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主要围绕《民法典》第419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扩张解释,具体适用进行展开:一、案情摘要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还本付息,但因故未诉请实现抵押权。获得生效判决后,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破产。A公司在申报债权时,载明该债权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但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为由,拒绝确认该债权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A公司遂提起破产衍生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为有优先权的债权。
二、法官会议意见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主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已经不再适用,但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之必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之精神,应当将该条扩张解释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通常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要当事人在前述的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伊通河交汇处第一国际中心A栋写字楼第十一层1137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白山家园三号楼一单元301室。诉讼代表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0)吉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7043号民事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鉴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天地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吉盛公司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受理针对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吉盛公司又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物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吉盛公司担保物权不予确认时,又提起本案诉讼。吉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等行为,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主债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内,其担保物权自然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以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进而以主债权不再受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为由,认定抵押权也不再受法律保护,适用法律错误。天地人公司辩称,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吉盛公司针对主债权的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诉讼时效制度已完成其使命,不再继续存在,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吉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并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抵押权已经消灭适用法律正确,吉盛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吉盛公司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吉盛公司破产债权29954640元在天地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安图房建字第××号、第××号、安他项(20xx)第20XX号他项权利证]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出借给天地人公司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逾期利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挪用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00%。同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同日,吉盛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池假日宾馆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池假日宾馆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天地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盛公司分七次向天地人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400万元。2014年2月27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池假日宾馆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年长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地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盛公司借款本金23040000元;二、天地人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23040000元本金的利息;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池假日宾馆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13日,吉盛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地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受理天地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本金23040000元、利息828672元、诉讼费40854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17年6月7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申请书。2019年11月7日,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吉盛公司送达无异议债权确认表,将其中2995464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别除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对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的月利率为1.8%。因天地人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2月27日,吉盛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地人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已被1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未用在在建工程以及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抵押权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吉盛公司主债权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自该日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1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时间2014年10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为申请执行时间。鉴于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的审理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12日,吉盛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并主张有财产担保,故吉盛公司主张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天地人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关于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吉盛公司是否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后,同日又与天地人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都市公元小区二期在建的11号楼、12号楼及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吉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吉盛公司取得了安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颁发的安图房建字第××号、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安他项(20xx)第20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天地人公司破产清算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的规定,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等内容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吉盛公司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天地人公司的特定财产已设定担保物权,抵押程序合法且已生效。在天地人公司宣告破产后,吉盛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又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应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天地人公司主张吉盛公司所持有的债权仅享有普通债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债权在抵押物(安图房建字第××号、第××号、安他项(20xx)第20xxx号他项权利证)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地人公司负担。天地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吉盛公司负担。吉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具有从属性,是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利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抵押权人应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而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吉盛公司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吉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即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内以以下两种方式行使抵押权,一是与抵押人天地人公司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案涉主债权主张权利,但未一并主张抵押权进而以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吉盛公司才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届满之后,其虽主张主债权诉讼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天地人公司及时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但这两种行为不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非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天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吉盛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吉盛公司补充提交了抵押物清单、破产债权申报材料、诉讼材料收据,拟证明吉盛公司已经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且在该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天地人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抵押的土地上还有其他房屋,且涉案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抵押权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因天地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吉盛公司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天地人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为借新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借新还旧问题亦不必然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本院对吉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吉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9)吉75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更多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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