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财与刘建忠、郑光荣、杨巧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诉争股权的审理和确认,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来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对于刘其财是否通过受让行为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重点应当审查在前案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诉争股权时,案涉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商档案中是否登记在刘其财名下。
现刘其财所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然显示案涉股权于2014年6月6日发生变更,但未能体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案涉股权的权属状态。而刘其财所举示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初677号生效民事判决同样不足以支持其所提主张。因此,刘其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刘其财,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娜,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刘建忠,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郑光荣,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巧莉,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刘其财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忠、郑光荣、杨巧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其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其财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建忠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核实案涉股权是否归刘建忠所有。根据刘其财原审中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知,案涉股权已经依法转移至刘其财名下,本案执行异议裁定亦未对此予以查明。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股权已经依法转移至刘其财名下,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述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目标公司的既有股东之间,且仅是出资额发生变更,依据相关规定,案涉股权转让无法进行任何登记。(二)刘其财原审中提交的福建省万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企业登记内档资料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登记档案资料,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三、公司登记机关已经受理万锦公司章程备案并将备案信息公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变更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即使万锦公司未通过公示系统公示案涉股权变更信息,股权转让也只有在依法必须进行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存在对抗善意相对人的问题,而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不能进行变更登记,只能在公司章程修改后进行备案。四、刘其财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关于股权转让未直接反映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错误表述,不符合自认规则,并非自认。五、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8)闽01民初67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成立且生效,刘建忠在关联案件中同样以“签名伪造”为由恶意起诉,但均已败诉。六、刘建忠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前案生效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刘其财就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其财主张其基于股权转让行为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其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记载,公司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其与刘建忠之间因案涉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备案申请,并于2014年9月12日将备案信息公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诉争股权的审理和确认,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来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对于刘其财是否通过受让行为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重点应当审查在前案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诉争股权时,案涉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商档案中是否登记在刘其财名下。现刘其财所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然显示案涉股权于2014年6月6日发生变更,但未能体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案涉股权的权属状态。而刘其财所举示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初677号生效民事判决同样不足以支持其所提主张。因此,刘其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其财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书 记 员 李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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