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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之合伙份额——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上篇) | 律师实务

邹茜雯 申浩律师事务所
2024-08-26

离婚,是夫妻双方选择结束婚姻关系的标志和手段,而在这段相互扶持、共同前行的关系终止之时,往往都要逐个厘清其中的财产、子女抚养等等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是其中相对重要、相对复杂的一个问题,所谓财产,即可能会涉及到股份、财产份额、现金、房产、保险、艺术品、网络虚拟财产等等一系列形式,本文以离婚财产纠纷中的合伙份额分割为研究中心点,讨论下文内容。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在合伙份额的大类之下,又存在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两大不同合伙类型。加之我国现阶段关于此类财产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许多现实情况没有纳入规制范围中;司法实践的做法多种多样导致此类问题的复杂性与多重性。由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具备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因此在处理离婚财产中对于一方享有的合伙份额的分割时,法院通常会选择首先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基于此,本文通过大数据分析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案例探析,以期通过此文而尽量讲透夫妻财产纠纷之合伙份额分割的知识要点,不足之处望同仁批评指正。


本文为《离婚财产纠纷之合伙份额——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上篇)》围绕“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合伙合同纠纷”、“合伙企业纠纷”、“不予处理”5类案由进行详尽的数据分析与分类讨论。下篇将围绕“合伙财产份额分割方式”进行深度研讨,敬请期待。

前言:大数据统计


在“威科先行”网站,以“离婚+共同财产+合伙”为关键词,搜索“裁判理由及依据”,限缩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合伙合同纠纷,合伙企业纠纷”,限缩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共得到以全国为范围的180件民事判决书。其中的案由分布见图1。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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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的91个案例中,有62个案例法官处理了当事人分割合伙财产份额的诉请。在诉请被处理的案件中,有20个案件被法官驳回了分割合伙财产份额的诉请。(见图2)


(图2)


通过仔细研读,笔者发现其中有19个案件均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被法官驳回诉请。而还有1个案件则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资格”而被驳回。


被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的情况有:无法认定涉案款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合伙经营事实的真实性;涉案款项曾经存在,但已经被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等。接下来,笔者将就“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成为合伙人资格被驳回诉请”的案件进行探析。


案号:(2019)苏0106民初8872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许某甲与叶某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3款“股权”分割约定,对于合伙企业“南京JC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5%股权1,双方各50%。而在离婚后,叶某一直未配合许某甲办理过户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许某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持有的JC5%的股份,原告享有1/2的所有权。


关于JC股权。被告认可其确实于2015年5月认缴了南京JC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132万元,占该企业5%的财产份额。同时,被告主张,依据该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属于南京JLT空调机电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骨干员工或者是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且有服务期限的限制。


法院观点:被告提交的南京JC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名下持有该企业5%股份,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要求5%股份中1/2归其所有,根据上述《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不具有持有该企业股份的身份条件,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诉讼策略也是律师工作的重点。由于合伙强调人合性。无论任何类型的合伙份额分割,都要将遵循合伙协议的约定作为前置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确认合伙人身份,即排除了折价补偿、分割出自款项等其他处理办法。此时,法院又查明该合伙确对合伙人的身份有要求,且原告不符合该要求,这也是导致本案原告诉请被驳回的主要原因。


【1】依据《民法典》及《合伙企业法》相关法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应为“合伙财产份额”。实践中针对合伙份额的描述不统一,故常常存在“股权”、“股份”等表述,本文此处直接援引判决书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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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纠纷”案由


在“离婚纠纷”案由的42个案件中,有14个案件的判决书标题案由与数据库案由分类不统一。其中,有7个案例的标题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出于对数据检索结论客观呈现的尊重,笔者还是将这些案例放在离婚纠纷案由下进行分析。(见图3)


(图3)


42份判决书中,除去与课题所需实质内容不符的19个案件,剩余23个案件中,有11个案例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 证据不足。法院认定证据不足的案件,大致分如下几种情形:双方与案外人合伙经营,权属份额未能确定;未能找到原告主张款项对应的权益;涉案款项有证据证明已经用于合理开销,现已不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合伙经营情况等。


基于“未能找到原告主张款项对应的权益”这一驳回理由,笔者对接下来的案例予以分析:


案号:(2019)京0105民初47990号

案情: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李某认为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将被告在婚姻期间支出投资于KD律师事务所的20万元,其所对应的权益20万元予以分割。此外,由于被告是婚姻过错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赵某辩称该笔款项已经不在二人名下,属于工作投入,而非投资,不同意分割。


法院观点:关于合伙出资款,KD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赵某2009年成为合伙人,出资2.5万元,2015年我所普通合同改为特殊普通合伙,赵某增资17.5万元,共计20万元入伙费。由于合伙协议正在修改中,其出资20万元入伙费所对应的权益目前没有核算。”从庭审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无法判断出资款对应权益,且不具备退伙条件及合伙人身份变更条件,本院对于李某主张取得出资款20万元,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本案中,被告赵某将夫妻共同财产用做律所合伙人的出资款。虽然该款项已经交给律所,并且由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特殊性,很难具备将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增补为合伙人的条件。但实际上赵某作为律所的高级合伙人,其出资款在律所得到对价不仅仅是合伙协议中写的“股份”,更是作为律所高伙身份、资源,以及律所作为一个整体运营企业的便利。故,虽该“股份”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直接分割,赵某可间接以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性作为财产分割“防火墙”而规避共同财产分割,对于未参与合伙事务的配偶在财产分割上有失公平。


因此,作为代理律师,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与法官充分阐明此类隐性的权益对价,作为《民法典》第1062条第五款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供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进行考量,以此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权利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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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合同纠纷”案由

在“合伙合同纠纷”案由的44个案件中,笔者发现有64%的案件,其案情主要涉及到了合伙债务分担问题。尽管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非本次课题主要的研究对象,但考虑其权重笔者也在此对该部分数据进行分析、评述。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虽然《民法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划定标准,意图保护婚姻中“不知情一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认定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数量仅占32%。(见图4)


(图4)


那么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笔者做如下的案例探析:

案号:(2020)粤0605民初17609号  (2021)粤06民终3034号

案情:原告揭某与被告赖某合伙经营培训机构,后二人协商揭某退伙,赖某退还其出资款项75,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赖某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赖某与何某离婚,将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了何某的名下。现债权人揭某提起诉讼,要求赖某支付相应钱款,并由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揭某认为,该债务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中,且案涉债务没有超出家庭生活合理范围。应当属于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系因赖某个人从事合伙经营而产生,债务虽然发生于赖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何某并未共同参与过合伙经营,亦未作出过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本案也无证据表明债务系用于赖某、何某夫妻共同生活,揭某主张何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配偶何某不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意思表示上,案涉债务并无何某签字或何某事后追认,故何某与赖某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第二,从数额上,赖某所负债务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揭某确认该债务因其与赖某的合伙经营而产生,揭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何某共同参与合伙经营。第三,从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上,赖某与何某离婚时所分配的财产是一处房产与一台汽车,该房产和汽车的购买时间均产生于案涉债务发生之前,揭某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后,赖某与何某形成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将案涉款项用于家庭大宗支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观点:《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文明确系统地规定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相较于《民法典》出台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立法的趋势更加维护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另一方配偶的权益


诉讼案件因其不确定性,常常包括各方主体的利益博弈,也包括各种取舍,本案中关于诉讼策略的选择,对于债权人揭某而言,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许也是一个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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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企业纠纷”案由

在“合伙企业纠纷”案由下,仅查找到2个案例:其一,离婚共同债务分担案件;其二,案件实质内容与课题无关。因此,笔者就其中与课题相关的案例展开研讨:


案号: (2021)川3427民初202号

案情:原告梁某与被告江某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在云南昆明合伙代理金典地板,各占50%的股份。2019年11月19日,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将婚后双方在长沙市购买的两套房屋及一台小车归被告张某所有。2020年元月21日,原告梁某与被告江某签订退股协议书,被告江某同意原告梁某自2020年元月20日起退出合伙,不再具有在云南合伙代理金典地板的资格,并承诺退还原告投入的资金176,394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全部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某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张某也负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原告方没有合伙关系、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其与江某合伙经营的事,未参与,不知情。且江某与原告合伙经营的债务,不属于江某和答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起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直到2019年11月离婚,在此期间江某没有承担家庭开支且江某没有履行家庭义务,故此退伙协议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见图5)


(图5)


法院观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某未尽家庭义务,对原告梁某与被告江某的合伙经营的情况,被告张某毫不知情,故被告江某所负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同时,原告梁某与被告江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江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是被告江某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的共有房屋、车辆归被告张某所有,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法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违背了法律规定,此约定对原告梁某没有约束力,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见图6)


(图6)


律师观点:与前案【(2020)粤0605民初17609号】相比,同样是因合伙退伙引起的债务纠纷,在认定配偶一方是否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本案中,法院似乎采取了“推定”共同债务的做法,在原告未举证因合伙而出借的款项系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情况下,将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放在了被告一边。被告江某将共有房屋、车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前妻所有,确有逃避承担债务之嫌,但因未见案卷具体材料,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程度上似乎未到促使法官认同其三个主张的程度,从而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民法典》106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情形,但法院在实务操作中面对不同案件的情形,也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表现、举证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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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予处理”情况分析及正确做法

基于课题研究的180份判决书,笔者以“离婚时的合伙财产份额分割”为内容,筛选出112份可用的判决书(见图7)。


(图7)


23个法院没有处理当事人相关诉求的案例中,70%的案例是因为“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法院做出不予处理的决定(见图8)。


(图8)


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到,由于分割合伙份额的诉请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法官判决“不予处理”该诉请的比例非常高。那么实务操作中,面对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不予处理当事人合伙财产的分割诉请,该如何应对、如何救济?笔者总结了以下三种方法,可帮助案件尽可能在一案中处理:

(1)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由法院出面对合伙人进行询问,征求其相应意见;

(2)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余合伙人为第三人,要求其余合伙人于庭审过程中表达相应意见;

(3)当事人、代理人提前征询其余合伙人的意见,取得书面意见提交给法院。


前两种方式,笔者进行实践案例探析:


(1)由法院对合伙人进行询问,征求其相应意见;


案号:(2020)豫1723民初3161号

法院观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共同承包的平李路段绿化植树,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本院询问,合伙人曾某、赵某一致同意原告刘某成为合伙人。

......该份财产的三分之二即平李路段绿化树木中九分之二的所有权归原告。


(2)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余合伙人为第三人,要求其当庭提交相应意见;


案号:(2019)浙0109民初3477号

案情:在本案中,“本院通知杭州SS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就追加了涉案合伙企业为第三人。“杭州SS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的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杭州SS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不同意原告作为新合伙人。”第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全体合伙人的主张。


法院观点:......关于被告在杭州SS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原、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被告在杭州SS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作价7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原告作为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故被告在杭州SS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归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35万元。


律师观点:诉讼案件中,代理人应该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尽可能与法官充分沟通,申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其余合伙人/合伙企业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意见证据,如此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及时间精力,减少各自诉累,同时节约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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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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