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 | 法学研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学研究 Author 彭诚信 李贝
现代监护理念指引下的监护制度应兼顾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及其意思自治,未来立法应致力于实现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有限“脱钩”:一是建立并完善独立的监护程序,使监护启动条件与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相分离;二是建立包含自治型、协助型、替代型决策模式的多元监护体系,限缩法定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完善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
关键词:监护;行为能力;成年监护;未成年监护;残疾人权利公约
本文作者: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顾问;李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后。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学者经常使用监护与行为能力的“脱钩”一词来描述比较法上监护制度改革的最新动态。与之相对,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便在于两者的“挂钩”状态。“脱钩”“挂钩”等表述并非规范性概念,其内涵外延也存在模糊不清之处,但这些术语形象地揭示了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复杂的牵连关系,如何对这一关系作出妥善定位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监护和行为能力制度改革的成败。并且,在我国法的语境中,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挂钩”有其独特的表现,也生发了一些本土化的问题,而既有研究对于这一问题的把握也存在一定的矛盾。
(一)我国法中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表现
我国现行法中,监护和行为能力全面“挂钩”的具体表现为:监护的开启条件完全依赖于欠缺行为能力的认定,补正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制度成为监护最主要(如果不是唯一)的保护手段。比较法上的禁治产制度也确实有把监护与行为能力全面“挂钩”的传统,如在1992年成年监护改革前的德国民法上,因精神病而受禁治产宣告的,为无行为能力;因精神耗弱、挥霍浪费、酗酒成癖等原因而受禁治产宣告的,则为限制行为能力。有学者据此认为,禁治产与我国的行为能力认定程序在“制度目的、规范设计、立法技术的处理等方面相同”。但是,这一说法忽视了我国行为能力认定所具有的特殊性。在禁治产制度中,监护在这种“挂钩”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监护程序的开启导致被监护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我国法上,行为能力在“挂钩”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欠缺将触发监护制度的开启。
产生上述差异的原因是,我国存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别认定程序,使自然人在接受监护前即可由法院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加之监护人的指定并非行为能力认定的必要环节,在民法总则区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背景下,成年监护的设立甚至不必经由法院判决而径直依据法定监护人顺位得到确定,仅在确定监护人选存在争议时法院才介入(民法总则第31条)。由此,监护程序在我国完全处于行为能力认定的遮蔽之下,两者的“挂钩”关系更是难以打破:在以监护程序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下,法律只需通过设立不影响保护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多元监护手段,便可打破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不必要关联;相反,在以行为能力认定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下,监护程序的独立性事实上很难得到彰显。
(二)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制度缺陷
我国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全面“挂钩”,造成了对被监护人保护的不足。
第一,监护适用范围过窄。
监护与行为能力全面“挂钩”的最直接后果就是监护适用范围的限缩。由于监护启动条件与欠缺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完全重合,因此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监护对象。民法总则虽放弃了“精神病人”的表述,但成年监护的适用仍以自然人行为能力认定为必要(民法总则第28条)。那些虽具有健全的认知能力,但因身体原因存在表意障碍或需要特殊关照的人群,仍被排除在监护范围之外。即使意定监护(民法总则第33条)也未摆脱这一限制,成年人固然拥有选择未来监护人的自由,但却无从改变监护启动的时间,协议仍须等到“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才生效力。
第二,忽视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
行为能力欠缺的认定伴随着法定代理人的指定,由后者代替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这无疑对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构成了严重侵犯。由于我国采用行为能力的“三分法”,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负面影响更加突出。一方面,无行为能力制度通过将自然人完全排除在交易活动之外实现消极保护功能,对该人尚存的意思能力抱持漠视态度。另一方面,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范畴对被监护人自治的保护效果非常有限:首先,审判实践中无行为能力的认定数量远多于限制行为能力,法院对于“无行为能力”这一“标签”的使用存在泛化趋势;其次,特殊立法倾向于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等而视之,两者之间的差异隐而不现;最后,无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均拥有普遍的法定代理权。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条确立了“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要求成员国以协助决策模式全面取代替代决策模式,最大限度地尊重残疾人的意愿和偏好。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现行法否定行为人的自主决定权并赋予监护人广泛代理权的做法,显然有悖于“公约”的基本精神。
第三,监护立法内容残缺。
将监护与行为能力全面“挂钩”的另一弊端,是既有监护立法规定的残缺。监护制度包含内外两层关系:内部关系主要处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列举等;外部关系主要考察被监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但行为能力制度仅关注外部交易行为,这导致目前监护立法在内部关系调整上存在大量立法空白:监护人的报酬、辞任规则、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利益冲突以及监护人监督机制等,都付之阙如。尤为严重的是,监护监督机制的缺位导致监护人权限的无节制扩张,原本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限反而成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便利途径。例如,在“湖北农腾典当有限公司与洪升平、洪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定代理人以其子女名义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但抵押所得款项却打入法定代理人的账户。
(三)学界有关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探讨
在未成年监护领域,监护和行为能力之间的“挂钩”并未遭到质疑。对意思能力的类型化依然必要,个案审查被认为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学者倾向于在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框架下,通过对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来弥补监护保护功能的不足。对于行为能力类型的划分,有学者主张废除无行为能力制度而改采二分法,有学者则认为三分法为更合理,只需对无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作出调整,并完善“拟制成年”“零花钱条款”等缓和机制。在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上,绝对无效制度被认为不合时宜,学界主张以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相对无效予以替代。
在成年监护领域,学界主流观点则认为应当实现监护与行为能力的“脱钩”,但具体主张有所不同。一种缓和的观点主张两者可适度“脱钩”,认为监护的启动不应再以欠缺行为能力为必要前提,而应适用于更大范围的人群;在监护适用后果上应当依据比例原则,根据每位被监护人的实际状况设置不同层级的保护手段,实现保护方式的多元化;在行为能力判断标准上,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契约、医疗服务等)设置不同的判断标准,从而在最低限度内限制被监护人的自主决策。一种激进的观点认为,应彻底剔除行为能力对监护制度的影响,废除既有的行为能力认定制度,回归到对意思能力的个案审查;在保护方式上,用协助决策取代替代决策。也有少数学者坚持捍卫成年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联,认为监护制度的本质功能在于补正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并指出主流学者用监护解决成年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企图,其实是落入了理论的误区。
由此可见,我国既有的学术讨论非但没有就监护与行为能力应否“脱钩”以及如何“脱钩”的问题达成共识,也没有在整合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基础上,从整体角度思考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本文试图从理论层面探讨监护与行为能力“脱钩”的可行性,并结合现代监护理念就未来立法对两者关系的安排提出建议。
鉴于监护概念的多义性,应首先对本文所使用的“监护”一词的内涵作必要的澄清。从法律用语的精确性角度言,监护的狭义理解似乎更优,因其可避免广义监护所带来的模糊性。但笔者认为,广义的监护内涵更契合现代监护理念。首先,目前我国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上位概念来统摄所有保护措施,广义监护概念作为一种权宜之计,提供了描述上的便利,且已成为学界的通行做法。其次,尽管一些国家通过创设诸如“照管”“协助”等概念描述新型保护措施,以限缩监护概念的适用范围,但这些新术语往往仅针对成年人而言,在未成年人场合则不适用。这种术语上的区隔很可能导致法律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采取相互矛盾的立法理念,在强调成年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继续漠视未成年人的意愿表达。可见,采广义监护概念有助于统合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建立融贯的监护体系。
(一)监护理念的嬗变
监护以对无法照料自身利益者提供保护作为其本质。但对“保护”却可采取不同理解。按照家长主义的理解,监护制度保护的实质在于避免被监护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根据一种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理解,监护制度的保护旨在实现被监护人生活的“正常化”,使其最大限度地自主参与到社会交往中。
监护制度保护理念的定位将直接决定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挂钩”合理与否。监护与行为能力制度的全面“挂钩”完美地体现了家长主义的保护理念:法律对一部分心智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一方面剥夺其自我决定的能力以避免对自身或他人造成损害,另一方面由监护人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方式代其作出决定。相反,在强调意思自治的人权监护模式下,这种全面“挂钩”则会因为过度干涉被监护人的决定空间而丧失其合理性。监护制度的理念定位必须体现对当下社会的时代回应。
1.家长式监护模式
传统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采取家长式保护方式。法院通过指定监护人,要求后者以替代决策的方式实现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并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作为指导原则。这一保护模式背后的假定是,被监护人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容易因为理性判断能力的欠缺而使自身遭致损害。监护人的存在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损害的发生。
由于这种损害的风险主要存在于财产交易领域,传统监护因此是一项财产法上的制度。在罗马法后期,监护的这一财产法属性愈发明显。当时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含三项内容:对被监护人的抚养,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其中又以财产管理权限最为重要。与现代法不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不负责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这一职责大多交给其母亲或其他近亲属行使。
同样,英国王室特权法将具有精神疾病的人划分为两大类:白痴(idiot)或者自然痴呆(natural fool),指的是自出生起便有精神疾病的人群;精神错乱者(lunatic),指的是后天丧失理性的人群。国王负责在白痴生前管理其财产,在确保为其提供生活必需的资源后,国王将享有土地产生的孳息,其死后再将土地转交给其继承人。对于精神错乱者,国王需要将土地产生的收益全部用于精神错乱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这一制度的结果是,法律往往更加关注对富有残疾人的“保护”,对被监护人人身的保护则处于边缘地位。受到当时流行的社会达尔文主义的影响,精神病人有时被视为一种“危险”的存在,与邪恶、神灵惩罚、罪恶以及恶魔附体等情形相连,这些人群往往处于紧闭、隔绝状态,被置于社会边缘。弗兰克·琼斯在总结英美法上的监护制度时指出:“在过去的文化中,那些没有收入也没有资产的窘困的残疾人处于自生自灭的境地,除非他们使得共同体产生畏惧。当这种畏惧情感产生时,共同体为了保护自身就会对这些人实施管控。”
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几乎完全围绕财产展开。法条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言之甚少,仅在第450条作了概括性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进行照管,并代理其从事一切民事活动。”这一人身照管的权限极大,甚至包括对被监护人实施的人身监禁(第468条)。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成年监护场合。禁治产人在其人身和财产方面被视为未成年人,对其适用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第505条),仅在第510条规定禁治产人的收入应当首先被用于其治疗。即便是1968年废除禁治产制度的法律,对于成年监护中的人身保护内容依旧语焉不详。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相比于财产管理,人身照护显得更为棘手;在当时语境下,需要适用监护制度的成年人群体数量有限,人身照管缺位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未引起广泛重视。
2.人权监护模式
伴随着现代监护将人身照管置于核心地位,监护理念也随之发生变化。人身保护与财产保护所需解决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当仅涉及财产时,欠缺行为能力范围划定仅是对特定行为加以界定的技术性问题,然而当我们触及人身时,欠缺行为能力范围成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一个人权问题。”
“公约”第12条是现代监护理念最典型的体现。首先,该条确定了法律能力(legal capacity)平等原则。“法律能力”一词在“公约”中具有特殊含义。在“公约”起草过程中,各成员国对于“法律能力”的理解存在分歧。最初公约第12(2)条的注脚中曾注明:“在阿拉伯语、中文以及俄语的语境中,法律能力一词应当指代‘权利能力’,而非‘行为能力’。”该注脚最终被删除,“公约”由此澄清了自身立场:其所使用的“法律能力”是一个广义概念,将其限制在“权利能力”的领域并不仅是一个翻译问题,而是对公约精神的实质违背。“公约”所说的法律能力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意味着自然人是权利的拥有者,另一方面意味着自然人作出的行为为法律所肯认。无论被监护人事实上的心智能力(mental capacity)如何,其法律能力都被认为一律平等。
其次,“公约”第12条要求缔约国实现从替代决策向协助决策的过渡。在替代决策模式中,被监护人的心智不足被视为内在“缺陷”,这种“缺陷”为监护人干涉其自主决定提供了依据;而在协助决策模式中,这种心智上的不足更多地被理解为一种社会的“建构”,是一种外在性“障碍”,对这些“障碍”的排除以实现所有人最大限度的自主决定成为了国家以及社会的责任。
最后,“公约”第12条要求用“意愿和偏好”取代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因为后者“并不能真正保护本人的利益,反而使得监护人极有可能滥用监护权”。即使在被监护人客观上无法作出决定的场合,监护人也只能通过探求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偏好”作出决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被严格禁止。
(二)我国监护理念的应然定位
1.“公约”立场的不切实际
尽管“公约”在强调残疾人权利平等和自治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其极端立场的缺陷同样显而易见。首先,它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它几乎苛求所有的监护人都成为洞察一切的“医学专家”,因为“让一个具有完全理性能力的人去设身处地地采取一个从始至终都不具有意思能力之人的视角,会极其困难”。其次,它完全抛弃既有监护模式的优点。家长制监护理念本身亦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真正成问题的是现有监护制度的规则设置及其具体实施。支持“公约”立场的学者主张应当赋予残疾人“冒险的尊严”(dignity of risk)和犯错的权利,但这显然要以牺牲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为代价。在纯粹的人权监护模式下,由于存在无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可能,受损的风险将会被不恰当地从国家和社会转移给被监护人,监护所具有的义务属性也有被规避的可能。最后,在缺乏必要的实证研究来验证全面推行人权监护模式的可行性的背景下,“公约”支持者的观点更多呈现为某种形式的华丽说辞,而非对现实的描摹。目前世界上尚无一个国家完全采纳“公约”所推崇的纯粹人权监护模式。作为成年监护改革的领跑者,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代理协议法案(Representation Agreement Act)一直被作为协助决策的典范。但其第8条依然要求成年人具有订立代理协议的法律能力,并列举了该能力测试中需要考察的因素;其第16条(4)(a)更是明确授权代理人在无法查明受保护人信念及偏好的情况下,以最有利于受保护人的原则为替代决定。在德国法上,即便照管制度的开启原则上不对受照管人的行为能力产生影响,但借助“允许的保留”之例外规定,法官依然有权在特殊情形下限制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并在允许保留的范围内准用限制行为能力的规定。更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公约”第12条作出的严格解释并不完全符合许多缔约国的意愿,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挪威、波兰在内的多个国家皆对全面取消替代决策模式提出了保留意见。
2.两种监护理念的兼容
符合现代理念的监护制度应当在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与尊重其自主决定之间找到适度平衡,而不能有所偏废。这种平衡意味着:一方面,必须在确保被监护人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对其真实的意愿和偏好给予最大程度的尊重;另一方面,不能以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代价,无条件地倡导意思自治。民法总则在确立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第31、35、36条)的同时,又强调对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尊重(第30、35、38条),兼顾了上述两种理念。
比较法上有关成年监护的监护人选任规则能够体现这种平衡思想。荷兰民法典第1:383条第2款规定:“在指定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时,法院应当遵从该成年人明确表达的偏好,除非有重大理由来反对这一人选。”在德国的成年照管制度中,“成年人可以对照管人的人选提出建议,并且只要该建议不违背成年人的利益,就必须依从”。法国民法典第448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对于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的选择必须得到法院的尊重,除非被选任的人拒绝担任监护人或保佐人,或者无法履行监护或保佐职责,或者与被监护人的利益相违背。法国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要求法官对为何拒绝被监护人的提议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上述立法例在细节上虽有差异,但都体现了同样的政策考量: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拒绝因为一味盲从其意愿而导致被监护人利益受损。民法总则第31条要求法院在确定监护人时兼顾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以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已经体现出上述两种监护理念的融合。
依照兼顾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和意愿尊重的现代监护理念,监护与行为能力制度应当实现有限“脱钩”,即打破行为能力制度在决定监护启动和监护措施方面的主导地位,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在监护制度中有限度地保留行为能力的认定,以使其发挥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功能。民法总则虽然完善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程序,新增了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程序,但在启动程序方面,监护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进一步完善监护程序,一方面通过设立多元的监护启动条件实现监护适用范围的扩大,另一方面通过监护手段的多元化限缩法定代理权的适用。
(一)监护适用范围的扩大
1.监护启动的判断标准
行为能力的认定以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依据,而监护制度的适用则以行为人不能独自处理自身的人身、财产事务作为判断标准。应当依据年龄、身体以及精神健康状况,为监护的启动设立多元的判断标准,实现与行为能力认定的“脱钩”。
第一,就年龄而言,法律可规定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普遍适用监护,而不问其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意思能力。首先,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的心智能力处于不断成熟的过程中,如果对每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监护进行个案审查,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对于那些具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即便其达到可充分了解并能作出某些法律行为的年龄,但由于缺乏经验阅历,其人身、财产权益仍存在较大的受损风险,依然需要监护人提供必要的保护。最后,对未成年人“一刀切”地设立监护,必须结合下文提到的现代监护手段的多元化来理解,即监护的设立并不必然影响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也不必然导致普遍法定代理权的赋予。
第二,监护制度也适用于由于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照料自己人身、财产利益的成年人,其判定标准与行为能力认定存在明显不同。伴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将一部分因身体健康状况无法料理自身事务的自然人纳入监护范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当然,由于任何形式的监护都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被监护人自由的干涉,因此在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仅因身体障碍而需要适用监护的场合,法律必须设定严格的要件以避免侵犯被监护人的自由意志。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因身体上的残疾不能处理事务的,只能根据该成年人的申请选任照管人。”在法国法上,单纯的身体障碍不能成为监护适用的理由,只有当这种障碍达到“阻碍意愿表达”的程度时,才能适用民法典上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些身体状况尚未造成表意障碍的成年人的利益可以在扶养法的框架内得到保护。
第三,对于精神障碍,监护的适用也并非总是要求自然人丧失对行为的理解能力。行为人或许有最基本的理性判断能力,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复杂行为,他可能需要在别人的协助下才能充分理解其意义及法律后果。这类自然人虽不能被认定为欠缺行为能力,但他们在特定场合下确有被协助的需求,现代监护制度也应将其纳入保护框架中。在判断是否适用法定监护(监护、保佐、辅助)或者意定监护时,日本法使用了“辨识事理的能力”的概念。“事理辨识能力”被认为是与“意思能力”相区别的概念,前者是更高层次的精神能力,因为它要求“在有意思能力的同时,在实际交易时,能充分认识自己的利害得失并依照经济合理性为意思决定的能力”。由此,一些具有意思能力的成年人也可能因为欠缺“事理辨识能力”而享有法律上的保护措施。在韩国法上,家事法院可为这些自然人针对某些特定事宜指定监护人(韩国民法典第959-9条),这一保护措施不得以违背被监护人意愿的方式强加于他(韩国民法典第14-2 II条),并且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不受影响。
2.监护启动程序的设计
独立监护启动程序的确立,需要解决其与既有行为能力认定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从立法论角度言,监护程序完全可以取代行为能力认定程序。但若民法总则规定的行为能力认定制度予以保留,则有必要在未来立法中增加有关监护程序的启动规定,而监护概念的多义性为这一区分立法提供了可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可以在民法总则中规定适用于欠缺行为能力人的狭义监护程序,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不影响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协助决策程序。然而,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来看,未来民法典很可能选择保留既有的规范体系,在分编中另行规定监护启动程序的机率不大。在此背景下,可选择在民事诉讼法或家事事件法中对监护启动程序进行完善。只有建立不依赖于行为能力判断的监护启动程序,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脱钩”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二)监护保护手段的多元化
监护适用范围的扩大必然伴随着监护保护手段的多元化。针对不同个体的具体情况,法律应当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
1.自治决策模式
监护制度的适用原则上不应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产生影响,法律理应允许其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自治空间的赋予既可以基于行为人的年龄或精神状态,也可基于法律行为本身的性质。首先,对于那些虽然心智能力不足,但尚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及法律后果的被监护人,法律应当承认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德国法上照管制度的设立原则上不影响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韩国法上针对具有基本判断能力的人临时指定特别监护人,也不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产生影响(韩国民法典第959-9条);法国法针对暂时需要协助的成年人或者在特别法律行为中需要协助的成年人,设置了司法救助制度(sauvegarde de la justice),同样不影响受保护人的行为能力。其次,针对一些受损风险较小的日常细小行为,各国法律也往往赋予被监护人自治空间,使其能够参与社会交往。魁北克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根据其年龄以及辨识能力,未成年人可以为了满足其普通和日常的需求(besoins ordinaires et usuels)而缔结契约。”德国民法典第105a条也例外承认了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实施的并已实际履行的日常交易行为的效力。
2.协助决策模式
佟柔将行为能力理解为“公民仅凭自己的行为就能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里加上‘仅凭’两个字,是说他无需别人的协助和代理,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就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后果”。该传统认定方式未能充分考虑第三人协助的作用:法律仅依据某人无法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事实,便得出赋予其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合理性,而未能进一步追问该人是否可以在第三人协助下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事实上,自治并非仅具有静止固定之属性,而是始终处于动态演变之中,自治的程度在相当范围内取决于我们身处的环境以及周遭人群。研究表明,行为能力欠缺的“标签”会使被监护人丧失自信,从而阻碍其心理能力的发展;相反,通过将信息作细致化的片段式处理,接受这些信息的精神障碍者的理解力,相较于那些无法获得信息的人群,会得到显著提升。
在现代监护制度中,协助决策模式应当成为补正行为能力的主要方式。监护人的首要职责应是通过提供必要的协助,使被监护人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意思自治,而非替代被监护人实施行为。具体而言,协助决策模式可分为意定协助和法定协助。意定协助是指当事人通过生前医疗预先指示(living will)、意定监护协议等工具,对将来的监护事项作出提前安排。而法定的协助决策则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在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前,协助表现为监护人的告知义务及建议义务,帮助被监护人充分理解其实施行为的意义、后果及风险;在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之时,该协助可体现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共同决定,只有双方的一致意思才能使法律行为生效。
3.替代决策模式
4.多元监护模式的具体实现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监护的可行性。尽管民法总则专设“监护”一章,但学者普遍认为既有体系尚不够完备,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应采用总分模式:将有关监护的总则性规定置于民法总则,而将不同监护(未成年人监护、成年监护)的特别规定留给婚姻家庭编作进一步细化。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能否构成监护的总则,尚存疑问。首先,民法总则并不限于规定与补正行为能力相关的主体法内容,而是同时存在涉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内部关系的规定。其次,既有内容并非可以适用于所有监护类型,而是充斥着大量仅适用于成年监护或未成年监护的特殊规定。一部分学者因此主张放弃立法论上的改造,转到解释论层面的完善;另有学者则选择回避这一问题,径直提出立法论上的建议。前一种立场放弃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绝佳契机,显得过于消极,且其能否明显改善我国既有的监护体系,也存在疑问;后一种立场破坏了民法典体系的融贯性,也缺乏使立法机关信服的有力论证。
监护概念的多义性为完善婚姻家庭编提供了一种替代解释方案: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并非监护制度的总则,而是针对以替代决策模式为标志的狭义监护的规定。由于该狭义监护表现为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因此其开启仍需以自然人欠缺行为能力为前提。这种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联性证成了其作为主体法的内容在民法总则中占有一席之地。婚姻家庭编则可进而对广义监护中与行为能力无涉的保护手段作出规定。比如,可把民法总则第35条提到的“保障并协助”视为一种不同于代理的新型监护手段,婚姻家庭编以此为基础再予以细化规定。为避免立法术语上的混淆,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应避免使用“监护”的概念,可直接以“协助”等概念指涉新型保护手段。从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的体例结构来看,有关监护的内容可以被置入该编第三章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之中。
(2)成年监护。对于成年人而言,法院在启动监护的同时,应当确定具体的保护手段。民法总则第35条第3句已经蕴含了多元监护体系的萌芽。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的表述均为“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的“独立”一词直到四审稿时方被删去。通过对第35条的解释,可为协助决策模式找到文本依据。尽管民法总则第22条与第35条中都出现了“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之表述,但应认为两者指涉不同的内容: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第22条),不同于需要监护人协助与保障的与被监护人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第35条)。后者针对那些虽然被监护人无法独立实施,但在监护人的保障、协助下能有效作出的法律行为。遵循这一思路,民法总则第35条对欠缺行为能力之成年人的行为类型作了如下区分: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自治决策模式),要求监护人协助、保障的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协助决策模式)以及需要监护人进行代理的行为(替代决策模式)。
对于同一被监护人,法院可以适用其中一种或多种保护手段。根据被监护人的身体及精神状况,法官在判决中应明确列举被监护人可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需要被监护人同意才能实施的行为以及被监护人拥有法定代理权的行为。就一些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具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还可要求监护人在代理时提前获得法院的授权。当然,在紧急情况下,监护人有权先实施行为再事后取得法院的追认。这一立法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手段的多元化和个性化,使得法院可以依据被监护人的实际需求为其“量身定做”保护措施。法院在设置监护制度时还应规定监护措施的适用期限,从而可定期考察保护手段的适宜性,随时依据被监护人的身体、精神状态对保护措施予以更新。
无论是采用协助决策还是替代决策,都存在被监护人在未得到必要保护的情况下独自作出法律行为的情形。此时涉及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事后救济问题。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建议采用行为能力认定的“双轨制”模式:即以意思能力的法律推定作为原则,而辅之以意思能力的个案判断作为矫正。具体而言,对于法律或者法院规定被监护人必须与监护人共同作出或必须由监护人代为实施的行为,被监护人独自实施的,法律推定其行为时不具有行为能力,但被监护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在行为时具有行为能力以推翻该法律推定。
最后,法律应明确规定因行为人欠缺意思能力作出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无效制度绝对地否定了行为人的自主决定能力,效力待定则将行为有效与否的决定权置于法定代理人手中,这两种制度都体现了法律家长主义的倾向。相反,可撤销制度作为被监护人一方独享的特权,不再事先否定其参与交易行为的资格,而是赋予其退出法律关系的单方权利,在理念层面与“公约”的反歧视精神更为契合。同样的规则也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所为的法律行为。
(3)未成年监护。相比成年人,未成年人监护具有如下特殊性:一方面,未成年人自出生时起便处于受监护状态,因而监护的适用往往无待于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心智能力处于不断成熟过程中,具有渐进性特征,要求法院反复通过判决事先调整未成年人的自治范围,将会产生极大的司法成本,不具可操作性。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模式的多元性必须借助其他方式加以实现。
首先,应当废除或虚化无行为能力这一范畴。无行为能力完全否定了被监护人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在成年监护场合,法院尚可通过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扩张适用以压缩无行为能力的存在空间,但在未成年监护场合,由于法律严格以年龄为界限,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当然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不得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但这种规定因有违生活现实与常情而显得严格。在我国,儿童6岁便上小学,难免要独自乘坐交通工具、购买学习用品、玩具及零食等,规定这些行为一律无效显然不合情理。对此,除了采用二分法以便从根源上解决该问题之外,一种次优的方法是通过解释论实现无行为能力范畴的虚化: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9条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其次,应通过民法典分则以及其他特别立法赋予未成年人在某些领域的自主决定权。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第883条有关“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的规定,即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自主权的尊重。然而总体来看,该草案对未成年人自治权并未给予充分的关注。例如草案第850条仅规定了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权利,而并未提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这也意味着当父母怠于提起亲子确认或否定之诉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将无从得到保证。未来婚姻家庭编应当明确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如8周岁)有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能力。又如离婚后抚养权的确定(第861条)和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赋予(第864条),均应将具有表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主观意愿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加以规定。
最后,在判断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符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考察按照社会一般通行的观点以及惯例,同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被认为可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此外,法律行为与被监护人生活的关联程度以及合同条款本身的公平性,也应当成为法院裁判时的考量因素。
可以预见,有关监护和行为能力制度的争论不会因为民法典的出台而告终。一方面,民法典的编纂依然没有完全摆脱既有体系的窠臼,监护与行为能力仍被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的若干制度已经蕴含了变革的萌芽,有待法官和学者借由解释论的路径令其开花结果。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精神卫生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部分立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的完善都为监护制度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提供了立法论上的契机。监护范式的转化无法一蹴而就,因为法律改革本身对于扭转我国根深蒂固的家长主义文化可能收效甚微。只有待到兼顾被监护人利益保护和意思自治尊重的现代监护理念深入人心之时,监护和行为能力制度的应然法律关系才能在我国立法中真正得以体现。
文章来源: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6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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