述案件诉讼。田玉贵于2017年2月15日在收到寿阳县人民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并于2017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故田玉贵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

  关于生效判决的内容是否正确,是否损害到田玉贵民事权益。有关生效判决认定段王煤业赔付西山矿业井下财产等材料款9712944.91元是否适当。田玉贵诉称,西山矿业起诉段王煤业的关键证据是《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往来款说明》、《对账单》。《北河坡煤矿汇总表》上载明的三笔款项:井下财产、库存材料配件和井巷工程,只是对北河坡煤矿财产情况的简单汇总,既非结算文件,也非北河坡煤矿认可的欠西山矿业的债务凭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西山矿业与北河坡煤矿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西山矿业承包北河坡煤矿的安全生产任务,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底,承包单价为110元每吨(包括坑木和电费等);同时约定承包任务2008年为30万吨、2009年90万吨、2010年120万吨;协议还约定了10万元及其以上设备北河坡煤矿购置,10万元以下归西山矿业购置,合同期满后,西山矿业除保留北河坡煤矿原有和新增设备外,其余归西山矿业所有。在协议实际履行一年半左右后,因煤炭资源整合的政策性原因,北河坡煤矿于2009年8月22日停止生产。停产后2010年5月9日,西山矿业驻工地代表李夏红与北河坡煤矿刘兴业、郭武俊、张壮聪签字确认了《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就西山矿业投入的井下财产、库存材料配件、井巷工程等进行了清点汇总,合计9712944.91元;2012年4月21日郭守云签字的《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是要对2010年的《北河湾煤矿汇总表》的进一步确认和释明,载明“备注:待向段王公司取回评估报告核对明细后,再定处理意见。”落款署名有郭守业、李夏红、张壮聪、刘兴业。至西山矿业起诉时,双方也没有进行明细核对。原审法院要求段王煤业提供评估报告以便查明事实,但段王煤业未能提供,生效判决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上述应付材料款并无不当。

  有关生效判决认定段王煤业赔付西山矿业劳务费5759607.42元是否适当。田玉贵诉称,郭守云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往来款说明》和《对账单》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进行业务往来结算的文件。根据这两份证据,北河坡实欠西山矿业5833019.42元,且有西山矿业代表李夏红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认可,表明该笔债务由金鑫城煤矿承担,故西山矿业起诉段王煤业不当。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5日,郭守云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北河坡煤矿应付工程队往来款6064389.42元;2012年4月21日郭守云签字的《对账单》对上述款项进一步确认。西山矿业遂根据《对账单》第3项6064389.42元减去垫支304782元后的数额5759607.42元主张权利。本案庭审中,田玉贵与被告西山矿业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务费数额为5759607.42元,田玉贵提出债务已转由金鑫城煤矿承担,但西山矿业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对账单》不能证明西山矿业同意将该债务转由金鑫城煤矿承担,田玉贵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辩解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定段王煤业支付西山矿业5759607.42元劳务费正确。

  关于田玉贵、梁通虎没有参加原判诉讼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田玉贵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北河坡煤矿被依法清算注销后,公司人格消灭,段王煤业接收了北河坡煤矿清算后剩余的全部资产,有义务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依据公司法人的和股东的独立性,北河坡煤矿原股东梁通虎、田玉贵无需承担公司债务。西山矿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判决段王煤业承担清偿责任,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段王煤业在生效判决后,依据其与田玉贵、梁通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田玉贵、梁通虎主张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无需撤销生效判决,双方可另案诉讼。

  综上,田玉贵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田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玉贵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段王煤业申请追加梁通虎为本案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梁通虎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依法裁判,梁通虎实际属于原告地位,应由其自主行使权利。故本院对追加梁通虎为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田玉贵诉请撤销的(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了田玉贵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段王煤业赔付西山矿业井下财产等材料款9712944.91元及利息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该生效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西山矿业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等证据证实,其中《内部承包协议》除约定由西山矿业承包北河坡煤矿的安全生产任务外,还约定了合同期满后,北河坡煤矿原有及新增设备的归属,西山矿业主张相关财产、材料款项有合同依据。田玉贵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其上诉称西山矿业与北河坡煤矿仅是劳务承包,《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中各项财产的主体指向是北河坡煤矿,是北河坡煤矿的财产,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田玉贵在二审中未就该主张进一步举证,虽提出《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系西山矿业工作人员制作并找北河坡煤矿前员工签字,但不能合理解释北河坡煤矿所有的财产为何需要西山矿业方造表并由北河坡煤矿方签字确认,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段王煤业应当赔付西山矿业的劳务费5759607.42元及利息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玉贵对应当支付西山矿业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债务已经转移给金鑫城煤矿,西山矿业无权再向北河坡煤矿主张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上述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西山矿业的同意,而田玉贵依据的主要证据《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内容为北河坡煤矿、金鑫城煤矿账务往来情况,空白处有李夏红、张壮聪、郭守云、刘兴业四人签名,没有将北河坡煤矿欠付西山矿业劳务费债务转让给金鑫城煤矿的明确意思表示,仅有西山矿业相关人员的签字也不足以表明是对债务转让的同意和认可,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权人西山矿业同意北河坡煤矿将该笔劳务费债务转移给金鑫城煤矿。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田玉贵民事权益的问题。鉴于上述两方面事实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生效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故亦不存在因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导致田玉贵民事权益受损的情形。至于段王煤业另案要求田玉贵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关债权债务的约定,赔偿其因股权转让时未披露相关债务产生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田玉贵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另案中主张。田玉贵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田玉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金悦

书记员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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