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点提示 | 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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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一般侵权行为构成具备的加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要件外,笔者处理相关案件时发现,经营场所范围不清、安全保障权责不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责任承担是该类型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文将从公共场所界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第三人的介入导致的责任承担进行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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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一:公共场所该如何界定?
场景一:某日雨天早晨,客户A去早点铺消费,路滑失足在店铺门口的阶梯摔倒受伤。店铺门口的阶梯是否属于其经营场所涵盖的范围?
公共场所与私密空间相对,现行法律对“公共场所”的界定往往是根据其规制目的、对象和性质等采取不同的列举方法,而不是进行抽象定义。正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列举责任主体: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该条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列两类人:
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从该条内容可以反映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人才招聘会等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公共场所的理解并不应做扩大解释,并非所有露天开放的场地都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在界定时应从场所地点、性质和路径上进行区别判断。在地点上,判断其是否向外对公众开放;从性质上,判断其是否对外提供服务或承办活动;从路径上,判断是否是公众日常活动行走的必经之路。
根据检索分析,经营场所范围的认定并不必然与其持有的产权或租赁的区域范围一致。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法院通常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根据管理人事发时的营业范围或实际的管理范围而非物理范围进行确定,该范围相较产权或租赁面积范围较大。
回到上述场景一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事发阶梯的位置系出入早点铺的必经台阶,早点铺铺设的防滑地垫,应尽的管理场地义务虽有不足,但客户A应承担主要责任,早点铺为次要责任。
【参考案例1】
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1号)
裁判内容: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李某某110报警,称支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开展查找工作,于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消力池内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家属确认为支某3。发现死者时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内池水表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无水。支某3遗体被发现的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北京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 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
【参考案例2】
李某某、牛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21)豫民申10448号
裁判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黄河河堤向河道内延伸几百米处,该延伸部分不是道路,而是黄河控导工程连接线以内为疏浚河道的引水渠堤,并非李某某、牛某某提出的“平原新区悦莲观光园”的区域。该事故发生地不是受害人回家的必经之路,受害人深夜开车进入是一种冒险行为。同时黄河河道两旁设有河堤,河道与村庄由河堤相隔,黄河河道区不是公共场所且国家关于黄河和河道管理规定明确黄河河道属于禁止行人与车辆进入的区域。因此法院最后判定被告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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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二: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包含哪些?
场景二:客户B系老人,其在进入酒店就餐时,因其自身未跟上旋转门的速度跌倒受伤,酒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涉及的行业广、类型复杂,不同类型的义务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内容和形式上千差万别,因此在法律中无法明确进行列举。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如,雨天湿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是否设有警示标志及铺设防滑地垫;在旋转门、楼梯拐角等高危处是否设有警示标志,酒店饭店等经营场所,是否及时处理食品残余以保障地面不存在障碍,确保设置风险防范措施到位等。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以及是否履行积极义务有效消除危险。而对于由受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应当苛责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因面向社会大众开放,不可避免的遇到因自身状况比常人更容易遭受损害的群体,如老人、儿童、残疾人等。而上述问题中,旋转门转速过快即未考虑到特殊群体的步速。回到上述场景二的问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事发时酒店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示高龄老人应在陪护下进入旋转门或选择推拉边门出入,正门处亦无工作人员指示或服务,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同时也建议酒店、商场或者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等,在旋转门、回旋楼梯等存在隐蔽性危险的地方,应注明针对儿童、老人或残疾人通行的提醒标志,尽到告知和注意义务,从而降低承担责任的风险。
【参考案例3】
李某某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0号)
裁判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 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某某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参考案例4】
伊宁市北京路和盛祥豆捞火锅店、程某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2022)新40民终772号
裁判内容:
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包括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本案中,程某在火锅店就餐期间摔倒,火锅店工作人员发现后对程某进行了救助,但是,因其工作人员的救助方法不当,未能积极履行危险消除义务,存在过错,导致程某再次摔倒脑部受撞击损伤,形成脑疝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火锅店属公共场所,对其就餐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程某脑部遭受损害,程某的死亡与其脑部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火锅店对程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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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三:因第三人介入导致受害人遭受侵害,管理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场景三:客户C在娱乐城消费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遭殴打受伤。在整个过程中,娱乐城的保安未进行及时劝解、阻止及报警,此时娱乐城是否因客户C遭受的伤害承担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如,宾馆、酒店、KTV等营业场所在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情况下,导致住宿旅客、食客、消费者被外来人员殴打等。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确定该责任承担的范围时,不能动辄就课以针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应视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而定。
回到前述场景三的问题,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空间通常具有经营性质,由于其可通过该公共场所获得收益,因而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根源。因第三人介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娱乐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因此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参考案例5】
大商许昌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邵某某服务合同纠纷(2021)豫民申5969号
裁判内容:
2018年5月27日15时42分许,段某某在大商许昌新玛特总店五楼电动扶梯下行入口处徘徊并接听电话,约半分钟后段某某突然翻越电动扶梯入口处的扶手跳楼。该电动扶梯扶手高度约至一般成年男性胯部,明显低于该商场内其他栏杆的高度。段某某在跳楼坠落过程中,砸穿了大商新玛特总店在二楼布置的防护网,砸伤了正在大商许昌新玛特总店购物的邵某某。
首先,涉案事故发生的主因是案外人段某某的跳楼行为和大商许昌新玛特总店商场防护栏、防护网的设置缺陷问题,并认定大商许昌公司对邵某某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次,大商许昌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商场的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据已查明的事实,大商许昌新玛特总店的电动扶梯入口处扶手较低、未加装围栏,存在安全隐患,安保措施亦不到位。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商许昌公司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邵某某被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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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所述,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明确了其应当负有保障义务的区域范围后,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物”之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即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添附物、运输工具及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使他人不因“物”的存在或故障遭受侵害。如,对相关的设备进行定期的维修维护,对易产生风险的地方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应有相关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进入公共场所的他人提供预防外部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及时通知和安保的人身保护的义务,当他人遭受不法侵害时应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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