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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案例:具有借贷性质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


裁判要点】当事人以股东出资的方式为公司提供资金,但又在《股东出资协议书》中约定该公司应对其提供的资金优先偿还的,该出资行为视为借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不能据此请求确认持有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营,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戌,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安,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花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太康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安,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某营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安及周口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纠纷而非涉外民商事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二)案涉《协议书》应当属于成立并生效的合同。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成效,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可以对合同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属于涉台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并未对台资企业的投资作限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立法目的表述为,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看,其上位法律法规并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本案某食品公司属于台资企业而非外资企业。因此,《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调整。3.某食品公司所涉经营范围不属于“禁止准入类”和“许可准入类”的范围,对某食品公司的投资合同,不属于需经审批方能生效的合同。(三)王某营向某食品公司出资后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成为某食品公司股东并占有该公司45%的股份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营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投入某食品公司资金50万元购买生产设备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某食品公司同意王某营成为公司股东,并占有该公司45%股份,有关审批等涉及管理职能部门的问题由某食品公司负责解决。王某营向某食品公司出资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约定成为某食品公司股东并占有该公司45%的股份应予以支持。(四)任何以违约方式获利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所涉投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确保本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关审批等涉及管理职能部门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陈某安作为长期在内地投资的台湾地区居民,其对台资投资规则显然比王某营清楚,如其在《协议书》签订时就以不让《协议书》生效为目的,则是以其身份逃避追责。(五)就《协议书》所涉5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和(2014)豫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相互推诿。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食品公司与王某营、杜某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购买机器设备协议书与该案借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并非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更类似于以股权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就2007年3月20日王某营与陈某安签订《协议书》所支付的50万元款项性质,河南高院在先后不同的案件中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枉顾王某营的合法利益。某食品公司提交意见称:1.《协议书》签订主体及内容不符合公司入股投资的法律规定和公司运营常理,河南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王某营并未向某食品公司支付约定的50万元,也没有为某食品公司添置等值的机器设备,未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营提供的取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与《协议书》的内容有任何关联。3.王某营不享有股东权利,未履行股东义务,也未主张过变更股权。4.在与某食品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中,王某营曾主张《协议书》所涉款项为借款,与本案主张前后矛盾。5.某食品公司系台湾同胞陈某安投资设立,应当比照适用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陈某安提交意见称:1.陈某安是代表某食品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字,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某食品公司,而不是个人。2.自《协议书》签订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王某营没有向陈某安主张过变更股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王某营的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王某营请求确认其持有某食品公司45%股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王某营依据《协议书》请求确认其持有某食品公司45%股权,但从《协议书》所约定的以设备抵押贷款后首先偿付王某营投入的50万元资金,以及公司生产的盈利首先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50万元等内容看,王某营向某食品公司支付该款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王某营亦未提供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等证据,其仅依据《协议书》请求确认持有某食品公司45%股权,不能成立。同时,在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再字第8号案中,王某营起诉请求判令某食品公司偿还借款310万元等,该310万元款项中包含本案《协议书》所涉用于添置生产设备的50万元。王某营在该案中的主张与在本案所主张的股东出资明显存在矛盾。河南高院就该案作出(2014)豫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某营诉讼请求,系基于收条等证明款项已被偿还的证据,该判决并未对《协议书》所涉50万元作出认定,王某营主张两案判决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关于王某营所提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王某营提出该理由据以主张本案合同应为有效,但二审判决并非基于合同效力未支持王某营确认股权的请求,故王某营所提该项主张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无直接影响。综上,王某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晓春审 判 员 赵风暴审 判 员 王 灯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志书 记 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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